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銘紘選任辯護人 林哲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緝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銘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KOMATSU PC300-8號挖土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銘紘無給付挖土機價金或租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0日,在新北市○○區○○○○000○0號,向威溏有限公司(下稱威溏公司)負責人陳國基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向威溏公司購買廠牌型號KOMATSU PC300-8號之挖土機1臺(下稱本案挖土機),並將成立益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益紘公司)以便貸款繳付價金,若申貸不成,則改以每月租金15萬元向威溏公司租用本案挖土機云云,致陳國基陷於錯誤,由陳國基代表威溏公司與許銘紘簽立本案挖土機買賣契約,嗣於同年月21日,許銘紘經陳國基通知,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取走本案挖土機。許銘紘取得本案挖土機後,即載運他處以供己用,復於不詳時間,擅以不詳方式處分本案挖土機,然許銘紘遲未給付本案挖土機價金或租金,迭經威溏公司催討均置之未理,甚聯繫未著,復經威溏公司查知許銘紘未設立登記益紘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威溏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許銘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43號卷第133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7年2月20日,在新北市○○區○○○○000○0號,向告訴人威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國基稱:欲以260萬元向告訴人購買本案挖土機,並將成立益紘公司貸款繳付價金,若申貸不成,則以每月租金15萬元向告訴人租用本案挖土機,而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嗣於同年月21日,由被告取走本案挖土機,然被告未設立登記益紘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前後向告訴人購買3臺挖土機,KOMATSU PC280號1臺、KOMATSU PC300-8號2臺,本案挖土機是第2臺,我已經付清價金260萬元,另1臺KOMATSU PC300-8號挖土機我還沒有付清,我只是欠告訴人錢,沒有要詐欺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先後多次與告訴人購買挖土機,告訴人是否誤認雙方之債務關係,不無疑問。被告縱有債務不履行,未依約定定期給付租賃費用之情形,其可能原因甚多,自難逕予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簽約之初,主觀上即有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之負責人陳國基稱:欲以260萬
元向威溏公司購買本案挖土機,並將成立益紘公司貸款繳付價金,若申貸不成,則改以每月租金15萬元向告訴人租用本案挖土機,而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嗣被告取走本案挖土機,然被告並未設立登記益紘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國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同上易字卷第100至131頁),並有本案挖土機照片、買賣契約書、被告與證人陳國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12號卷第3至8、12至31頁、114年度調院偵緝續字第1號卷第35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⒈被告是否已
給付本案挖土機全數價金?有無再向告訴人購買其他挖土機?⒉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茲論述如下:⒈被告並未給付本案挖土機之價金,亦未再向告訴人購買其他
挖土機⑴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本案挖土機價金業已付清,僅積欠告
訴人另臺PC300-8號挖土機費用云云。然查,證人陳國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4年間向我購買KOMATSU PC280號挖土機,已經付清沒有問題,被告於107年2月間又購買本案挖土機,價金260萬元,我們有簽立合約,如果被告可以向租賃公司辦貸款出來,就由租賃公司清償,若是申貸不成,就以月租金15萬元承租。107年2月之後,被告沒有再跟我們公司買挖土機,且被告沒有付本案挖土機的價金,也沒付租金,本案挖土機也不見,不可能再賣挖土機給被告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100至103、106、114至115、117至118頁)。
⑵次查,被告供稱:第二臺KOMATSU PC300-8號挖土機在107年4
月份購買,價金好像是230萬元,沒有簽約(見同上易字卷第39、142頁)。惟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挖土機購買等事宜簽有書面契約乙節,有買賣契約書可佐(見同上偵字15912號卷第8頁),則被告倘有以230萬元之價格再向告訴人購買另臺挖土機,因買賣價金非低,且與本案挖土機價格相近,被告與告訴人理應會再簽立買賣契約以釐清、確保權利義務關係,是被告辯稱未簽立書面契約即向告訴人再行購買挖土機,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與告訴人商議、討論購買另臺挖土機之對話紀錄或資料,則被告辯稱於購買本案挖土機後,又與告訴人再購買挖土機,自屬有疑。
⑶再查,被告先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挖土機是先給付15萬
元,剩下245萬元一次以現金拿給陳國基(見同上易字卷第39頁),嗣於審理時又改稱:是貸款公司付款給告訴人(見同上易字卷第142頁),其就清償本案挖土機價金之方式,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復未能提出任何給付本案挖土機價金之相關資料,其辯稱已清償本案挖土機價金,自難逕認屬實。⑷況證人陳國基於108年5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存證信函照
片,其上具體載明於107年2月20日與被告簽立本案挖土機買賣契約書,並催告被告儘速給付價金或租金,經被告已讀相關訊息而未有回覆,嗣告訴人又於108年5月10日再次寄送存證信函並檢附本案挖土機買賣契約書,催告被告處理本案挖土機買賣價金或租金事宜,並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本案挖土機,經被告於108年5月1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節,有證人陳國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暨回執存卷可查(見同上偵字15912號卷第9至11、27至39頁),另被告於111年6月19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你是否有於107年2月間向威溏公司佯稱要成立營造公司,而向威溏公司以260萬元購買挖土機一台,還約定若貸款下不來買不成就改以月租15萬元的方式跟威溏公司租該挖土機。等威溏公司把挖土機交給你之後,你卻不給錢?」,被告答稱:「我有跟威溏公司說要買,買不成就用租的,我後來是用租的。我租了挖土機2-3個月,當初應該多少有給一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164號卷第3頁);嗣於112年11月15日偵訊時,復經檢察官當庭提示本案挖土機照片及買賣契約書,請被告再確認本案挖土機去向,被告供稱:「這要給我時間。請讓我跟他們調解。」(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34號卷第21至22頁),則被告如已悉數給付本案挖土機之價金與告訴人,豈有於遭告訴人催討本案挖土機之價金或租金,未向告訴人表示其已清償價金之理,甚至於偵查程序中,亦未曾向檢察官表示其實已清償本案挖土機價金。綜觀上開情詞,堪認被告向告訴人購買本案挖土機後,並未給付價金分文,亦未再向告訴人購買其他挖土機甚明。
⑸至被告於107年4月11日以LINE向證人陳國基詢問:「老闆,
另一台300還在嗎?」,復經證人陳國基撥打LINE電話與被告,固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同上偵字15912號卷第14頁),然證人陳國基證稱:當初我進四臺型號KOMATSU PC300-8號的挖土機,已經賣掉兩臺還剩下兩臺,一臺是被告載走的本案挖土機,一臺在我的倉庫,被告問我剩下這臺可不可以賣給他或者租給他,我回撥電話跟被告說不可能,因為當時本案挖土機都沒有處理好,這臺挖土機不可能再賣給他,這臺挖土機沒有成交,這跟本案挖土機沒有關係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122至123頁),稽之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另行購買其他臺挖土機之資料,已如前述,是證人陳國基之證述應堪採信,自不得以前開對話紀錄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另證人陳國基於107年12月12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小周說
這星期五中午之前會確認到底要不要買,你自己要把握機會」,經被告回覆:「謝謝你」,固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同上偵字15912號卷第24至25頁)。惟被告自陳:「小周」是我朋友,他也要買跟告訴人挖土機,我帶「小周」去威溏公司跟陳國基見面,我只是帶「小周」去而已。我不知道陳國基為何叫我要把握機會,我只是介紹「小周」,這跟我買的挖土機沒有關係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148至149頁),則上開對話內容即與被告或告訴人間之挖土機交易無涉,且上開對話紀錄時點為107年12月間,亦與被告供稱係於107年4月向告訴人另行購買挖土機之時點相差甚鉅,是自不得憑此認定被告即有向告訴人購買挖土機。而證人陳國基雖證稱:我印象很模糊,被告好像找到一位「小周」跟我說要買本案挖土機,被告要用「小周」的公司辦貸款來付本案挖土機的錢,但「小周」後來沒買也沒有再出現,這事情不了了之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126至128頁)。然此與被告供述顯有不同,稽之證人陳國基亦證稱對上開對話內容之印象模糊,是證人陳國基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全然可採,即非無疑,況依證人陳國基前開證述內容,亦非提及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為被告另行購買本案挖土機以外之挖土機,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⑺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於108年3月始向被告表示其未依約履
行,距交付本案挖土機之時點(即107年2月間)相隔1年,難認係追償本案挖土機價金云云。然查,證人陳國基於107年10月3日傳送「你再不接電話,車子我就要拖走了,這是最後一次機會」之訊息予被告,向被告表示要取回本案挖土機,並自斯時起即不斷向被告確認本案挖土機之下落等節,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同上偵字15912號卷第18至24頁),並經證人陳國基證述:我在107年7、8月間,就開始催被告給付價金或租金,才會跟被告說既然不付款,把挖土機還給我就算了,我要把車拖走等語綦詳(見同上易字卷第
119、123至124頁),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108年3月始向被告追討挖土機費用,容有誤會。又證人陳國基證稱:一般貸款要三個月左右,後來發現被告租金有沒有付,才催被告要把挖土機討回來(見同上易字卷第116頁),佐以被告亦陳稱:挖土機辦貸款至少要二至四個月,要約二至四個月給付價金(見同上易字卷第136至137頁),則衡諸被告辦理貸款期間尚需數個月,又依契約內容,被告倘未能給付本案挖土機買賣價金,即轉為承租方式處理,且若改以承租方式,告訴人亦需一定時間與被告進行溝通、確認,是以,縱告訴人非於簽約後立即催告被告給付本案挖土機之價金或租金,亦與常理無違,況證人陳國基於107年10月3日傳送上開訊息與被告以前,已有多次催告被告給付本案挖土機之價金或租金,業如前述,是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並非催告本案挖土機之價金云云,自無可採。
⑻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始辯稱被告另向告訴人
購買他臺挖土機,已清償本案挖土機全數價金云云,屬臨訟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⒉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證人陳國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以260萬元跟我買
本案挖土機,若被告可以跟租賃公司即和潤公司辦貸款出來,就由租賃公司清償,被告說益紘公司已經有籌備處,還沒有成立,辦完貸款預計約三個月左右即可付款,若申貸不成則改以月租金15萬元承租。被告之前買挖土機貸款承辦人是「黃漢強」,我聯絡「黃漢強」去辦貸款,結果「黃漢強」反映好幾次被告提供的保證人有跳票之類的記錄,所以貸款貸不出來,「黃漢強」催了好幾次就確定無法貸款,沒有辦成。被告也沒有支付任何租金,我跟被告催討,說挖土機還我,我不要租金了,損失我自己承擔。107年7、8月間被告說再給他一些時間,後來被告說挖土機在鶯歌,但沒有說地址,範圍太大我們也沒得找,被告約好幾次要去看車,他都置之不理也沒帶我去,後來聽說挖土機在「大胖財仔」那邊,我要求被告把挖土機拖回來還給我,被告說好,之後又說沒辦法拖出來,被告就不出面了,我跟我朋友去「大胖財仔」樹林倉庫找,但都找不到。被告剛開始還有出現跟我談這件事,後面就開始打馬虎眼,說可以還我挖土機,又說拿不出來,說先匯給我30萬,也沒有匯,我跟被告說是最後的機會,我不等了,再後來被告避不見面,找不到人,所以才寫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之後也都沒有與我聯繫協商價金、租金給付事宜或討論返還本案挖土機,被告都不接電話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103至106、112、115至119、124、125至126、129、131頁)。
⑶次查,觀諸被告與證人陳國基之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字1
5912號卷第12至31頁)內容略為:「...(107年10月3日)【證人陳國基:】你再不接電話,車子我就要拖走了,這是最後一次機會。【被告:】晚一點在過去...【證人陳國基:】現在車在哪裏?【被告:】我4-5點到,拜託一下。【證人陳國基:】我只想知道車子在哪裏?【被告:】鶯歌。
【證人陳國基:】給我詳細地址。【被告:】我問打給你。【證人陳國基:】你不是要來嗎?車子到底在哪裏?(107年10月4日)【被告:】老闆,拜託,10天內我先籌一筆30過去。【證人陳國基:】你的話還能聽嗎?【被告:】真的拜託。【證人陳國基:】昨天說要來,也沒來,信用破產了。我必須先確定車在哪裏。【被告:】拜託就這次。【證人陳國基:】車到底在哪裏?你連電話都不接,還好意思要我再給你機會嗎?車子是不是被你拿去借款?【被告:】真的沒有,是在出石頭。【證人陳國基:】那車在那裏,今天去看。【被告:】這兩天帶你來。【證人陳國基:】我明天到南部,後天去看車。【被告:】是。(107年10月6日)【證人陳國基:】下星期一早上去看車,你幾點有空。(107年11月4日)【證人陳國基:】下星期請你出面處理,否則我只好採取自救方式處理了。【被告:】嗯。星期二我過去。【證人陳國基:】不要再畫大餅了,你連電話都不敢接。(107年11月6日)【證人陳國基:】你今天幾點要來?...你到哪裏了?...(107年11月30日)【被告:】老闆拜託帳號先給我,拜託。(證人陳國基傳送告訴人帳戶帳號)。(107年12月7日)【證人陳國基:】給你的機會已夠多了,這星期是最後一次,我下星期不再等待了。...(108年2月13日)【證人陳國基:】有沒有辦法處理,請明確答覆,不用拖延時間。(證人陳國基撥打LINE電話,被告未接)。(108年2月18日)【證人陳國基:】如果你不接電話,無意處理,我這幾天會去找大胖財仔,採取必要的保全程序。...(108年3月20日)【證人陳國基:】我已連絡律師,3月底前挖土機若不拖回來還我,將控告你侵占...我考慮你家有妻小,一直不願走到這一步,這是你最後一次機會,請你慎思!(108年3月21日)【被告:】收到,謝謝你。(108年4月18日)【證人陳國基:】有時聽你講話好像放屁一樣,說得到做不到,又不敢接電話,明天再不回應如何處理,就照程序處理!(108年5月3日)【證人陳國基傳送存證信函照片】(108年5月7日)【證人陳國基:】今天打電話給你,你也不接,期限已到,你等著接地檢署的傳票吧!」,核與證人陳國基前開證述內容大略相符,堪認證人陳國基之證述應值採信。
⑷再查,證人即陳國基友人李振華於偵訊時證稱:我跟陳國基
有一超去樹林一帶找「財哥」,原先是陳國基找我去被告的倉庫找挖土機,但我們沒找到,我就致電給「大弟」,他說應該是被「大肥財」拿走,地點在樹林區某處接近三峽一帶的土方場,我們到該土方場後,沒看到挖土機,土方場的人也說不是「大肥財」經營(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緝字第29號卷第81頁);證人即被告友人鄭緯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綽號是「大弟」,李振華跟我詢問挖土機的下落,我有問被告,他說「大肥財」拿走,他牽去工作。「大肥財」是王添財,大家也會稱呼他「財哥」(見同上偵續緝字卷第97至100頁、調院偵續緝字卷第19頁);證人王添財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綽號叫「財哥」、「大肥財」。107至112年間我沒有向被告取得KOMATSU PC300-8號挖土機或其他型號挖土機,我跟被告不熟,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會說我有取得KOMATSU PC300-8號挖土機(見同上偵續緝字卷第93至95頁、調院偵續緝字卷第21頁)。而證人李振華、鄭緯及王添財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均無何特殊利害關係,其等應無甘冒偽證風險為不實陳述之理,是其等證述應堪採信,可徵被告對外佯稱本案挖土機之去向,而對證人陳國基為不實陳述。
⑸此外,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我有跟告訴人買挖土機,買不
成就用租的,後來租挖土機2至3個月,應該多少有給一點,挖土機現在在台北,我想說這兩天回台北跟對方處理這件事情,我知道挖土機在哪裡(見同上偵緝字3164號卷第3至4頁);嗣供稱:我本來要跟告訴人買挖土機,但貸款沒過,所以用租的,有繳過第一期租金,只有幾萬塊。我當時生意失敗,欠人很多錢,把挖土機借給朋友「財哥」用,我找得到「財哥」,我要去找挖土機,挖土機在三峽(見同上偵緝字4734號卷第15頁);嗣供稱:我不知道是哪一台挖土機,所以不知道要找誰要。我欠地下錢莊錢,有人來討債,我不敢進去工廠,也不曉得挖土機何時運來、何時運走,我以為是做工程的「財哥」運走,後來我也找不到「財哥」,我問其他朋友,也不知道挖土機在何處,我真的不知道挖土機現在在哪裡(見同上偵緝字4734號卷第21至22、26至27頁);嗣又稱:我有去樹林柑園街一帶找過「財哥」,但沒找到,我無法提供「財哥」的地址(見同上偵續緝卷第41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本案挖土機我全額付清,第一次拿15萬元,剩下245萬元一次拿現金給陳國基,我沒有去辦理貸款,也沒有成立益紘公司,在付清之後,工廠倒閉挖土機被拖走,我不知道是誰拖走,時間也忘記了(見同上易字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挖土機價金我是現金交給陳國基。(後改稱)應該是貸款公司付款給告訴人,我沒有貸款資料可以提出。當初我倒閉了,挖土機被人拖走,時間我不確定,誰拖的我也不清楚,挖土機實際上沒有被「大肥財仔」拿走,我沒有挖土機去向的資料可以提出等詞(見同上易字卷第142、144、149、151頁)。則依被告上開供述,足見其就有無清償本案挖土機之價金、如何給付價金、挖土機之所在、去向等事項,前後反覆不一、相互矛盾,且未曾提出任何資料可證其實,其歷次供述究否屬實,均屬有疑,自難以憑採。
⑹再者,被告並未設立登記益紘公司,以辦理貸款乙節,為被
告坦認在卷(見同上易字卷第138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同上調院偵續緝字卷第35頁)。從而,綜觀上開情詞,可徵被告與告訴人簽立本案挖土機買賣契約書,並取得本案挖土機後,並未依約設立益紘公司,且屢屢未提供適格保證人,以致申貸無著,復未依約給付租金,迄未給付告訴人本案挖土機之價金或租金分文,甚至於證人陳國基要求被告返還本案挖土機時,多番推託,更佯稱本案挖土機之所在(即交與「財哥」),然始終未能具體交待本案挖土機之去向,亦未帶同證人陳國基確認本案挖土機之所在,且未見被告向證人陳國基說明未能給付價金、租金之具體原因,於證人陳國基多次催討本案挖土機款項或請求返還本案挖土機時,亦未積極處理,最終聯繫無著。況被告倘因資力問題無法支付款項,本案挖土機並遭不詳人士取走抵償債務,理應向證人陳國基說明,商議如何處理、應變,甚或報警、尋覓本案挖土機之去向,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向證人陳國基多次表示已掌握本案挖土機去向而藉詞推託,於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後猶未為置理,仍未說明詳情,此顯與常情有違。佐以被告與告訴人締約後,歷經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長達8年多之期間猶未履行,其歷次陳述亦反覆不定、相互扞格,更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洵堪認定被告於締約之初,並無依約履行之意,其僅係以締結買賣契約為餌,要求告訴人先行交付本案挖土機,嗣即屢屢推諉塞責而無意履行契約義務,被告主觀上懷有將來無履約之惡意,而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為單純債務不履行,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即無可採。
⑺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倉庫取得
本案挖土機,然證人陳國基於審理時證稱:本案挖土機寄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五股王有限公司」,被告在上開地點載走本案挖土機。偵查時我說在泰山區中港西路倉庫交付本案挖土機,是我搞混(見同上易字卷第104、105、
117、133至134頁),是關於本案挖土機交付地點,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詐騙告訴人牟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影響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在量刑上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易字卷第152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本案挖土機1臺,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未給付任何價金或租金,本案挖土機亦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