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宏選任辯護人 黃上上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 Pro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陳建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20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33分,應予更正),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廖靜慈所有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掉落在該處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騎越該路口不久後,旋逆向騎車折返該處,將其機車停放路旁,而步行走至該處撿拾該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廖靜慈掉落該手機後雖因後方機車騎士發覺而告知伊掉落手機,然伊折返該處時,因陳建宏已撿拾該手機離去而未尋獲,經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陳建宏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撿拾手機1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我當時是撿我自己的工作手機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掉落手機1支,及被告隨後於上揭時、地
撿拾手機1支等事實,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並有告訴人廖靜慈警詢證述、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當日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
於錄影畫面時間20時17分行經上揭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路口時,不慎掉落手機1支於枕木紋第1格處,隨後告訴人後方之某機車騎士發現上情,隨即騎車在後並於20時18分趨前按鳴喇叭、告以上情,告訴人旋即騎返原處找尋該手機未果。另本院勘驗該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錄影畫面時間20時32分時,陸續有汽、機車駛近上揭路口停等紅燈,被告騎車於20時32分56秒騎近該路口,於20時33分10秒在該路口與其他汽機車停等紅燈,於20時33分16秒騎越該路口(應係行經第2格枕木紋,可輕易發現掉落於第1格枕木紋之手機),嗣於20時33分45秒逆向騎駛於人行道上並隨即將機車停放於靠近上揭行人穿越道線之人行道上,於20時33分56秒走至行人穿越道線並蹲下身撿拾物品後,旋即騎車順向前行,又被告騎車行經該路口直至其折返撿拾物品期間,別無他人在該路口撿拾物品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㈢被告於偵訊中雖辯稱當時係撿拾自己手機,沒有看到其他東
西云云,惟被告若係掉落手機當下立即發覺,衡情,應係隨即靠右停放機車再步行折返撿拾之;而若被告並非立即發覺掉落手機,其因無法確認掉落地點,理應折返循當晚行駛路線沿路搜尋,方符一般常情。然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行經該路口後,並非立即靠右停車,而係騎越該路口後,未及30秒即逆向騎回該路口撿拾地面之手機,顯有違常情,足徵其係經過該路口時,發現告訴人掉落在地之手機後逆向折返該處。又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掉落手機後,於告訴人折返撿拾手機前,並無他人於該處撿拾物品,已如上述,如被告當晚碰巧亦於該處掉落手機,其撿拾自己手機時,當會發現告訴人之手機,然被告卻稱未見其他物品,據上,顯見其撿拾之手機應即告訴人掉落之手機無訛。
㈣辯護人雖辯以依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
係於20時17分掉落手機,但被告係於20時34分撿拾,而告訴人於20時18分已折返找尋手機未果,可見被告不可能係撿拾告訴人掉落之手機;又縱警方備註監視器錄影時間快約16分屬實,然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告訴人係於20時18分38秒就折返尋找手機,告訴人與被告回到該路口時間相差不到30秒,其2人應會交會,但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見其2人相會,是警方認監視器錄影時間非確實時間,尚屬有疑;又被告之手機(辯護人庭呈,經拍攝照片附卷後,當庭發還)有遭車輛碾過碎裂痕跡,可證該手機係被告當晚遺落在地遭行經車輛碾過,本案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當晚撿拾之物係告訴人掉落之手機等語。惟警方調閱他處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同日20時19分18秒騎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往遠東路方向,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0頁),是被告既於當晚20時19分18秒行經距案發地點不遠之處,則警方於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時間快約16分一情,即屬有據,堪以採憑。又依本院勘驗結果,告訴人經後方騎士提醒後,係折返順向返回該路口,而被告則係逆向返回該路口,且其2人抵達該路口之時間未必相同,其2人本即未必會碰面。另辯護人雖庭呈手機螢幕部分碎裂之手機1支,然該手機螢幕碎裂之原因為何,及該手機有無於當晚掉落於該路口,卷查無證據可佐證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
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7條明文規定。上開法條所謂「遺失物」者,係指本人並無抛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抛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件告訴人所遺失之手機1支,係告訴人於騎車時不慎掉落,伊並無拋棄之意思,僅係偶然喪失持有,該當刑法第337條規定之「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本院認定不同,附此說明。
㈡審酌被告見告訴人掉落在地之本案手機,竟未於撿拾後送交
警察機關處理,卻貪圖一己私利予以侵占入己,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於審理中自陳之個人科刑因素(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易卷第40頁),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本案侵占之手機1支,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