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萬訓選任辯護人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萬訓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萬訓係成偉業之姊夫,雙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吳萬訓於民國114年1月30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故與成偉業發生口角爭執,吳萬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成偉業,致成偉業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嘴唇及牙齦擦挫傷、胸壁挫傷、右手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成偉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吳萬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54號卷第41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告訴人成偉業之姊夫,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嘴唇及牙齦擦挫傷、胸壁挫傷、右手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對我大小聲、罵我,我才出手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係正當防衛,至多為防衛過當云云。經查: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姊夫,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易字卷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在場民眾林金福、陳淑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923號卷第8至13、49至50頁),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卷第17至18頁、第21頁背面至23頁、易字卷第43至44、51至62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出手傷
害告訴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如構成正當防衛,是否防衛過當?茲論述如下:
⒈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是我姊夫,之前有
一些金錢糾紛,因為我姊除夕夜沒有回家陪我爸吃飯,我問我姊為什麼沒回家帶爸爸吃飯,我跟我姊坐著講,被告過來說我欠他40個月房租,我說關你屁事,被告往我臉一拳打下去,把我壓在地上打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8頁背面、49至50頁)。
⒉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播放時間00:00:0
0-00:00:02「告訴人與身穿藍色外套之女子(下稱A女)面對面坐著交談,被告走至A女左側」;播放時間00:00:03-00:00:05「被告伸左手向告訴人比劃,似與告訴人對談」;播放時間00:00:06-00:00:07「告訴人站起,看向被告」;播放時間00:00:08-00:00:09「被告以右手揮擊告訴人左臉後,告訴人向後傾退並抬起左手,被告再以左手抓告訴人右肩、右手握拳向前撲向告訴人,告訴人向後倒地,被告撲倒在告訴人身上,A女站起至被告後方伸手欲阻攔被告」;播放時間00:00:10-00:00:11「被告數次以右手握拳向下揮擊告訴人,A女於後方觀看後跑進後方店內」;播放時間00:00:12-00:00:18「告訴人掙扎移動,被告仍繼續前撲並數次以右手握拳向下揮擊告訴人,持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播放時間00:00:19「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下稱B男)自後方店面跑至被告及告訴人身邊,彎腰拉被告」;播放時間00:00:20-00:00:38「身穿紅色上衣之女子(下稱C女)自後方店面跑至被告及告訴人身邊,與B男一同彎腰拉開被告」;播放時間00:00:39-00:00:59「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D男)、A女自後方店面跑至被告及告訴人身邊,數人圍觀」;播放時間00:01:00-00:01:01「被告站起」;播放時間00:01:02-
00:01:12「告訴人站起,B男拉著告訴人」;播放時間00:01:13-00:01:40「B男放開告訴人,被告比劃手勢似與B男交談」,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存卷可查(見同上易字卷第43至
44、51至62頁),而告訴人前開證述,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足認其指訴內容應堪採信。
⒊綜觀告訴人前開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可徵被告將告訴人壓
制在地出拳毆打,此復經告訴人坦認在卷(見同上偵字卷第47頁),而告訴人既遭被告壓制在地毆打,可見被告出手力道非輕,是依被告出手之力度、態樣,確足造成告訴人受傷,堪認告訴人本案傷勢,係遭被告傷害所致。
⒋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至被告店裡侵害被告及其太太
之權益,被告才出來理論,屬正當防衛,被告先出手傷害告訴人,至多為防衛過當云云。惟按刑法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是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從而,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是以,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⒌查被告供稱:告訴人來我經營的牛排館找我太太,在店內大
小聲,還罵我三小,影響我做生意,但告訴人沒有打人,告訴人叫我太太出去,我太太出去跟他談,我看他們談很久,告訴人大小聲,我太太很無奈,我從店內走出,跟告訴人說他欠我40個月房租要還,告訴人罵我三字經,我真的很生氣,才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6頁背面、46至47頁、易字卷第46至47頁),可見告訴人至多僅係於被告出手攻擊之前,有於被告店內吆喝,或對被告及被告之妻出言不遜。稽之本院前開勘驗結果,被告係於告訴人與被告之妻於店外交談之際,向前與告訴人對話後,主動揮拳攻擊告訴人,而告訴人於被告出手之前,亦未見其對被告或被告之妻有何肢體攻擊或立即危及渠等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之行為,縱認告訴人與被告或被告之妻生口角爭執或口出穢語,然此均屬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之前之過去行為,自難認定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際,告訴人有對被告或他人為何現在不法之侵害。佐以被告自陳:告訴人大小聲、罵三字經,我才出手,我當時真的很生氣(見同上易字卷第46、47頁),可徵被告係不滿告訴人言行而為事後之報復行為,其主觀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綜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並非針對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意思所為之必要反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正當防衛,亦不生防衛過當與否之問題,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㈢至辯護人聲請調閱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671號卷,並聲請傳
喚證人即被告配偶成慧茹、林金福,以證明告訴人於被告店內之情形及案發經過。然告訴人於被告店內行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同上易字卷第46至47頁),且告訴人於被告店內之行為,屬被告傷害犯行之前的過去情狀,與被告本案犯行之判斷無涉,已如前述,而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亦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明確,是辯護人前開請求,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姊夫,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對其為不法侵害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接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言行,竟未能理性溝通、處理,反率爾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觀念,並生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在量刑上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未有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易字卷第48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