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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篷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篷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篷輝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7時1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市,欲辦理門號停話事宜,因故與遠傳公司門市員工伍翊宏發生爭執,方篷輝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伍翊宏辱罵:「幹你娘機掰、狗兒子、龜孫子」等語,足以貶損伍翊宏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伍翊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伍翊宏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5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爭執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譯文

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然按案發現場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據,其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以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法為斷,無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法則適用之餘地,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音、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為案發現場錄影之電磁紀錄,前為警調閱後將之附卷乙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310802387號函可憑(偵卷第10頁),可認取證過程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亦無確切事證足認員警利用電子設備轉拷之過程有何機械性能及操作技術之瑕疵,則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譯文(偵卷第11至14頁反面),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所製作,惟被告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判決亦未將上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譯文引用為論罪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至遠傳公司門市辦理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這些話,我覺得告訴人服務態度不好,我當時要客服的電話,他說這是公司機密,我不知道他為何這樣回答我云云。經查:

㈠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內檔案:「板橋雙十」、「板橋

雙十另一視角」結果詳如附表所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至35、41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翊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因為被告要辨停號,他說門號到期很久都不能停,我就幫他查詢,發現我們客服有幫他續一個合約,剛好當天合約到期,我就幫他辨停號。後來被告反映客服未經同意就幫他續約,我告訴他要自己跟客服反映,被告就情緒激動要我幫他查是那個客服幫他查的,但系統不會顯示客服名稱,被告就當場發飆。被告當時有罵我幹你娘機掰,我確定有聽到被告在門市有辱罵我龜孫子、狗兒子等語相符(偵卷第25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狗兒子、龜孫子」等語。是被告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這些話云云,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㈡又言論自由之保障尚有其限度,不能無限上綱,被告辱罵

告訴人「幹你娘機掰、狗兒子、龜孫子」等語,實為針對告訴人之人身攻擊,純屬侮蔑嘲笑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審酌於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法律之保障,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予退讓之必要,是被告故意以上開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語,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意旨無違,自得對被告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對告訴人辱罵上述言語,其時間

密接,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辦理門號退號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和平處理,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語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曾從事廚師,目前退休無業,每個月僅有新臺幣5,500元生活費(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畫面顯示時間17:21:32至17:21:48 方篷輝: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男子漢出來單挑(台語)。 伍翊宏:…(聽不清楚)。 方篷輝:狗兒子!狗兒子!龜孫子! 伍翊宏:我是啊,怎樣,然後勒?然後勒?還有嗎? 方篷輝:幹你娘,孬種啦。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