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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7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嘉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嘉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犯毀損債權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嘉順與賴睿麒為朋友關係。詎廖嘉順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廖嘉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5年起,向賴睿麒施以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法拍屋」詐術,致賴睿麒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匯款至廖嘉順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告帳戶),起初廖嘉順偶有給付賴睿麒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即其所佯稱之「投資獲利」,惟至109年許起即未再給付,並於嗣後更以相同類似詐術繼續詐欺賴睿麒,致賴睿麒前後共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後賴睿麒察覺廖嘉順自始未有投資法拍屋之行為與獲利,始知受騙。

㈡廖嘉順復於111年1月27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簽發本票2張(票面金額700萬元,本票號碼:TH00000000號;票面金額53萬元,本票號碼:TH0000000號,以下合稱本案本票2張)予賴睿麒,用以擔保雙方所約定廖嘉順應還款之義務,嗣因廖嘉順未依約還款,賴睿麒即持本案本票2張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1030號裁定(下稱本案本票裁定),裁定於112年1月5日送達廖嘉順,而廖嘉順明知賴睿麒取得本案本票裁定後得以之為執行名義,隨時可向法院聲請就廖嘉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賴睿麒債權之犯意,消極未終止其原委託中信房屋銷售其名下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4樓之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之事宜,並將本案不動產以2,050萬元售予籃茂榮,於112年1月30日將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籃茂榮、洪芳靚等人,復將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其他不詳債務,致生損害於賴睿麒。

二、案經賴睿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廖嘉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已為合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睿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聊天紀錄列印資料、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案本票2張影本、本案本票裁定暨送達證書、本院簡易庭112年1月13日函、中信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新北市政府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日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賣方)、債權人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清償抵押權及債權人款項明細/證明等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19反、29-47、48-81、82-102反頁;調偵卷第13-15、30、34-41反、70-76、81-85頁;易卷第35-77、101-135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詐得告訴人之各該款項,乃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貪圖私利,向告訴人佯以投資不動產等可獲利之方式誆騙告訴人錢財,又其明知己對告訴人有本案本票裁定所載之債務尚未清償,告訴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竟未積極終止與中信房屋間銷售本案不動產之委任關係,甚於收受本案本票裁定後,將本案不動產予以處分,所得價金亦用以清償其他債務,致無財產可供執行,使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又其雖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調解成立,但未按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可見其犯後態度普通,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易卷第187-188頁)及告訴人之債權金額,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被害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753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僅依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3萬元,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報暨補充告訴理由一狀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50、53頁),是尚餘750萬元被告至今仍未給付與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趙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時間 詐術 金額 (新臺幣) 1 105年間不詳時間至110年4月13日間不詳時點 被告廖嘉順向告訴人賴睿麒佯稱:我任職於華僑銀行放款部門,熟知法拍業務,投資我經營之法拍事業必能賺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共計683萬元 2 110年5月21日 被告自110年4月13日至5月20日間,向告訴人佯稱略以:上個月終於等到好消息,有筆房屋交易1,290萬元已在三月下旬順利簽約,可有超過400萬之獲利,得趕緊運用人脈幫忙call資金,這幾天有150萬元的缺口待補,以10萬元為單位,緊急調度,利息仍是二個月10%利息等語,及相類似之「投資法拍屋」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0萬元 3 110年9月2日 20萬元 4 110年9月15日 10萬元 5 110年10月6日 20萬元 共計: 753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