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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7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永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永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永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門號從事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在新北市永安市場捷運站附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2門號)提供予暱稱為「詹森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詐欺集團成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間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蔡麗珠,向蔡麗珠佯

稱可下載「天剛」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蔡麗珠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3月25日起,陸續將款項以匯款、面交等方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3年5月22日,以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蔡麗珠面交取款81萬1800元事宜,與蔡麗珠相約當日9時30分至10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收款、後又改約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蔡麗珠同時聯繫警方,嗣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方秉南(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前來取款、由張慶男(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少年林○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調查)擔任現場監控人員,警方遂於現場逮捕方秉南、少年林○廷。

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對A04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由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所示之存匯行為,嗣經A04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麗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A04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余永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2門號交付給「詹森傑」,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偏門工作,內容是提供預付卡換取現金,伊就以通訊軟體LINE跟「詹森傑」聯絡,他說是要給外籍酒店小姐使用,伊把門號辦好之後「詹森傑」就給伊500元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50號卷,下稱偵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66頁)。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辦理本案2門號後交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詹森傑」,詐欺集團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本案2門號用於詐欺告訴人蔡麗珠、A04(下稱告訴人2人),前開2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款項、黃金或金融卡等交予詐欺集團等情,有附件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手機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可見該手機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手機通信業者對於申辦手機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手機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手機門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之付費方式可擇,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必要。且手機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手機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手機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手機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人欲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手機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用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手機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手機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伊當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找工作

,「詹森傑」提供門號或預付卡換現金,說是要給外籍酒店小姐使用,伊不認識「詹森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對於「詹森傑」之真實姓名、詳細年籍資料或其他個人資料等均不知悉,僅是與其初次認識之人,竟僅因該人之遊說,即代為申辦並交付本案2門號,而未就對方之身分或申辦門號之目的為任何之查證或確認,已有啟人疑竇之處。況若「詹森傑」有需應用於合法用途之手機門號,自己辦理即可,若非為掩飾違法行為,有何須支付償金由被告協助申辦本案2門號再行交付之必要,實與一般合法之行為有異。⒉查被告於申辦本案2門號時已32歲,其供稱五專肄業之智識程

度,本案發生時在跟父親做園藝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屬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而參照上開說明,一般人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預付卡使用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購得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是倘遇他人不自行申辦,反藉由報酬向他人大量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實與常情不符,自有可能涉及利用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以躲避警方追查,已如前述,是參以被告上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他人以顯不相當之價格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將使用該門號作為詐騙工具一事,本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況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問「詹森傑」會不會有法律問題,還有問他會用在什麼地方,伊那時候很缺錢,就像有一根救命稻草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377號卷,下稱他卷第59頁背面),足徵被告當時已知悉交付門號給他人得藉此賺取金錢,有圖利之僥倖心態,且知悉自己無法確認「詹森傑」不會以之為非法用途,對於提供本案2門號可能供他人從事詐騙等不法行為,已有合理之預期,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詹森傑」,使告訴人2人因而遭詐欺財物,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㈡按「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

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著手向告訴人蔡麗珠行騙,並與告訴人蔡麗珠相約面交款項,指派車手及監控手到場,於向告訴人蔡麗珠取款之際,車手及監控手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緝,堪認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車手及監控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雖因告訴人蔡麗珠配合員警而假意赴約,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亦未取得任何詐欺款項,故本案僅成立未遂犯。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

罪,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門號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告

訴人2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250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提供本案2門號供他

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使告訴人2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五專肄業,從事飯店櫃檯人員,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00元之對價,已如前述,該500元為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冠傑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供述證據⒈被告【余永達】

①113.06.17警詢(他卷第44至45、51至52頁)②113.06.18警詢(少連偵卷第131至132頁)③113.06.18偵訊(他卷第59至60頁)④114.01.13偵訊(少連偵緝卷第4至5頁)⑤114.03.19偵訊(少連偵緝卷第9至10頁)⑥114.05.01偵詢(偵卷第119至121頁)⑦114.07.23準備(審易卷第51至52頁)⒉告訴人【蔡麗珠】

①113.05.17警詢(他卷第25至26、68至69頁、少連偵卷第150

至151頁)②113.05.22警詢(他卷第27、70頁、少連偵卷第152頁)③113.06.21警詢(他卷第71至72頁、少連偵卷第153至154頁

)⒊告訴人【A04】

①113.05.24警詢(偵卷第13至21頁)⒋證人【張慶男】

①113.06.18警詢(少連偵卷第11至16頁)⒌證人【李育佑】

①113.08.09警詢(少連偵卷第139至140頁)②113.09.10偵訊(少連偵卷第205至207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一、新北地檢113年度他字第5377號卷(下稱他卷)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他

卷第3至6頁)⒉告訴人【蔡麗珠】

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他卷第28、76頁、少連偵卷第15

8頁)②通話記錄(他卷第47、54、78頁、少連偵卷第134、159

頁)⒊被告【余永達】通聯調閱查詢結果(他卷第46、53頁、少

連偵卷第133、142頁)

二、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⒈證人【李育佑】通聯調閱查詢單(少連偵卷第141頁)⒉告訴人【蔡麗珠】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卷第16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162

頁)③現場蒐證照片(少連偵卷第163至167頁)

三、新北地檢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卷(下稱少連偵緝卷)⒈被告【余永達】與融資公司之對話紀錄(少連偵緝卷第13

至14頁)

四、基隆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250號卷(下稱偵卷)⒈告訴人【A0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3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5至26、29

至30、35至36頁)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偵卷第27、31至33、37頁)④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交易紀錄(偵卷第63至

65頁)⒉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偵卷第49至57頁

)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及預付卡申請書等相關附件(偵卷第59至61頁)

五、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卷(下稱審易卷)-無

六、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36號卷(下稱本院卷)-無【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4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8時許,先偽冒為臺北○○○○○○○○「李科長」,撥打本案門號對A04佯稱:有無委請他人代辦身分證,將協助轉接予警察局等語,復佯裝為「莊偉傑」警官、「張明發」隊長及「張清雲」檢察官等公務人員,以LINE暱稱「張明發」及「張清雲」等帳號,對A04佯稱有無幫人代辦身份證,因而涉嫌洗錢罪嫌,須交出一定金額交保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及交付金錢。 113年3月24日16時48分許 10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姀柃) 113年3月25日0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5日0時24分許 1,000元 113年3月25日12時43分許 114萬9,000元 113年3月25日12時44分許 130萬元 113年3月26日10時25分許 120萬元 113年3月26日10時27分許 130萬元 113年3月29日9時17分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姀柃) 113年3月29日9時26分許 100萬元 113年3月30日10時25分許 100萬元 113年3月30日10時31分許 100萬元 113年3月31日10時28分許 100萬元 113年3月31日10時32分許 100萬元 113年4月1日9時38分許 50萬元 113年4月1日9時44分許 150萬元 113年4月3日14時12分許 90萬元 113年4月3日14時16分許 95萬元 113年4月8日9時53分許 100萬元 113年4月8日9時57分許 100萬元 113年5月13日9時57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杜秋月) 113年5月14日10時12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15日9時47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16日10時10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17日10時40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18日10時36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19日12時20分許 3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