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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瑞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瑞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瑞瑩為蕭○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姑姑。緣蕭○玲之父蕭○億(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死亡,蕭瑞瑩即以辦理蕭○億後事為由,與蕭○玲之母潘○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將蕭○億擔任代表人之金展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展公司)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嗣於110年10月底之某日辦理喪葬等事宜完畢,蕭瑞瑩遂向潘○慧稱剩餘款項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先保管在當時蕭瑞瑩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居所,若之後有需求可向其聯絡云云,然蕭瑞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120萬元花用完畢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蕭○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蕭瑞瑩固坦承已將自金展公司帳戶內所領得之款項均花用完畢乙情不諱,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弟弟過世前曾委託我處理他的後事,若有剩餘款項就讓我作為將來祭拜使用,我沒有侵占,當時我以為潘○慧已經帶蕭○玲返回越南居住,才沒有將錢交給她們,領到的錢用於支付蕭○億喪葬費用及給潘○慧40萬元後,剩下的金額也不到120萬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蕭○玲之父蕭○億之胞姊,蕭○億於110年10月18

日死亡後,被告與告訴人之母潘○慧一同將蕭○億擔任代表人之金展公司帳戶內款項至少225萬3,861元領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0、31頁),核與證人蕭○玲於警詢、偵訊中(見113年度偵字第23566號卷【下稱偵卷】第6、7、34、35頁)、證人潘○慧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本院易字卷第91、95至98頁)所證一致,並有個人基本資料、金展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金展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45頁)、金展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46頁)、金展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47頁)、金展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48頁)、金展公司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49頁)、金展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50頁)、金展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51頁)、金展公司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52頁)、金展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53頁)、金展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54頁)、金展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55頁)、金展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56頁)在卷可佐,首堪認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辯稱自上開帳戶中領得之款項總額僅有120萬元乙情,應非事實。

㈡上開提領之款項除支付蕭○億之喪葬費用及由被告交付其中40

萬元予給潘○慧外,其餘款項均由被告保管並全數花用完畢一事,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30、116、117頁),核與證人蕭○玲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見偵卷第6頁、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證人潘○慧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見偵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本院易字卷第97至99頁)情節一致,亦堪認定屬實。又蕭○億之治喪費用為18萬元、骨灰位及功德牌位及管理費用共28萬元等情,有殯葬委任契約書、殯葬服務完成確認書、至孝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增添治喪用品明細表、青潭寶塔花園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62頁),綜上各情以觀,蕭○億死亡後,被告偕同潘○慧自金展公司帳戶內領取之款項至少為225萬3,861元,有如前述,扣除前述治喪及塔位、牌位費用支出共46萬元(計算式:180,000+280,000=460,000)及交付予潘○慧40萬元後,餘額應為139萬3,861元(計算式:2,253,861-【460,000+400,000】=1,393,861),與證人蕭○玲、潘○慧一致證稱被告持有之金展公司帳戶內款項至少尚餘120萬元相符,除此之外被告未能敘明有何額外支出或提出支出之證明,是證人上開所證應屬真實,被告空言辯稱其持有之款項金額未達120萬元乙情,亦難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持有、花用上開款項,係因蕭○億

生前曾囑託其辦理後事,並指示將剩餘款項用於將來祭拜使用等語,惟被告對於蕭○億係如何囑託其辦理後事乙節,前於偵訊時陳稱:我跟我弟弟蕭○億10多年沒有聯絡,他後來來找我,跟我說他在越南有土地給他小孩,如果以後他過世了之後他的事情都給我管,還說他也離婚了,小孩都被帶去越南等語(見偵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弟弟交代我剩下的錢就是要祭拜父母,他是在醫院用口頭說的,他沒有交代剩下的錢要給他的小孩,他說他離婚了,小孩帶回去越南,我不知道他們在臺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就蕭○億係住院前即與其見面囑託其辦理後事及處理遺產,或是於住院期間始在醫院交代此事之重要經過,所述前後顯有不一,實難採信為真,亦與證人潘○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億離世當天早上是慈濟的人通知我的,我到的時候就上去看他,後來我跟我弟弟討論他的後事要怎麼辦,因為我們有一位客人是在做禮儀社,我打電話問他辦這個最簡單大概花多少錢,他說大概15萬元,我就跟弟弟說如果蕭○億沒有錢或是沒有人幫他辦後事,我就看在孩子的面上把後事辦完,沒想到看到被告,她也跟著聊,說沒關係,如果蕭○億沒有錢的話,她去找人來幫忙。我們聊完以後我的那個客人叫我回家幫蕭○億拿一套衣服,我跟弟弟就去拿一套西裝給他換,然後就將蕭○億移靈到板橋,在換衣服的時候,發現西裝裡面有存摺,換衣服的人拿給被告跟我,才知道蕭○億有那些錢。原本蕭○億的後事是我念在有小孩,所以由我主辦,當時也不曉得他到底有無財產,討論過程中被告並沒有說我前夫蕭○億已經有交代她由她來辦後事,要我不用擔心,錢她出就可以這些話。存摺拿給我們時,我也拿給被告,因為當時我想我跟蕭○億離婚了,小孩是小孩,我當時真的很不懂事,我跟被告說這些東西,被告說去領這些錢出來辦後事,我也聽她的,因為當時被告跟我說她的女兒是唸法律系的,所以她知道怎麼處理,叫我不要跟孩子講任何的事情,我也想說後事辦一辦就好,沒有想那麼多。當時被告有拿一共40萬元給我,叫我給小孩,剩下的放在她那邊,她就幫蕭○億辦後事,後面被告跟我說剩120萬元就先放在她那邊,因為我前夫有跟另外一個女生一起工作,她說蕭○億有開發票,有欠政府稅金,但是當時當年的稅金還沒出來,所以可能要明年才有,我也想沒關係,120萬元就放被告那邊,因為都沒有什麼親人,孩子都很孤單,全部就信任小孩的姑姑,就拿給她,沒想到稅金還沒來時我兒子生病要開刀,我想跟被告討論我們自費讓孩子會比較好,結果跟她連絡,也聯絡不到,傳LINE給她她已讀沒有回我,稅金來的時候找被告她也沒有出來,當時新店區公所教我去調解委員會找被告出來,當時被告說那個錢是她弟弟的,也是她的,她不拿出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5至97頁)中,蕭○億過世後原係由潘○慧聯繫殯葬業者到場辦理後事,過程中因於蕭○億之衣物內發現上述金展公司帳戶存摺,始將款項提領後用於支付喪葬費用並據被告表示願代為保管剩餘款項,期間被告未曾表示曾受蕭○億囑託辦理後事及處理財產之情節不符,被告就所辯上情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難認其所辯屬實。

㈣被告雖另辯稱當時係因認告訴人及潘○慧均返回越南居住,始

未將餘款交付予潘○慧,然告訴人及潘○慧於蕭○億過世時均有到場,上開款項亦係潘○慧偕同被告前往提領等情,均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事實,亦無可採。

㈤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被告自陳於蕭○億死亡後,將潘○慧交付與其保管之金展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全數用於自身就醫使用乙情,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16頁),被告將所持有之該等款項挪為己用,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應構成侵占犯行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蕭○億過世後,金展公司帳戶內款項並非其所有,不得擅自動用,竟仍將其持有之120萬元全數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於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交還款項之犯後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侵占款項數額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37、13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未就學、無業、經濟狀況不佳、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侵占之1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