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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7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璁顥選任辯護人 陳香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4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4與A03為夫妻,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6樓住處內,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4明知本院業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82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4年9月28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共同住處內,出言辱罵A03,復徒手毆打A03臉部、頭部,致A03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前額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在A03持手機欲撥打電話報警時,搶走手機,而以此方式對A03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8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2月1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被害人傷勢照片、統號查詢姓名更改紀錄資料、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行為態樣,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係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率爾對被害人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侵害之程度、被害人具狀表示無意追究之意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目的以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需扶養2名子女及母親之家庭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此觀於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

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害人已於114年10月16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復經檢察官轉送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