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宗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宗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湯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8日下午1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見該處公寓1樓鐵門未關閉,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洪仟香位於該公寓5樓頂樓加蓋住處,徒手竊取洪仟香吊掛於走廊之內褲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
二、湯宗翰另分別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洪仟香之同意或授權,而於113年12月16日晚間11時13分許、113年12月19日晚間11時6分許、113年12月24日凌晨0時36分許,趁洪仟香上揭公寓1樓鐵門未關閉之機會,進入洪仟香位於該公寓5樓頂樓加蓋之住處。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湯宗翰則表示沒有意見在卷(見本114年度易字第1774號卷第3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侵入住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竊盜部分我否認,因為我拿了之後,又有放回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分別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洪仟香上址住處之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7頁),核與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4偵8838卷第7-8頁、第2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33-35頁、第41-53頁),復有113年12月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113年12月1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各3張、113年12月1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113年12月2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3月10日勘驗筆錄1份(見114偵8838卷第9-10頁、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2-13頁、第13頁反面-第15頁、第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供述,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㈡又被告如何於113年12月8日下午1時8分許,進入告訴人位於
上址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之內褲1件後,旋即離去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第2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㈠檔案夾名稱「1208」內檔名為「000000000.138918」之檔案,時間長度0分42秒: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08:56】一位男子向曬衣架伸手拿取物品(如附件編號1)。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09:03】男子開始移動曬衣架(如附件編號2)。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09:05】男子移動至曬衣架左側(如附件編號3)。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09:29】男子從門口走出(如附件編號4)。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
0:09:36】男子走回曬衣架處(如附件編號5);㈡檔案夾名稱「1208」內檔名為「000000000.224497」,時間長度1分25秒: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08:02】男子於曬衣處翻找物品(如附件編號6)。(因監視器畫面放大,以影片時間紀錄)影片時間【00:00:08】男子拿起內褲(如附件編號7)。影片時間【00:00:16】男子收起內褲後離開(如附件編號8)。」,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33-34頁、第4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情節相合,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內褲後隨即離去,被告顯已任意管理支配該內褲,而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加重竊盜、侵入住宅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入住宅及竊取他
人財物,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及居住安全之危害著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另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並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同上本院第38頁),及被告犯後僅坦承侵入住宅之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犯行竊得內褲1件,業經認定如前,則該財物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