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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廷緯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朱廷緯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廷緯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定已確定,業經告訴人A03

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被告在場時已查封其他家電等財產,現場因查無本案車輛而未予查封,其財產處於隨時遭告訴人強制執行之狀態,竟趁機將有相當價值之本案車輛移轉登記予其母而處分其名下之財產,剝奪告訴人債權受償之機會,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甚鉅,且迄今仍未給付扶養費裁定事件之未成年子女任何扶養費,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焊接、需扶養與現任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59號被 告 朱廷緯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廷緯與A03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7年6月26日離婚,後因給付扶養費事件,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裁定朱廷緯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7,653元(朱廷緯應給付其子陳禹希自109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日扶養費43萬6,800元;朱廷緯應給付A0316萬853元),嗣朱廷緯提出抗告,經同法院於110年6月5日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3號裁定駁回抗告,第二審於110年6月5日裁定,並於110年7月19日確定。惟朱廷緯未依照民事裁定內容履行債務,於A03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損害A03之債權而處分財產之犯意,於112年2月9日,將其名下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移轉所有權並登記給其母親賈若婕,藉此規避強制執行程序,以此方式損害A03之債權。

二、案經A03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廷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上開民事裁定內容,未償還告訴人A03任何債務,並擅自處分本案車輛之事實。 2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 被告於112年2月9日,將本案車輛移轉登記給賈若婕之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被告對告訴人負有債務、告訴人持有執行名義等事實,於110年7月19日確定。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1月8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廉字第178155號執行命令、查封筆錄(動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月9日,對被告為動產查封,本案汽車無法執行等情。

二、核被告朱廷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