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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1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強制罪,共三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秒膠壹罐、鐵鎚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5前於民國108年5月1日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地址詳卷,下稱租屋處)之房屋出租與A03之配偶魏崑城(已歿),嗣因後續並未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且魏崑城過世,A05遂要求繼續居住該處之A03與其重新簽訂租約或搬離該處,然A05、A032人對於房屋租賃契約之內容發生爭執。A05為使A03搬離租屋處,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毀損之犯意,分別於113年10月5日某時、同年月6日某時及同年月8日下午9時23分許,前往租屋處之鐵門外,分別以將三秒膠灌入鑰匙孔及持鐵鎚敲擊鎖孔等方式破壞租屋處大門門鎖多次,致大門鎖頭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3,並妨害A03自由進出租屋處之權利。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A05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至31、43、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8、3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及被告各自提供之113年5月1日至115年4月30日房屋租賃契約共3份(見偵卷第11至12頁、審易卷第44-1至44-5頁、附民卷第25至34頁)、鐵門門鎖更換之收據3張及舊有之門鎖照片6張(見偵卷第31至36頁)、鐵門門鎖毀損照片3張(見偵卷第37頁)、租金提存之郵局單據1份(見偵卷第43至48頁)、113年10月8日案發地點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見偵卷第16至18、40至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多次以三秒膠灌入門鎖,或持鐵鎚敲擊門鎖等方式,致使租屋處大門門鎖無論自內側或外側均無法正常開啟,必須請鎖匠更換門鎖始能正常使用,告訴人因此無法正常出入租屋處乙情,已據證人A03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是被告於本案中所為,已足妨害告訴人本於其租賃關係所生之租賃物使用權益,自屬強制行為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罪數及競合:

⒈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數罪併罰:

⑴被告於113年10月5日至同年月8日所示3次以不同手段破壞告

訴人住處門鎖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構成接續犯之一罪,惟被告事實

欄一所示行為,雖侵害法益均相同,然其係分別於不同日為之,行為時間已明顯可分,於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難認與接續犯之要件相符,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租賃糾紛,不思以理性、合法手段解決爭執,竟以破壞門鎖之強暴手段欲迫使告訴人搬離而遂其心意,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無法自由出入其居所,顯然欠缺對於他人權利應予尊重之觀念,其所為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偵查中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部分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43頁)、當事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犯罪對象、侵害之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甚短、手段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罪責及比例原則等情,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之三秒膠1罐、鐵鎚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是上開三秒膠、鐵鎚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964號卷 偵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調偵字第511號卷 調偵卷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9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436號卷 附民卷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