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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7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柏勳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手機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電信臺北八德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以不詳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於113年6月19日20時22分許,傳送釣魚簡訊與李昱融,內容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貴戶本期電費已逾期,總計新台幣1,058元整,務請於請6月20日前處理繳費,詳情繳費:https://

bit.ly/4c8PmzK 若再超過上述日期,將終止供電」,致李昱融陷於錯誤,點閱該惡意連結,並依指示輸入其申辦之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盜刷新臺幣(下同)40,814元。嗣李昱融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昱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柏勳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昱融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釣魚簡訊截圖1張、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2紙、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11月22日(113)星展銷帳發(明)字第07606號、告訴人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簡訊通知、扣款通知截圖各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第三服務中心113年11月21日三服字第11300000044號函及所附帳單明細、本案門號申請書、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3月1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36887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一般刑案查詢資料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手機門號,便利詐欺集團得利用人頭門號隱匿自身身分,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增加執法人員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參以被告在本案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僅係提供助力之邊緣角色,又衡諸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情節及遭受之損害,以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與告訴人李昱融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卷內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之前有侵占案件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5年4月16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見卷內第6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利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