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典文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典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典文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致電陳○榆,得知陳○榆亟需借款,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陳○榆急迫、輕率、無經驗,而於113年10月1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景山門市前貸與陳○榆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借款條件為每7天1期,每期利息3,400元,換算月利率達104.61%(3,400元x4期/1萬3,000元),且需簽署面額4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陳○榆因無力負擔全額利息,先後於同年10月25日、11月4日將部分利息3,100元、2,000元匯入蔡典文所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陳○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典文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借款予告訴人陳○榆,並為前揭借款及利息約定,然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僅收到5,100元之利息,未超過伊出借予告訴人之本金,應不構成重利等語(本院卷第28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地,交付1萬3,000元並與告訴人為前揭借
款及利息約定,且要求告訴人陳○榆簽署面額4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榆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本票照片1張及繳納利息之ATM交易明細1張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所為已構成重利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凡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均足成立重利罪責,但不以同時具備「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二項要件即可構成本罪。又民間高利借貸,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6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貸與人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利率之計算基準。
⒉查本件告訴人自被告處實際取得1萬3,000元,約定之月息為1
萬3,600元,以此為基準,換算其月利率為104.61%(計算式:1.36萬元÷1.3萬元×100%),年利率達1255.38%,此等利率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20%之限制,亦遠高於目前國內銀行之放款利率或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率(依當舖業法規定為30%),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應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⒊另告訴人雖仍未將全數債務清償完畢,然重利罪為即成犯,
本件被告雖否認有於交付本金時預扣利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爰更正如事實欄一所載),然被告業已收取3,1
00、2,000元利息,雖未能足額收取,然仍合致收取重利之要件,告訴人後續還款數額之多寡則非所問,是縱使告訴人尚未清償完畢或與被告和解,亦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利用告
訴人急迫、需錢孔急之處境,貸與金錢收取高額利息,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擔保本票返還予告訴人,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末斟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離婚、任業務、需扶養小孩、母親而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犯本案重利罪,已向告訴人收取2期合計5,100元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迄未返還予告訴人等節,為被告於本院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28頁),雖未扣案,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