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志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31、40864、41694、42836、44514、46102、46174、46915、4725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志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罪刑主文欄編號1、3至5之①、6、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罪刑主文欄編號2、5之②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編號1、2、3之③、5之①(車牌部分)、7之①(車牌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志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徐志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凌晨0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倉庫內由黃昭銘管領之美好廠牌藍芽喇叭10組,得手後離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3日上午4時51分許,在上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由黃昭銘管領之蠟筆小新水壺、透明運動水壺各1個、美好廠牌藍芽喇叭2組、車用吸塵器1組,得手後離去。
㈡、徐志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犯意,於114年6月23日上午10時43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5號5樓翔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光公司)員工宿舍,徒手竊取惠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之監視器3台(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翔光公司員工黃維善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手錶1支、WIFI分享器1台(價值共9,000元)、翔光公司員工登輝決所有之行動充電器1台(價值800元)及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
㈢、徐志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9日凌晨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前,竊取黎氏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黎氏顯機車,已發還)得手,並騎乘黎氏顯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因該車電量不足便將該車棄置在上址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9)日凌晨2時50分許,竊取鄧氏蘭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鄧氏蘭機車,已發還)得手,並騎乘鄧氏蘭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該車電量不足便將該車棄置在該處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9)日凌晨3時許,竊取黃慧欣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黃慧欣機車)得手,並騎乘黃慧欣機車前往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居所附近後將該車棄置在該處。
㈣、徐志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16日上午8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竊取林宇施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林宇施機車,已發還)得手。嗣徐志芳騎乘林宇施機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與員林街交岔路口前,隨即將該車棄置在該處。
㈤、徐志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21日晚上7時32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承義公園停車場對面路邊,竊取范財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范財德汽車,車輛《不含車牌》已發還)得手。
嗣徐志芳駕駛范財德汽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於同(21)日晚上8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持范財德汽車內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鈑手1支,拆卸黃世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之車牌(已發還)並竊取之,再將該車牌懸掛在范財德汽車上,以躲避查緝。嗣徐志芳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范財德汽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單行道巷內。
㈥、徐志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竊取林皓輝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林皓輝機車,已發還)得手,並騎乘林皓輝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先將該車棄置在該處,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4)日凌晨1時許,竊取游騰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游騰勇汽車,已發還)得手,並駕駛游騰勇汽車前往其上開居所附近後將該車棄置在該處。
㈦、徐志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28日凌晨3時前不久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240巷內,竊取AGUS HARIYANTO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GUS機車,車輛《不含車牌》已發還),並為躲避查緝,旋將AGUS機車之車牌棄置在該處附近,再騎乘AGUS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錢宜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之車牌(已發還)得手,再騎乘AGUS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江世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之車牌(已發還)得手,復將MJV-1667號車牌懸掛在AGUS機車上,以躲避查緝。嗣於同(28)日凌晨3時許,徐志芳騎乘AGUS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先將AGUS機車棄置該處附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鍾泊沅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鍾泊沅汽車,已發還)得手,隨即駕駛鍾泊沅汽車前往其友人陳俊龍(涉犯加重竊盜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桃園市○○區○○○街000○0號住處。其後於該處內,徐志芳將鍾泊沅汽車之車牌2面、汽車尾翼1個、快拆式方向盤1個拆卸下來,並將該等物品藏放在陳俊龍配偶蘇玉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蘇玉芸汽車)上。嗣鍾泊沅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後,於同(2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民治一街與民治三街交岔路口前攔查徐志芳駕駛之鍾泊沅汽車(改懸掛7N-6030號車牌)及蘇玉芸汽車,當場逮捕徐志芳,並扣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編號7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温薇霖、黃維善、燈輝決、林宇施、黃昭銘、范財德、黃世樺、鍾泊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林皓輝、游騰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黎氏顯、鄧氏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徐志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8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7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俊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偵卷六第14至19、95至97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書證欄位所列之文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示竊取范財德汽車部分、㈥、㈦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竊取黃世樺車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㈦所示竊取鍾泊沅汽車後,持凶器拆卸車牌、汽車尾翼、方向盤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被告上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鍾泊沅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故被告將所竊得之贓物加以處分之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不另論罪,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206至207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2罪、㈡所示1罪、㈢所示3罪、㈣所示1罪、㈤所示2罪、㈥所示2罪、㈦所示4罪(共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7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5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受執行之罪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竊盜罪,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再犯本案15次竊盜犯行,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堪認刑罰反應力對被告未見明顯成效,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以類似手法詐取、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然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附表二犯罪所得欄編號3之①、②、4、5(其中①之車牌未發還)、6、7(其中①之車牌未發還)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或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13罪、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該等所示犯行之時間相隔尚短、情節類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編號1、2、3之③、5之①(車牌部分)、7之①(車牌部分)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編號3之①、②、4、5(其中①之車牌未發還)、6、7(其中①之車牌未發還)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遭扣得之7N-6030號車牌2面、鑰匙14支、行動電話2具,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事實欄一㈠ 證人即告訴人黃昭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8至9頁)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四第10至11頁) 2 事實欄一㈡ 證人即告訴人HOANG DUY THIEN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8至10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溫薇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1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DAN HUY QUYET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4至16頁) 監視錄影畫面、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偵卷一第18至21頁)、現場照片(偵卷一第21頁反面至第28頁) 3 事實欄一㈢ 證人即被害人黎氏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6至7頁)、證人即告訴人鄧氏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6至8頁反面)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二第11至17頁)、被害人黎氏顯之刑事案件物品認領保管單(偵卷二第10頁)、告訴人鄧氏蘭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七第13頁) 4 事實欄一㈣ 證人即告訴人林宇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8至11頁反面)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三第12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三第16至17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三第36至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偵卷三第43至44頁) 5 事實欄一㈤ 證人即告訴人范財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7至9頁)、證人即被害人黃世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10至12頁) 告訴人范財德、被害人黃世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八第13至14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八第17至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本院卷第79至80、89至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卷第103至143頁) 6 事實欄一㈥ 證人即告訴人林皓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6至8頁)、證人即告訴人游騰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九第8至10頁反面)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五第10至11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九第11至13頁)、告訴人游騰勇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九第1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九第17頁正反面) 7 事實欄一㈦ 證人即告訴人蘇玉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六第20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鍾泊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六第24至26頁反面、第100至101頁)、證人即被害人江世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六第27至29頁)、證人即告訴人錢宜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六第30至32頁)、證人即被害人AGUS HARIYANTO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六第33至35頁) 員警114年8月28日職務報告(偵卷六第36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六第41至43、P45至47頁)、被害人江世安、AGUS HARIYANTO、告訴人錢宜黎、鍾泊沅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六第51至54頁)、現場、扣案物〈含手機蒐證〉照片(偵卷六第55至64頁)、現場照片(偵卷十第28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六第65至68頁,偵卷十第32頁反面至第50頁)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犯罪所得 罪刑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①美好廠牌藍芽喇叭10組 -----以上為114年2月26日犯行----- ②蠟筆小新水壺1個 ③透明運動水壺1個 ④美好廠牌藍芽喇叭2組 ⑤車用吸塵器1組 -----以上為114年5月13日犯行----- ①徐志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4年2月26日)。 ②徐志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4年5月13日)。 2 事實欄一㈡ ①監視器3台 ②筆記型電腦1台 ③手錶1支 ④WIFI分享器1台 ⑤行動充電器1台 ⑥現金3,000元 徐志芳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一㈢ ①黎氏顯機車1輛(已發還,偵卷二第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②鄧氏蘭機車1輛(已發還,偵卷七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③黃慧欣機車1輛 ①徐志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黎氏顯機車)。 ②徐志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鄧氏蘭機車)。 ③徐志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慧欣機車)。 4 事實欄一㈣ 林宇施機車1輛(已發還,偵卷三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徐志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①范財德汽車1輛(車輛【不含5E-1991號車牌】已發還,偵卷八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②黃世樺車牌(已發還,偵卷八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①徐志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范財德汽車)。 ②徐志芳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黃世樺車牌)。 6 事實欄一㈥ ①林皓輝機車1輛(已發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②游騰勇汽車1輛(已發還,偵卷九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①徐志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皓輝機車)。 ②徐志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游騰勇汽車)。 7 事實欄一㈦ ①AGUS機車1輛(車輛【不含123-NMR號車牌】已發還,偵卷六第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②錢宜黎車牌1面(已發還,偵卷六第5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③江世安車牌1面(已發還,偵卷六第5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④鍾泊沅汽車1輛、鍾泊沅車牌2面、汽車尾翼、快拆式方向盤(已發還,偵卷六第5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①徐志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AGUS機車)。 ②徐志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錢宜黎車牌)。 ③徐志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江世安車牌)。 ④徐志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鍾泊沅汽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4年度易字第1764號卷 本院卷 2 114年度偵字第40631號卷 偵卷一 3 114年度偵字第40864號卷 偵卷二 4 114年度偵字第41694號卷 偵卷三 5 114年度偵字第42836號卷 偵卷四 6 114年度偵字第44514號卷 偵卷五 7 114年度偵字第46102號卷 偵卷六 8 114年度偵字第46174號卷 偵卷七 9 114年度偵字第46915號卷 偵卷八 10 114年度偵字第47254號卷 偵卷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