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豪(原名許茂霖、許沖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文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文豪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期間,於民國113年3月24日2時48分前某時許,因有擾序情事,經帶往中央臺觀察並安撫情緒,嗣於同日2時48分許,經觀察其情緒漸趨穩定,由戒護人員提帶回舍房。詎許文豪於同日2時51分許,在孝一舍17房門口不願入房,戒護人員即對其施以強制力,令其進房。許文豪明知A03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經推入舍房後,見A03將舍房門關閉,竟徒手朝舍房門瞻視孔揮拳攻擊A03右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3執行職務,致A03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㈠被告許文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A03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戒護科113年3月24日簽呈。
㈣證人A03傷勢照片。
㈤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
㈥113年3月25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被告懲罰報告表。
㈦被告113年3月25日陳述書。
㈧在場人王國州113年3月25日陳述書。
㈨證人A03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㈩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因不願進入舍房,經戒護人員對其施以強制力,不滿戒護人員對其施以強制力,明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值班科員A03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對其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A03所受傷勢情形,又斟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調解意願,惟A03無調解意願且認被告無條件賠償,因而無法獲取A03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