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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7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敬文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敬文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陳敬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1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林○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同)、林○呈(00年0月生)、劉○壹(00年00月生)、楊○諺(00年00月生)恫稱「你們經過這裡要給我過路費1,000元」、「不給錢就要找人打你們」、「你們可以照會我一下我是太陽會的,之前是竹聯幫的」等語,嗣於陳○佑(00年00月生)經林○宇以電話聯繫而抵達現場後,接續以上開言詞恫嚇陳○佑及上開4人(下合稱林○宇等5人),欲以此方式致林○宇等5人心生畏懼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林○宇等5人不從,因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辯護人為被告陳敬文就證人林○宇、林○呈、劉○壹、楊○諺、陳○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89至90頁)。就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部分及證人陳○佑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具結)部分,本院均未予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故就該等證據能力部分,即均不予說明。而就證人林○宇、楊○諺於偵訊時之證述部分,自形式上觀之,上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證述時均未滿16歲而本不得令具結,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又其等均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場接受交互詰問,而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程序,是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林○宇等5人索要1,000元,並有提及認識太陽會等語之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看他們都是江湖兄弟,所以才有說我認識太陽會,想請他們幫忙,看他們能不能給我一點錢,我沒有說如果不給錢的話就要找人打他們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只是單純之江湖應急,被告並無恐嚇取財之故意,且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當下之反應並非趕快離開現場,反而與被告發生後續衝突,可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並無因此心生畏懼,應不成立恐嚇取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向林○宇等5人索要1,000元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見偵卷第9至11、82至84、88至89頁、易字卷第87至92、133至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宇、被害人楊○諺於偵訊時之證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被害人劉○壹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彭儒均(被告之配偶)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88至89頁、易字卷第133至15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恐嚇取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及林○宇等5人之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39、55至58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有向林○宇等5人為上開言詞:

⒈證人林○宇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過來跟我們要錢,他說經過這裡要給過路費1,000元,不給錢就要找人打我們,你們可以照會我一下,我是太陽會的,之前是竹聯幫等語(見偵卷第89頁)。證人楊○諺於偵訊時證稱:情況同林○宇所述等語(見偵卷第89頁)。證人林○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時說要給過路費1,000元,除此之外也有提到不給錢就要找人打我們,也有提到他是太陽會的,他的態度比較差一點,有一點大聲等語(見易字卷第137至142頁)。證人劉○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要我們湊1,000元給他,有提到不給錢就要找人揍我們,他當時很兇狠,印象中他有提到他是黑社會,但是提到哪個幫派我忘記了,也有假裝作勢要打我們等語(見易字卷第143至147頁)。證人楊○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時說如果不給他錢就要找人打我們,他一開始有提到他家裡經濟困難、需要幫助,但我們不給之後就開始恐嚇我們,跟我們要過路費,也有說他之前是太陽會或竹聯幫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48至152頁)。互核證人林○宇、劉○壹、楊○諺之上開證述可知,其等就被告當時係以過路費為由索要款項,並有提及其有太陽會等幫派背景、不給錢就要找人打你們等語等案發過程,甚至就被告當時口氣及態度不佳等細節,證述均近乎一致,足見其等證述均甚為可信。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看到林○宇等5人就想說請他們湊錢給我,我沒有說要給我過路費,我說我認識南雅猴,因為我死去的弟弟是太陽會的人,我請他們拔刀相助,我應該有提及太陽會,但我一開始沒有講到太陽會,我是因為看他們都是幫派小弟,他們又人多,我怕被修理,所以才會提及太陽會等語(見偵卷第8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林○宇等5人說我認識南雅猴,我印象中南雅猴是太陽會的,因為他們看起來都是江湖兄弟,所以我才跟他們說可不可以幫我、給我一點錢等語(見易字卷第89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歷次均供稱其當時有提及太陽會,此部分核與證人林○宇、劉○壹、楊○諺之前開證述均相符,而亦可佐證證人林○宇、劉○壹、楊○諺前開證述之可信。

⒉被告固辯稱其並未以過路費為由索要款項,亦未提及「不給錢就要找人打你們」等語,惟其此部分辯稱不僅與前開證人林○宇、劉○壹、楊○諺之證述均不相符,觀其前開歷次供述,亦可見其就提及太陽會之原因,歷次供述有所矛盾。其於偵訊時係供稱其一開始並未提及太陽會,係後來因對方人多勢眾、怕被修理,始而提及;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易前詞,改稱其係為表彰同為「江湖兄弟」之身分,以順利得到對方幫助,故而提及。由此顯見其前後係以截然不同之答辯方向,主張其本案行為並不構成恐嚇取財。自此前後矛盾之情觀之,可見被告辯稱其未以過路費為由索要款項、未提及「不給錢就要找人打你們」等語,礙難採信。

⒊綜上各情,被告有向林○宇等5人稱「你們經過這裡要給我過

路費1,000元」、「不給錢就要找人打你們」、「你們可以照會我一下我是太陽會的,之前是竹聯幫的」等言詞,應足認定。

㈢被告上開言詞既已提及「過路費」、「太陽會」、「要找人打你們」等語,顯係表明其具有幫派背景、如不從即欲加害其等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意。客觀上,被告該等言詞已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自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之構成要件;惟因林○宇等5人並未因此交付財物,故應論以本罪之未遂。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取財故意等語,惟被告當時是否確係因認林○宇等5人係「江湖兄弟」,故而提及太陽會,其歷次供述有所矛盾(此部分已如前述),而已有可疑,又倘係所謂之「江湖應急」,亦顯無提及「過路費」、「要找人打你們」等語之必要,況衡諸常情,被告與林○宇等5人素不相識,實無甘冒遭對方毆打、報復之風險而擅自認定對方係某幫派之成員之理,是被告為上開言詞時,自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之;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另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林○宇等5人並無因此心生畏懼、被告行為應不成立恐嚇取財罪等語,惟林○宇等5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心生畏怖,僅屬被告之恐嚇取財行為是否已達既遂程度之問題,被告既已著手實行恐嚇並藉此索取財物,則林○宇等5人是否心生畏懼,實已無足影響本案被告行為構成恐嚇取財未遂之論斷,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對少年犯罪,故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稱其不知悉林○宇等5人之年齡(見偵卷第82至83頁),且其與林○宇等5人素不相識,僅於案發當日偶然碰面,接觸時間不長,又林○宇等5人於案發時分別約為14至17歲,衡情尚難以外觀容貌推知其等尚未成年,是本案尚難認為被告已知悉或預見林○宇等5人為未成年人,從而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數次以言詞恫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反欲以前揭恐嚇手段,致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本次犯行雖屬未遂,惟其所為仍殊值非難;併參酌其本案所欲取得之財物多寡等犯罪情節;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73至179頁);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無業,是低收入戶,有精神障礙,需扶養1個9歲的女兒等個人情狀(見易字卷第157頁);⑤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易字卷第142、152、157至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