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霖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號、第44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霖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建霖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6時許」、證據清單編號6「113年10月20日」、編號9「113年11月11日」各應更正「14時許」、「113年10月19日」、「113年11月10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鄭福葺、郭長杰俱無宿怨,僅因細故而發生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竟出言恫嚇告訴人鄭福葺並毆打告訴人2人成傷,實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其另因傷害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國中肄業」,職業「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493號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89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柏璋、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3號114年度偵字第4434號被 告 黃建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霖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8時39分許,
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前,向鄭福葺恫以:我是地方角頭,不要在這裡乞討等語,使鄭福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接續尾隨鄭福葺至新北市新莊區福營國中後門,於同日18時44分許,徒手毆打鄭福葺左耳,致鄭福葺受有左耳、左頰、左頸、左下巴挫傷並腫脹疼痛及頭部損傷等傷害。
㈡於113年11月1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與郭
長杰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郭長杰,致郭長杰受有頭部挫傷、下背部、臀部挫傷、右手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及右眼部受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長杰、鄭福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 ㈠於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與證人郭長杰發生肢體衝突。 ㈡曾前往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地點,與坐輪椅之男子發生衝突,且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行為人與被告身形雷同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福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恫嚇證人鄭福葺,使證人鄭福葺心生畏懼,接續尾隨證人鄭福葺,徒手攻擊證人鄭福葺,證人鄭福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郭長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徒手攻擊證人郭長杰,證人郭長杰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新泰綜合醫院113年10月20日新北府衛醫字第1531061249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鄭福葺於113年10月20日經診斷受有左耳、左頰、左頸、左下巴挫傷並腫脹疼痛及頭部損傷等傷害之事實。 5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0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㈡被告左手刺青當庭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特徵與恐嚇、傷害證人鄭福葺之人相符之事實。 6 113年10月20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與證人鄭福葺發生衝突之事實。 7 Google地圖查詢結果頁面 證明新北市○○區○○○○○0號出口與新北市新莊區福營國中距離約400公尺之事實。 8 ㈠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13年11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㈡證人郭長杰案發當天傷勢照片 證明證人郭長杰於113年11月11日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下背部、臀部挫傷、右手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及右眼部受傷等傷害之事實。 9 ㈠113年11月11日值勤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 ㈡113年11月11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與證人郭長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恫嚇證人鄭福葺後,尾隨證人鄭福葺,接續毆打證人鄭福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再按刑法重視個人生命、身體、名譽、自由等法益,除設有實害構成要件外,為提前保護上開各法益,而設有危險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即只要對個人生命、身體、名譽、自由法益造成危險,即足以成立犯罪,無待於實害發生。惟如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高其行為,進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而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以一行為使告訴人鄭福葺心生畏懼,造成告訴人鄭福葺受傷之實害結果,自無從切割,其恐嚇危害安全之前階段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後階段實害行為所吸收,僅以傷害罪論處,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