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嘉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嘉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嘉慶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1樓之天合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合公司)之副總經理,竟意圖為自己及陳潲閎(原名陳澤閎,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某處,偕同陳免(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告訴人陳敏佯稱可投資天合公司獲利,並可隨時退還投資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嗣因告訴人均未取得分紅,亦無法取回投資款,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因而自被害人處取得財物而言,若行為人所用方法,既無從認定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之供述;(二)告訴人及證人陳免、陳潲閎、林孟緹之證述;(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易傳票、本票影本、被告名片與天合公司營運資料等件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搭載告訴人前往銀行領款並至天合公司交付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只是臨時受天合公司負責人陳潲閎所託,搭載告訴人去領錢及到天合公司,其並未找告訴人投資天合公司,也沒有告知告訴人投資內容或保證獲利,亦無經手告訴人投資款項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陳潲閎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8769號卷一第13至14、22至23、27至28頁,偵續字卷第38至39、67至69頁),並有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與存款憑證、本票影本及陳潲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陳潲閎國泰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偵字第8768號卷一第46、49至62頁,偵續字卷第47之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陳免大約在110年3月 間多次向其提起台灣電力公司及農委會有跟天合公司簽約,並由農委會監督20年,其覺得綠能環保可以投資, 且陳免說可以隨時拿回投資的本金,所以其就投資了,陳免就是為了賺取推薦獎金,勾結天合公司吸金,假稱投資該公司可以隨時取回本金、每月賺取利潤等語(偵字第8768號卷一第27至2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原先不認識被告,是陳免經常跟其介紹這個案子,因為陳免可以從中謀取介紹費、佣金之類的,陳免當時跟其講的時候,說錢投入這家公司,1個月會有獎金或紅利,且本金可以隨時抽回,其隨時要用都可以退回來,另外還有講天合公司負責人陳潲閎是大學客座教授,講授綠能課程,還說天合公司受有2個政府機構監督輔導20年,陳免把公司的情況描述得很誇大其詞,一直邀其投資公司,說有什麼好處,以後成為股東就能夠牟利,其就投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第一次想試試看他們公司是真的還是假的,但第一次就沒有退款成功,一直到現在都還沒有退回,被告跟其是沒有關係,就是因為陳免的這個事情,被告當時在他們公司裡面,其以為被告在工作,因為他的名片上面寫著一個業務的副總經理,但被告自己並沒有跟其說可以投資天合公司或請其投資天合公司,其本來第一次投資是用匯款的方式,但匯款有點問題,所以當天其就去了銀行,把90萬元現金領回來之後,再湊成100萬元交到他們公司,是被告開車跟陳免陪其到位在中正路的天合公司,到公司之後,其就把這100萬元交給陳免,其是在公司的一個小會客室裡面等待,陳免就跟被告一起離開小會客室,被告離開後有沒有陪同陳免一同去交款給陳潲閎或者幹什麼,其就不清楚,陳免後來有給其本票,被告並沒有跟其推薦投資天合公司有哪些好處,主要都是陳免說的,其後來又匯第2筆的90萬元到陳潲閎國泰帳戶,這也是陳免跟其鼓吹的,就是要其先投資,以後他們公司有賺錢的話,作為天合公司的股東可以分紅,其會做本案投資天合公司的決定,是因為陳免說天合公司很有發展、受到政府監督,而且保證獲利,投資款項還可以隨時取回,這些好處都是陳免跟其說的,在其111年4月1日為本案第1次投資之前,其並不認識被告,其該次投資100萬元,也跟被告沒有關係,因為在此之前其不認識被告,其於同年月20日又再投資100萬元,也都是陳免跟其說的,因為其當時跟被告並沒有什麼往來,其是因為陳免的關係才認識被告的,在其本案2次投資期間,被告也沒有跟其說要其再出資投資天合公司,完全是陳免跟其講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9至102頁)。
(三)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之所以為本案投資,是因為陳免一再對其為邀約、勸說所致,被告本身並未對其為相關投資之說明或邀請,且其就如附表所示2次投資款項亦皆係交給陳免,而均與被告無涉,此由告訴人於事發後傳訊予陳免之訊息內容中,告訴人明白向陳免表示:「請告知妳推介天合及外匯投入保本及隨時可退金的$已拖了11個多月,何時可取回?」乙情(偵續字卷第5頁)益足證之,本案當初跟告訴人邀集推薦天合公司的人是陳免,而非被告,故被告辯稱其並未邀集告訴人投資天合公司等詞,即難認屬虛妄。
(四)至被告雖曾搭載告訴人前往天合公司交付款項,且卷內亦有顯示被告為天合公司營運部副總之名片等節(偵字第8768號卷二第367頁),然查,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在110年4月1日與被告第1次見面,才拿到被告的名片,被告給其名片就是自我介紹而已,也沒有跟其講到要投資天合公司的事情,投資天合公司的事情都是陳免說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04頁),是告訴人既已明確證稱被告並未對其為本案投資之邀請或遊說,且被告亦未經手告訴人之投資款項,本院即難僅以被告曾搭載告訴人或交付名片予告訴人等情,即遽論被告必涉有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且,本案縱認陳免對告訴人所為邀約投資之詞已該當詐術之行使,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佐證被告有與陳免共同商議邀集告訴人投資天合公司事宜,即難認定被告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存在,而無從遽以詐欺取財罪刑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不實話術邀約告訴人投資天合公司或經手投資款項,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與他人共同詐欺告訴人投資天合公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難以證明被告該當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本院尚無從就被告被訴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表】編號 時間 交付款項(新臺幣)及方式 1 110年4月1日 告訴人原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90萬元至陳潲閎國泰帳戶,嗣因不詳原因遭退匯,即由被告、陳免偕同告訴人至上開銀行將款項取回,再將現金100萬元交與被告至天合公司拿給陳潲閎。 2 110年4月20日 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貞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90萬元至陳潲閎國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