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99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4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卷第92、96至98頁本院卷第24、65、70、101、10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其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仍故意對之為本件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父親,本
應盡心盡力照護幼童,維護幼童身心健康,然其卻不思及此,擅自對身心發育尚未成熟、毫無反抗能力之被害人為強制行為,罔顧被害人感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王○慈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犯後已坦認犯行,確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是非觀念,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希冀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3日12時許,在本案居所之客廳內,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告訴人,使其撞及門板,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皮下血腫及左側手部開放性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對告訴人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8頁),揆諸上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心蓓、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993號被 告 A04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王○慈及王○州(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為夫妻及父子關係,3人曾同住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居所),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及第3款之家庭成員。詎A04竟為下列行為:
㈠A04明知王○州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114年9月2日20時56分許
,在本案居所之客廳內,因不滿王○州打翻牛奶,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王○州之雙手反折至後背、壓制王○州之後頸,令王○州翻身趴臥在地,並使其面部朝下,以其所著衣物以前後往返拖移之方式擦拭地上牛奶,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王○州依其自由意志行動之權利。
㈡A04於114年9月13日12時許,在本案居所之客廳內,與王○慈
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王○慈,使其撞及門板,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皮下血腫及左側手部開放性傷等傷害。嗣王○慈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伊沒有壓住被害人王○州,只是跟他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王○慈所受傷勢非伊所造成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板橋中興醫院114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王○慈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皮下血腫及左側手部開放性傷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反折被害人王○州雙手、強壓後頸及來回拖移其身軀等行為,均係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及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為成年人,其對兒童王○州故意犯上開強制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SAMSUNG (含SIM卡)手機1支,非犯罪所用之物,應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凌虐妨害兒童發育罪嫌。惟所謂「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等非人道行為之待遇,本案被告對兒童王○州所為上開行為並非多次、長期之強制犯行,難認有施以凌虐妨害幼童身心發展之不法犯行,不得逕繩以上開罪責,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