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7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崴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游崴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游崴森為趙承瑜之員工,負責載運土方,並應將每日收取客戶之貨款回繳給趙承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游崴森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停車場,經趙承瑜交付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及鑰匙1支供載運土方使用,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加油及車輛所需之費用使用後,游崴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後,未交回給趙承瑜,而上開15萬元在支出輪胎費用62,500元及車輛維修費用17,860元後,所餘款項亦未交還給趙承瑜,突失去聯繫,而將上開應交給趙承瑜之款項共計700,870元及系爭車輛含鑰匙1把(起訴書漏載鑰匙部分)均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易卷第54、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承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4993卷第8至13頁反面、31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司機欠款明細(見偵24993卷第16頁)、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易卷第65至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112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所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後,未交回給告訴人,及扣除支出前開輪胎費用及車輛維修費用後,所餘款項未交還給告訴人,將該等款項及系爭車輛含鑰匙1把均侵占入己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員工,負責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土方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業務,因自身家庭問題,竟突失去聯繫,將上開款項及系爭車輛含鑰匙1把均侵占入己,自無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系爭車輛業經告訴人自行尋回(見偵24993卷第31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易卷第155至156頁),可認告訴人之損害已有所減輕;並參酌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5至6萬元,已婚,與配偶同住,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務侵占款項共計700,870元及系爭車輛含鑰匙1支,均屬其犯罪所得,惟系爭車輛業經告訴人自行尋獲,以另1支鑰匙發動駛回等情,據告訴人自陳在卷(見偵24993卷第31頁),另被告與告訴人以609,430元達成調解(自116年11月起,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4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55至156頁),則系爭車輛部分既業經告訴人自行尋回,上開款項亦因被告與告訴人約明賠償方式,沒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鑰匙1支被告既尚交還告訴人(見易卷第145頁),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載運費用(新臺幣) 1 112年9月25日 22,500元 2 112年9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 24,000元 3 112年9月27日 22,750元 4 112年9月27日 22,700元 5 112年9月27日 21,450元 6 112年9月28日 21,450元 7 112年10月2日 23,100元 8 112年10月3日 24,750元 9 112年10月3日 23,100元 10 112年10月6日 23,800元 11 112年10月9日 23,800元 12 112年10月10日 23,800元 13 112年10月11日 23,800元 14 112年10月12日 23,800元 15 112年10月13日 23,800元 16 112年10月14日 24,750元 17 112年10月15日 23,800元 18 112年10月16日 23,100元(起訴書誤載為23,800元) 19 112年10月17日 45,080元 20 112年10月17日 23,800元 21 112年10月18日 23,800元 22 112年10月19日 23,800元 23 112年10月20日 23,800元 24 112年10月21日 23,800元 25 112年10月24日 23,800元 26 112年10月26日 23,100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