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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7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得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得貴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

(一)被告林得貴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6時,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8號民事案件(下稱前案)公開審理時,基於公然侮辱的犯意,當庭對對造訴訟代理人即告訴人李家蓮律師辱罵:「我沒有看過像你嘴巴這麼沒有羞恥的女人」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的人格及名譽。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㈠被告於偵查供述;㈡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狀及所附開庭錄音光碟與譯文;㈢檢察官勘驗筆錄。

四、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告訴人在前案開庭的時候發飆,不斷質疑法官沒有按照程序,對於這樣的氣氛我覺得太離譜,結果告訴人不爽直接罵我無賴,我才會回罵告訴人,不是我主動挑釁的等語。

五、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於前案公開審理時,對告訴人說:「我沒有看過像你嘴巴這麼沒有羞恥的女人」等語,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他卷第86頁正背面)。

(二)然而:

1.公然侮辱罪的成立,應該參酌行為人的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語言、當時所受刺激、用語、語氣、內容及前後文句整體進行觀察,不能以隻字片語進行斷章取義,更不能只以被害人主觀上情感為依據,縱然行為人已經傷及被害人主觀的情感,但客觀上對於被害人的人格評價並沒有影響的時候,即不能以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

2.仔細審視前案審理時的錄音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事情的前因後果大致上是:

⑴告訴人不服法官未事先通知即行證人調查程序,認為訴訟

指揮存在瑕疵,提出異議,經法官諭知因證人已到庭,並且有調查必要,認為仍可進行證人調查程序(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

⑵告訴人持續與法官爭執大約6分鐘,才開始正式進入證人調查程序(他卷第11頁至第16頁)。

⑶被告詢問證人的階段,因為告訴人認為被告詢問方式不合

法,只是單純在表達自己的意見,甚至威脅證人,多次向法官提出異議,並且當庭質疑被告到底是要問問題還是表達意見(他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

⑷法官對被告說明不能因為不懂法律,就用不懂法律的方式

提問問題(他卷第46頁),告訴人仍然持續提出質疑,因此出現以下的對話(他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86頁背面):

法官對告訴人:他是不懂法律的人,如果你再繼續跟他吵的話,我們案件開不完。 告訴人:我跟你講庭上,他不懂法律請律師嘛。我們就請律師,那今天不要問,我們叫他自己請律師。在你們審就在那邊耍無賴...... 被告:我抗議喔,什麼!我沒有看過嘴巴像你這麼沒有羞恥的女人。 法官:好了,那個,林先生。

3.這些情節可以認為是告訴人不斷干擾前案審判程序的順利進行,即便法官已經加以解釋處理案件的程序及緣由,告訴人依舊情緒高漲,而身為前案當事人之一的被告,對於自己的時間被浪費心中肯定存在許多不滿。又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打官司一定要請律師,而且法律本來就是一門專業知識,國家並沒有要求人人都要懂法律,老百姓不了解訴訟進行的方式也是正常,法官已經向身為律師的告訴人說明被告不明白法律,不用如此苛求,告訴人不願意包容就算了,竟然使用「耍無賴」一詞對被告進行指控及挑釁,整件事情完全就是告訴人自己挑起的紛爭。

4.訴訟是兩造之間的紛爭,氣氛總是劍拔弩張,法庭上的陳述、攻防往往都讓人感到不高興或憤怒,尤其旁人從被告、告訴人的整體對話內容,可以明確知道這兩個人正在為了如何對證人進行調查在爭吵,從「相罵無好話」的角度看來,不論是被告,或是告訴人,對於彼此使用的詞句都應該要有比較大幅度的包容才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5.或許被告使用的言語讓告訴人感到不開心、被冒犯,但公然侮辱罪所要保障的法律利益,應該是「外部社會的評價」,告訴人的「名譽感情」充其量也只是反射利益而已。再者,刑法最主要是規範「最低限度的道德」,如果將所有粗俗的言論都入罪的話,並不符合刑罰謙抑性的原則,任何人(包括被告)都有使用粗魯的詞句來表達真實感受的權利,法官不應該成為「言論糾察隊」,更不應該是「道德價值的決定者」,不能動輒以道德或品格層次評斷人民的言論。受到告訴人挑釁的情況下,被告的心情需要被加以考慮,國家法律應該(也必須)允許被告宣洩自己的情緒,縱使被告的用詞比較粗俗,也只是被告品位水準比較低的問題而已,如果這樣子的文字內容都要以公然侮辱罪對被告進行處罰的話,那麼憲法對於言論自由的保障將完全淪為空談。

(三)法院另外再以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為基礎,認為:①被告只是在雙方衝突的過程因失言或是衝動而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的感情名譽;②被告對告訴人的言語,稍縱即逝,不具有持續、密集或是反覆的性質,尤其還被法官及時介入、阻止;③告訴人受到影響的程度不深,告訴人可以當場反駁被告,糾正被告的言論,實際上告訴人也確實馬上表示抗議(他卷第49頁),而且被告不具有任何的權威地位,第三人不可能對於被告的言詞深信不疑,並未真正使告訴人社會名譽下降或者是受損,再權衡被告言論自由保障、告訴人名譽損害可能性及程度以後,被告的行為應該不構成刑法所應該要處罰的公然侮辱罪。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侮辱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的惡意,並且客觀上是否已經造成告訴人的外部社會評價產生貶損,還是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