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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7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鎮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鎮譁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何鎮譁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頂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已廢止,下稱頂順修車廠),以修車之名義取得章冬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即將A車車牌2面自A車拆卸,改懸掛在陳明裕(已歿,所涉侵占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上,以此方式將A車之車牌2面侵占入己。嗣因章冬松發覺頂順修車廠停止營業,且前往查看A車時,發現A車車牌2面已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追查,嗣於113年6月21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查獲陳明裕持有A車車牌2面(已發還),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何鎮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章冬松和陳明裕都有找我修車,但後來蘇志敬來我三重的車廠把兩部車都開去他三峽的車廠,是蘇志敬把告訴人的車牌拆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修車名義管領告訴人之A車及陳明裕之B

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章冬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賴介仁於偵查中、證人陳明裕於警詢、證人蘇志敬於審理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自堪先認定上開部分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章冬松於警詢指稱:112年11月底我的車發生車

禍,我牽去頂順修車廠,車行說要幫我修理,但拖到113年6月初都還沒修好,所以我決定自己將車拖回來處理,我聯絡車行說在三重區的停車場,我過去看時車子還在,但兩面車牌已經不見了,車行就跟我打迷糊仗,我不認識老闆,只認識一個叫小葉的員工等語(見偵50022卷第169頁)。證人賴介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頂順修車廠的老闆,但疫情前即112年就沒經營了,車廠有一個包工叫「阿華」即被告,他會借頂順修車廠的場地來修他朋友的車,他有鑰匙可以開車場的門,我不認識告訴人也不知道陳明裕等語(見偵50022卷第133頁)。

㈢證人陳明裕於警詢中證稱:我的車因超速扣牌,沒有車牌不

能開,修理廠的人就換上他們的車牌,我就把車開走,修理廠老闆說是阿華所為等語(見偵50022卷第11至12頁)。證人蘇志敬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三峽區車廠做汽車維修,不認識被告,但他介紹一個客人來我這邊修車,我是在112年底到113年初去頂順修車廠附近的停車場拖走一台白色BMW

X6的車子,那台車本來沒有車牌,介紹人「小葉」說這台車超速所以繳回車牌,旁邊有一台納智捷的車也停在修車廠,有被撞過,但納智捷那台車有車牌,我看到小葉把納智捷的車牌掛到BMW X6車上,他就叫我把車開回我的車廠修,我說這是違法的,他說沒關係,有事他負責,後來我修完BMWX6的車主來我的三峽車廠領車,我跟他說是小葉把車牌掛上去的,車主說他知道,會跟小葉處理,至於納智捷的車沒有給我修等語(見訴卷第130至141頁)。

㈣佐以告訴人之A車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納智捷廠牌白色汽車

,證人陳明裕之B車則係BMW廠牌之白色汽車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見偵50022卷第55至57頁),亦核與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先向告訴人及證人陳明裕承諾修理汽車,嗣後為圖修車之便,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將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拆下後懸掛於B車,並委由證人蘇志敬將B車駛回其車廠修理,再由B車車主陳明裕自行將B車領回無訛。

㈤被告固辯稱係證人蘇志敬將前揭車牌拆下,並將2車開回其車

廠修理等語。惟告訴人指稱被告拖延修車,乃自行前往頂順修車廠附近之停車場將A車取回等語(見偵50022卷第20、169頁),顯見證人蘇志敬並未將A車開走,該車自始均係停放於被告頂順修車廠附近之停車場。再者,未懸掛牌照之汽車不得行駛上路,證人蘇志敬如將懸掛前揭車牌之B車駛回車廠,則A車上即無懸掛車牌,如貿然上路極易為警攔查,益徵被告上開辯詞,顯係推託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前揭車牌非其所有,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該車牌取下懸掛於B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車牌2面已歸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吳子毅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