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梓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與A03係前妯娌關係,因故發生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 月2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卓品翰所經營之攤販前,以「賤女人、破麻」等語辱罵A03,致貶損A03之名譽及社會地位。案經A03告訴,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度台上字1300號等判決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4986號、91年度台上字第399 號等刑事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4涉犯有上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A03於警詢、偵訊之指證、證人卓品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等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對告訴人出言辱罵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係因伊夫江豈昇(原名江承展)之大哥江承恭(即告訴人之前夫)個人情緒、精神狀況不穩,無法妥善照料其與告訴人所生未成年之子,伊遂隨同伊夫江豈昇、伊夫二哥江承達前往告訴人上址工作地點,意在請求告訴人協助自伊夫大哥處將其未成年之子帶回照顧,以確保其未成年之子人身安全,到場後伊僅在對街等候,並未與江豈昇、江承達向告訴人交涉說明,惟江豈昇、江承達與告訴人交涉時,與告訴人及其男友卓品翰發生口角衝突,伊見狀即上前勸解安撫雙方,並無對告訴人口出任何侮辱性言語等語。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在場,然均堅
決否認有出言辱罵告訴人上揭等語一致,是其於警詢、偵訊之在場供述,顯尚難據為被訴涉犯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證明。
㈡次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指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出言上揭
等語對其辱罵之情云云,然衡諸當時雙方關係疏離、現場告訴人與被告之夫、夫兄間發生有口角衝突等情狀,被告在場不免有因此受其夫牽連,而遭告訴人欲使被告併受刑事訴追目的之虞,況被告隨同其夫、夫兄前往找告訴人,係為請求告訴人協助帶回告訴人與被告夫之大哥所生之未成年之子照顧,以維該未成年之子人身安全,非因一己私利與告訴人間發生糾紛,自無口出惡言侮辱之必要,且僅有告訴人單方片面指訴,若無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對被告之指訴屬實,亦難遽認被告犯有上揭被訴罪行。
㈢至證人卓品翰雖於警詢證述被告當時有在旁辱罵上揭等語
,然係在其與被告之夫、其夫二哥互相拉扯時發生,衡其證述情節已有違常情,且未明確指證係對告訴人辱罵上揭等語。其後於偵訊時先證稱:伊有聽到不知道是誰罵A03賤女人,罵很大聲云云,後又證稱:伊有聽到江承展(即被告之夫江豈昇)和一個女生罵的,女生伊不認識云云,前後證述情節矛盾,亦與警詢證述情節不一,況證人卓品翰當時係告訴人之男友,其間關係密切,難免有維護偏袒告訴人而附和之虞。是證人卓品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亦不足據以佐認告訴人指訴被告犯有上開公然侮辱罪行屬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事證,雖可佐證被告於其夫、夫兄與告訴人間口角衝突時在場之事實,然依上述理由,公訴意旨之舉證,仍尚不足證明確認被告有告訴人指訴辱罵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再以佐認證明被告確實犯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或其他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