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和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立臺北大學地下停車場內,因認任祖平欲攻擊其飼養之犬隻,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任祖平,並以拳頭毆打及用腳踢踹之方式,攻擊任祖平之頭部、面部,致任祖平因而受有左眼及眼眶鈍挫傷、頭部鈍挫傷、左眼眼窩內側壁骨折、左眼眼窩鈍傷等傷害,任祖平所配戴之眼鏡亦因上開攻擊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任祖平。
二、案經任祖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國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祖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傷勢及毀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指稱其傷勢嚴重,已達重傷害云云,與卷內事證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的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經查,本件被告所為與前述「毀棄」、「致令不堪用」之要件不合,而屬「損壞」之情形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行為有局部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
機暨所受之刺激,被告為上開傷害、毀損犯行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獨居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非輕及財物損壞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