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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原東指定辯護人 羅廣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蔡秉翰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57、5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A05、A06被訴傷害A04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A05於下列案發時間,與A03具配偶關係,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5前因對A03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臺北地方地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A05不得對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03為騷擾行為,且應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A05於113年6月26日,經警員在其住所(地址詳卷),當面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並約制不得違反本案保護令。詎A05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因不滿A03與A04過從甚密,仍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於113年9月17日0時29分之密接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徒手推擠、拉扯A03,致A03跌倒在地,受有臀部、左肘、嘴唇之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A03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A05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易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易卷第126、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51457卷第21至24、167至170頁)、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51457卷第91至92、167至170頁,偵55520卷第9至11、21至23頁)、證人許家瑋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51457卷第145至146頁)、證人洪典蔚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51457卷第145至146頁)、被告A06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情節(見偵55520卷第17至19、97至101頁)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之裁定(見偵51457卷第41至43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51457卷第4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51457卷第47至48頁)、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A03傷勢照片(見偵51457卷第53至55頁)、告訴人A03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17日乙種診斷書(見偵51457卷第57頁)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3月17日新北醫歷字第1143532829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A03傷勢照片(見偵51457卷第177至179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A05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5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5於行為時與告訴人A0

3仍具配偶關係,徒因認為告訴人A03與異性過從甚密,即無視本案保護令之禁止命令,對告訴人A03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為已危害告訴人A03不受家庭暴力行為侵擾之生活平穩權益,亦破壞本案保護令所彰之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A05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情節;併考量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念及被告A05與告訴人A03已成立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見易卷第61頁),告訴人A03亦已撤回告訴(見易卷第89頁),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復斟酌被告A05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審易卷第13至23頁),暨其自敘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經濟來源為領取補助,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31至134、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宣告之說明: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5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A05本案所受之宣告罪刑,未逾有期徒刑2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緩刑要件。茲審酌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A03已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應具自省及自我檢束身心之能力,且其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亦有減輕,足徵本案為偶發之輕微犯罪;兼衡被告A05現具正當家庭生活,存在有利於採行社區式處遇之環境、條件,信被告A05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A05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5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推擠、拉扯告訴人A03,致告訴人A03跌倒在地,受有臀部、左肘、嘴唇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A05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前開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告訴,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6係被告A05(下合稱被告2人)之朋友。被告A05不滿告訴人A03與告訴人A04過從甚密而懷疑渠等有不正當關係,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被告2人上前質問告訴人A04,告訴人A03上前阻擋,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執,被告2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A05徒手捶打告訴人A04,被告A06則先後徒手、持廣告旗幟攻擊告訴人A04,致告訴人A04受有頭部、左肘及左側胸壁之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等規定即明。

三、被告2人上揭被訴傷害告訴人A04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A04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易卷第89頁)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4年度易字第1722號卷 易卷 114年度審易字第1391號卷 審易卷 113年度偵字第51457號卷 偵51457卷 113年度偵字第55520號卷 偵55520卷附件:

一、禁止對A03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A03為騷擾行為。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