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家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家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本判決金錢幣別均為新臺幣)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梁家華於民國113年11月6日9時許在新莊堤外道路新月橋下路段(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與許証凱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1月6日9時16分在新莊堤外道路靠重新南側停車場入口附近(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要求許証凱停車理論,並爭吵過程中自其騎乘之MXP-359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置物箱內拿出鐵棒,敲擊許証凱右手及許証凱騎乘之NKX-6057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儀錶板、手機支架、行車紀錄器,致許証凱受有右側小指及食指擦挫傷之傷害,且造成前述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証凱。
三、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証凱之證述。
(二)許証凱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監視錄影畫面,暨本院勘驗結果、翻拍照片。
(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11月6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四)許証凱之傷勢照片、物品受損照片。
(五)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被告梁家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
(七)被告之交通違規紀錄。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辯稱本案機車早已押在地下錢莊處,本案犯行非其所為云云。惟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後不久,皆有騎乘本案機車違反交通規則遭警方「攔停」舉發而受裁罰之紀錄,是其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參以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本案案發時之基地位置,確在案發地點附近,堪認本案犯行當係被告所為無疑。
五、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在同地發生之同次紛爭中,揮打告訴人的手部及物品,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六、科刑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合法途徑解決行車紛爭,竟直接在道路上攻擊告訴人,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單純出於行車糾紛之犯罪動機、逞凶鬥狠教訓對方之犯罪目的,告訴人受傷及財物受損之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1300至1500元、子女均已成年、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1.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