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逸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逸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逸笙與闕力文為同事關係,該2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6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橋國稅局10樓陽台記錄空調運轉數據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闕力文遂持手機錄影自保,詎陳逸笙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推擠闕力文至牆角之方式,致闕力文受有唇擦傷、雙手與雙側手肘擦挫傷紅腫、右側小腿擦傷、口腔擦傷等傷害,並造成闕力文手機殼、手機螢幕保護貼破損至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闕力文。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逸笙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闕力文發生推擠衝突,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是為了阻止告訴人拍攝,並沒有要傷害對方,告訴人的傷勢及手機毀損都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及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並
有事實欄所示之肢體衝突;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及財物損害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6至7、24至25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光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至9、12至15頁,調偵卷第3至4頁),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本已供承:其於
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因其認為告訴人都會唱反調,好像他講的都是對的,其當下不高興要離開,告訴人就拿出手機要對其拍照,其就想拍掉告訴人之手機阻止拍攝,其感覺告訴人在挑釁;其是為了要讓告訴人停止拍攝才去拍打對方手機等語(見偵卷第4至5、24至25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曾坦認毀損犯行(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是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確實有對告訴人為肢體動作等節,業已坦認在卷;再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其與被告在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口角後,被告作勢揮拳要毆打其,其遂持手機錄影自保;被告後續就將其推擠至牆角並伸手搶其手機,於搶手機過程中被告造成其手機與身體多處與牆壁發生摩擦,才會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及財物毀損等語(見偵卷第6至7、24至25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其於發生衝突時使用手機拍攝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可見被告確實有多次以肢體推擠被告至牆面,並試圖搶下告訴人手機之舉止,足徵告訴人前揭所述應非虛妄。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診斷、拍攝時間與本案肢體衝突時間均屬密接,而從前揭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及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所為之行為確實足以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財物毀損,並無明顯悖於常情或經驗法則之處,堪信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及毀損結果,確實係因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推擠動作所導致。被告既為智識能力無缺之成年人,對於其所為事實欄所示之推擠行為將導致上開結果顯應知之甚詳,卻仍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應無疑義。綜上,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傷害、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㈢再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又所稱不法之侵害,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始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另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無由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也有出手攻擊、其是為了阻止告訴人使用手機拍攝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然本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先有口角爭執,進而發生事實欄所示之推擠行為,此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更已自承其確實有積極想拍打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從勘驗結果亦可見被告確實有主動推擠告訴人之行為,其所為顯非排除侵害之必要行為,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縱認告訴人或有還擊而達互毆之程度,亦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自不足影響本院對於被告主觀上具傷害、毀損犯意之認定甚明,故本案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推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
告訴人之衝突,竟率爾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並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權之觀念,應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86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身體及財物損害,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
(一)開啟114年度偵字第2947號卷附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9 0b9379c-ac8f-48ea-92c6-cf94aea9669d」之檔案: 1、本檔案為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影片時長2分28秒,畫面無顯示時間,以影片播放時間表示,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為告訴人闕力文以左手手臂抵制被告陳逸笙。 2、播放器時間0分0秒至0分11秒許,告訴人闕力文以左手手臂抵擋被告陳逸笙並表示:「你離我遠一點,你已經打到我了」、「你離我遠一點」、「你離我遠一點,我再次強調」,播放器時間0分12秒至0分18秒許,被告以左手臂推擠告訴人並表示:「現在是你用我喔!強調什麼?」,被告指自己右手處表示:「現在是你咬我喔!」,告訴人表示:「沒關係…」,被告表示:「受傷的是我喔!」,播放器時間0分19秒至0分25秒許,告訴人表示:「你講的任何話都被錄進去了」,被告伸出左手試圖搶下告訴人手機,告訴人表示:「你剛所有的行為都被錄進去了,你還搶我手機。」畫面搖晃,被告表示:「現在是你…」,播放器時間0分26秒至0分42秒許,告訴人以左手抵制被告背部表示:「你要搶我手機。」,被告表示:「現在是誰打誰?錄影,會有證據。」,被告離一段距離轉正面面對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誰在角落,誰主動靠過來的,我沒有任何主動靠近你的意圖,是你一直靠近我」,被告遠離告訴人走去,告訴人緩緩向被告走,播放器時間0分43秒至0分48秒許,告訴人表示:「剛剛是我待在角落…」,被告轉身面對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你不要再主動靠過來了。」,被告以右手指告訴人往告訴人方向前進並表示:「你不要污衊我喔!」,告訴人向後退表示:「剛剛從頭到尾都是你主動靠過來。」,被告繼續往告訴人方向前進表示:「從頭到尾都是你打我喔!」,播放器時間0分49秒至0分58秒許,被告轉身,告訴人緩緩往被告方向前進並表示:「沒關係,錄影存證,剛剛誰衝過來打人的,影片都有看到。」,播放器時間0分59秒至1分24秒許,被告轉身向告訴人方向走並表示:「怎樣啦?」,告訴人向後退並表示:「你看?又靠過來了,又靠過來了」,被告停下靠著陽台圍牆並表示:「靠過來怎樣啦?我站在這邊怎樣啦?」、「我站在這邊怎樣啦?」、「是你打我,你還好意思喔?」,告訴人表示:「沒關係,影片會說話」,被告靠著陽台圍牆並表示:「沒問題啦!」,告訴人表示:「誰靠近,誰打誰的,影片上面都有」,播放器時間1分25秒至1分35秒許,告訴人表示:「剛剛誰衝過來角落還搶我手機的?剛剛影片上面都有…」,被告大聲表示:「你啊!還有誰,就是你啊!」,告訴人表示:「所有影片上面都有顯示,我不會再跟你多說什麼…」,被告表示:「沒問題啦!」,播放器時間1分36秒至2分0秒許,被告轉身遠離告訴人後坐於椅子上,對著告訴人表示:「繼續錄啊!」,語畢將自己手機從褲子口袋拿出使用手機,播放器時間2分01秒至2分14秒許,告訴人表示:「唉!講不贏就動手。」,被告抬起頭表示:「我動什麼手啦?」,告訴人表示:「情緒控管有問題」,被告表示:「現在是你打我耶。」,告訴人表示:「沒關係,到時候看看影片的人會覺得是誰打誰。」,被告表示:「沒問題啦。」,播放器時間2分15秒至2分28秒許,被告持續坐於椅子上使用手機,雙方未再對話。 3、播放器時間2分28秒許,檔案播放完畢。 (二)開啟114年度偵字第2947號卷附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568c510d-44b1-429e-8338-b350e028c754」之檔案: 1、本檔案為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影片時長20秒,畫面無顯示時間,以影片播放時間表示,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為被告推擠告訴人。 2、播放器時間0分0秒至0分3秒許,被告推擠告訴人,畫面搖晃,告訴人表示:「你不要動手搶我手機」,被告持續推擠告訴人,畫面搖晃,播放器時間0分3秒至0分4秒許,有一聲打擊聲,播放器時間0分5秒至0分9秒許,被告表示:「現在是你揍我喔」,告訴人表示:「你不要搶我手機」,被告表示:「錄影錄到,你揍我喔。」,播放器時間0分10秒至0分15秒許,告訴人以左手臂試圖抵住被告,被告雙手抓住告訴人手腕處並折向告訴人,被告表示:「你揍我喔,錄影錄到囉!」、「蛤?」,播放器時間0分16秒至0分20秒許,畫面搖晃,告訴人被擠於牆面,被告持續與告訴人推擠。 3、播放器時間0分20秒許,檔案播放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