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璉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A05前係情侶,A04與A03為鄰居,詎A04、A05均明知A04先前出資興建、約定登記在A05名下之新北市○里區○○段000號土地及新北市○里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本案不動產),早已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千睿,約定為流抵契約,用以擔保A04對黃千睿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債務,且倘A04未清償對黃千睿之債務,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將移屬於抵押權人黃千睿等情,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A04、A05於111年12月19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某不詳處所,向
A03佯稱:因A04工作周轉急需用錢,需向A03借款50萬元,願以A05名下之本案不動產作為抵押品等語,A04並撰擬「第一份借據」載明上情且當場交付本案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權狀與A03,而A04、A05均未告知A03本案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並約定為流抵契約,致A03陷於錯誤,當場交付50萬元與A04。
㈡A04於111年12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需再向
A03借款25萬元,願以A04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以及本案不動產合併作為抵押品,若A04未於112年6月19日還款,會將上開車輛、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與A03等語,且仍未告知A03本案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並約定為流抵契約,致A03陷於錯誤,再與A04簽立「第二份借據」,並匯款20萬1,700元(扣除前開50萬元借款之利息)至A04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㈢A04先於112年1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需再向A0
3借款25萬元,願就本案不動產與A03簽立流抵契約,亦即倘A04與A03間之100萬元債務於112年6月19日之清償期屆至仍未為清償時,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將移屬於A03,且同意由A03作為本案不動產之第一債權人等語,復交付由A05親自撰寫簽名之「房屋轉讓過戶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致A03陷於錯誤,與A04簽立「第三份借據」,復再匯款24萬元(預扣利息)至A04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㈣嗣A03多次要求A04支付利息、償還本金遭無故拖延,於112年
6月19日約定清償期屆至,A04均未能返還任何款項,亦不願配合A03辦理抵押權登記,又經A03發現本案不動產早已於111年2月1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案外人黃千睿,並為流抵契約之登記,且A05始終拒絕偕同辦理本案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A03始悉受騙。
二、案經A03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A05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不動產確係登記於其名下,並已於本案發生前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黃千睿並為流抵契約之登記,且其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與同案被告A04一同與告訴人A03見面,並由同案被告A04向告訴人借款,其亦有簽署第一份借據、親自撰寫本案協議書,然其與同案被告A04均未告知告訴人本案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並約定為流抵契約之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第一份借據是因為同案被告A04之後來伊家硬要伊簽,伊基於人情且跟同案被告A04交往好幾年,覺得他有在改變,才幫他簽;本案協議書是同案被告A04要伊照抄告訴人的訊息寫的,伊是有簽名,但伊主觀上沒有騙告訴人的意圖,伊不清楚他們2人談的細節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33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45至46、204至206頁)。經查:
㈠被告所有之本案不動產確已於本案發生前設定抵押權予案外
人黃千睿並為流抵契約之登記,且其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與同案被告A04一同與告訴人見面,並由同案被告A04向告訴人借款,其亦有簽署第一份借據、親自撰寫本案協議書,然其與同案被告A04均未告知告訴人本案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並約定為流抵契約之情,為被告所自承,而同案被告A04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借款,並確有獲得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均有附件所載之證據等件附卷足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A04之行為,係行使詐術,因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
⒈按刑法上所謂的「詐欺」,是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
式,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而此事實上欺瞞對他人智識決定發生一定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的主觀判斷與評估,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的認知,進而同意為財產處分者而言。如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因不予告知或刻意隱匿必要資訊,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至是否負有告知義務尚非以法律明文規範為限,如依一般交易習慣足認行為人消極不告知已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的範疇,且性質上屬於交易重要事項者,即屬之。而債權人決定是否出借款項時,對於債務人之財力及信用,當為決策之重要因素。債權人在整體交易過程中,乃本諸債務人現時資力暨未來清償能力加以綜合評估,並權衡個人承擔風險的能力,俾以決定適當交易條件(例如是否要求提高擔保物或抵押物價值或提供保證人、調高借款利率、縮短借款期限等),且在併予設定抵押的情況下,債權人固無從限制債務人使用方式,然仍可合理期待一旦債務人未依約按期給付,即可實行抵押權,藉此降低不獲清償的風險。如債務人借款之抵押品上已有抵押權或其他負擔,勢將影響債權人日後實現抵押權,甚至衍生與第三人訴訟之額外支出,客觀上自屬影響風險評估之重大事項,倘債務人刻意隱匿此情或消極不為告知,仍屬施用詐術而該當詐欺罪構成要件。
⒉查同案被告A04於偵查中供陳:伊確實有跟告訴人表示可以提
供被告所有之本案不動產作為抵押,向告訴人借款,111年12月19日被告有跟伊一起去找告訴人,第一份借據是伊寫的,被告簽名,第二份借據是伊寫的,也是伊親自簽名,本案不動產是伊買給被告的,被告是伊女友,伊希望她幫伊擔保,伊就是因為欠錢,不這樣做沒辦法,本案不動產伊已經有設定抵押權給案外人黃千睿,當初伊先跟案外人黃千睿借款100萬元,伊原本以為可以設定第二胎抵押權給告訴人,伊覺得本案不動產可以用180萬元出售,可以加減償還,伊後續沒有還款給告訴人係因為伊做工程虧錢,伊欠案外人黃千睿的錢也還沒有還完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524號卷,下稱他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伊只有見過告訴人1次,伊們見面時,伊沒有跟告訴人說本案不動產已經抵押過,同案被告A04也沒跟他講,告訴人也沒有問,當時告訴人很乾脆的借錢給同案被告A04等語(見調院偵卷第44頁),佐以本案第一份借據載明:「本人A04向A03商借$500,000元整,協議於112年6月19日還於$620,000元整,並以A05之萬里房子土地權狀、建物權狀作為抵押物,交由A03保管」等語,並由被告簽名;第二份借據載明:「本人A04於111年12月25日,向A03借款二十五萬元整,並商議以4分利核算利息,一個月支付$10,000一萬的利息做為代價。並以名下BMW車號00-0000做為抵押,以及先前的萬里仁三街12號4樓的土地權狀、建物權狀合併做為抵押品。還款日計於112年6月19日,如有延誤當以抵押物做為轉讓於A03名下」等語;第三份借據載明:「本人A04於112年1月7日,向A03借款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整,並商議以4分利核算利息做為代價。並與先前所設抵押於A03的房子合併處理。約定還款日於112年6月19日,如有延誤,當以抵押品作為轉讓於A03名下」等語,本案協議書則載明:
「一,本人A05女士為新北市○里區○○里○○街00號4樓,土地建物所有權人,願意以此房屋為A04先生作為抵押權擔保給A03先生。二,同意以新台幣一百萬元為價金,承諾以約定時間到時,A04先生若無法清還時,A03先生得以要求將房屋轉讓過戶處置。三,同意A03先生為此房之第一債權人優先處理。並同意不再以此屋作為商借周轉用途。」,且為被告親自書寫之情,有前開3份借據、本案協議書照片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1、13、22、23頁)。稽上可知,同案被告A04確有資金需求,然因本身已有債務,方須以本案不動產作為抵押而向告訴人借款,且其亦知悉於本案不動產上已有設定抵押權之情況下,本應設定次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卻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借款時均未告知告訴人前情,甚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借款時,由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為本案不動產之第一債權人,而使告訴人誤以為縱使被告無力償還借款,其亦可獲得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以為清償,致錯誤評估借款風險、抵押品可靠度、債權受償可能性之情況下,借款與同案被告A04。
⒊況同案被告A04曾向告訴人表示自己缺乏現金,因此詢問告訴
人有無意願購買本案不動產,告訴人則回覆:「買你那房子,我是較沒興趣,因為價高,你做的太多了!但如果房子做抵押借錢的話,是可以研究一下的」等語,有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證(見他卷第8至9頁),益徵告訴人確於借款之初,即十分重視抵押及債權受償之保證,然同案被告A04及被告卻以前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付與同案被告A04。
㈢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其犯罪行為即完成,縱事後返還詐欺所得,乃犯罪後態度及所得沒收的問題,於罪名的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同案被告A04以前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及同案被告A04未向告訴人隱瞞本案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之事實,復又謊稱告訴人為第一債權人,同案被告A04即無法獲得告訴人之借款,然被告及同案被告A04卻以詐欺之非法手段取得該筆款項,並由同案被告A04獲取並使用之,即係利用不法之手段取得本不應獲取之財物,堪認被告及同案被告A04均對於告訴人之借款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縱同案被告A04有意願或可能於事後償還該筆借款,此亦僅係其等犯後有無能力或意願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而不影響本案詐欺犯罪成立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
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跟同案被告A04於106年間開始交往,後來伊因為這個案子被地檢署傳訊時分手,同案被告A04於111至112年間係拿工程自己做,他財務狀況後來不好,在跟案外人黃千睿借錢之前都亂花錢,他欠了很多錢,所以跟案外人黃千睿借錢,同案被告A04與告訴人借款50萬元時,說是借貸,他跟伊說要跟鄰居借錢,要伊陪同,當時沒發生什麼事情,告訴人權狀看一看後說要借錢給同案被告A04,他們在111年12月19日有寫借據,伊確實有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可見被告不僅對於本案不動產已有設定抵押權與案外人黃千睿、被告之財務狀況不佳等情均為知悉,且於111年12月19日同案被告A04以本案不動產為抵押向告訴人借款時亦在場見聞,然其不僅消極地未向告訴人表示本案不動產已有設定抵押權之情,甚於其後積極向告訴人謊稱告訴人為本案不動產之第一債權人,足徵被告確能知悉並參與同案被告A04之詐欺行為,縱其並未參與撰擬第二份借據、第三份借據之過程,然參照上開說明,共同正犯間既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被告與同案被告A04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如前,並於偵查中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未
交付本案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權狀與A03等語(見調院偵卷第43頁背面),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於本院當庭提出111年12月19日所拍攝之本案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且本案第一份借據亦載明此事,已如前述,足認屬實。又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於他人交談之時應具有理解他人話語之能力,且被告於本案中不僅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時在場,而消極未告知告訴人本案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之事實,甚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親自撰寫本案協議書,其時理應更加注意文書之內容與意義,豈有可能在對本案毫無參與、毫無了解之情況下而書寫該等內容?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知道寫這些東西都有法律意義,伊不願意寫,同案被告A04一直強迫伊寫,他說他很認真在做會還錢等語(見調院偵卷第44頁),益徵被告確實知悉其本案行為之意義,卻仍經同案被告A04說服而為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均非可採。
㈥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及同案被告A04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由
被告於當日即簽署第一份借據之情,惟既經被告否認,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故本案爰不認定前情,附此敘明。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固有接續詐欺相同告訴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屬
數行為,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A04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隱瞞事實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且未分得犯罪所得(詳沒收部分)之參與犯罪程度與分工情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不好、離婚、與兒子一起養3個小孩、之前靠母親積蓄生活但母親現已過世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7頁)及其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案係由同案被告A04向告訴人借款之情,有前開借據、告訴人與同案被告A04間之對話紀錄附卷足證(見他卷第8至11、13至21、23至33、35至45頁),是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持有該等借款或對該等借款具有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供述證據⒈被告【A04】
①113.05.21偵訊(他卷第71至73頁)⒉被告【A05】
①113.12.04【具結】(調院偵卷第43至45頁)②114.06.12準備(審易卷第59至61頁)③115.01.02準備(本院卷第43至52頁)⒊告訴人【A03】
①113.05.21偵訊(他卷第71至73頁)②113.11.28偵訊【具結】(調院偵卷第33至34頁)③115.01.02準備(本院卷第43至52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一、新北地檢113年度他字第3524號卷(下稱他卷)⒈告訴人【A03】
①113年3月27日刑事告訴狀【收文日】(他卷第2至50頁)
⑴告證1:111年12月間與被告【A04】之對話紀錄(他卷
第8至6頁)⑵告證2:111年12月19日借據(他卷第11頁)⑶告證3:本案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權狀(他卷第12頁)⑷告證4:111年12月25日借據(他卷第13頁)⑸告證5:112年1月5日後與被告【A04】之對話紀錄(他
卷第14至21頁)⑹告證6:房屋轉讓過戶協議書(他卷第22頁)⑺告證7:112年1月7日借據(他卷第23頁)⑻告證8:112年2月10日後與被告【A04】之對話紀錄(他
卷第24至33頁)⑼告證9:萬里區北基段0909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他卷
第34頁)⑽告證10:112年1月4、5日與被告【A04】之對話紀錄(
他卷第35至40頁)⑾告證11:與被告【A04】之對話紀錄(他卷第41至45頁
)⑿告證12:網路新聞截圖及判決書系統查詢結果(他卷第
46至50頁)②113年5月27日刑事陳報(一)狀【收文日】(偵卷第10至
12頁)⑴告證13:111年12月25日匯款紀錄(偵卷第11頁)⑵告證14:112年1月27日匯款紀錄(偵卷第12頁)③113年8月30日刑事陳報(二)狀【收文日】(調院偵卷第
4至6頁)⑴告證16:房屋照片(調院偵卷第5頁)⑵告證17:售屋廣告看板照片(調院偵卷第6頁)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2日新北汐地資字第11361
15527號函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相關附件(他卷第63至69頁)⒊被告【A05】
①113年5月21日陳報狀【收文日】(他卷第75至145頁)
⑴對話截圖(他卷第77頁)⑵房屋轉讓過戶協議書(他卷第78頁)⑶iMessage紀錄(他卷第79頁)⑷與LINE暱稱「黃千睿」之對話紀錄(他卷第80至90頁)⑸與LINE暱稱「🙉」(即被告【A04】)之對話紀錄(他卷
第91至127頁)⑹FACEBOOK貼文(他卷第128至145頁)
二、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782號卷(下稱偵卷)-無
三、新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33號卷(下稱調院偵卷)⒈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0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362
17384號函及相關附件(調院偵卷第10至20頁)⒉告訴人【A03】
①113年11月2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收文日】(
調院偵卷第38至39頁)⑴告證15: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檢索資料(
調院偵卷第39頁)
四、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卷(下稱審易卷)-無
五、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91號卷(下稱本院卷)⒈告訴人【A03】
①115年1月2日庭呈照片(本院卷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