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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7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天生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嗣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林天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價值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之財產上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林天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介紹A04向A03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2個月,A03於預扣利息8萬元後,於同年7月1日匯款192萬元予A04。嗣A04欲提前還款予A03,遂聯繫林天生協助處理,詎林天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侵占之犯意,向A04誆稱:A03指定其將其中156萬元,匯至立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立穎公司)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44萬元則以現金由其轉交,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林天生之上開指示匯款,林天生因而獲得抵銷其對立穎公司出資債務之不法利益;其後林天生復將A04另行交付之44萬元現金還款侵占入己,挪為他用,而未轉交與A03。嗣經A03向A04催款,A04始知受騙,A03始知還款遭侵占。

二、案經A04、A03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天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A04、A03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9至11、55至57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A04間於110年8月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告訴人A03於110年7月30日前某時及110年7月30日下午4時39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告訴人A0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7月1日匯出匯款憑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2日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19至32、23頁、偵卷第15至74頁、北院訴4768卷第1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區辨,應以行為人施用詐術後所獲之對價,究為實體財物或財產上之抽象利益以為認定。查本件被告所詐得之156萬元出資額,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對告訴人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對告訴人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本案所為詐欺得利、侵占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侵吞他人還款犯罪計畫,於時空相近之情形下,以單一之虛偽還款指示為其犯罪手段,其部分行為互有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認屬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A04、A03(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且身體康健

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以上開犯行向告訴人A04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侵占告訴人A03之款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達成調解,迄未獲得其等原諒,亦未賠償其等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前已有與本案相同罪質犯行,遭法院判決確定,已於109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需扶養兒子、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65頁),及告訴人2人所表示之意見(見審易卷第48、67頁、易字卷第66至6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之156萬元財產上不法利益(告訴人A04部分),及侵占之44萬元現金(告訴人A03部分),核均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用以賠償告訴人2人,復查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賠償告訴人2人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