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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7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品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57、20893、20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6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㈠A06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18時50分至18時54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美甲店內,乘店主A03及店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客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翻找A03之店內財物及上開客人包包內之財物,以此方式物色財物而著手,然因A06未尋獲堪取之財物而未至既遂。嗣因A03發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A06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14

日1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府城碗粿店內,乘店主A04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A04所有、放置在櫥櫃上零錢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將上開現金放入口袋即離開現場。嗣因A04清點營業額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A06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5

日12時45分許,進入A05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豆花店內,乘豆花店尚未營業、A05在廚房內備料之際,徒手竊取A05所有、放置在店內桌面上之現金3,000元,隨即放入褲子口袋內。嗣因A05聽聞店內有零錢聲響,當場發現A06竊取店內財物,遂上前制止、取回上開現金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5、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易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20921卷第36頁,易卷第86頁),核與被害人A03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見偵20921卷第11至20頁;下省略稱謂,逕稱姓名)、告訴人A04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見偵20893卷第11至12頁;下省略稱謂,逕稱姓名)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易卷第41、43至66頁)、美甲店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20921卷第21至24頁)、碗粿店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20893卷第13頁)、碗粿店現場照片(見偵20893卷第14頁)及美甲店外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20921卷第25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至告訴人A05(下省略稱謂,逕稱姓名)經營之豆花店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叫「阿媽」但A05沒聽到;我想要提早訂紅豆湯圓給我兒子幼稚園的老師,我打給A05她沒接,她只給我名片;我有去豆花店但我沒有拿等語。經查:

⒈A05於偵訊時證稱:114年3月5日12時45分在新莊區西盛街275

號,這是我租的豆花店,我當時有開門,我在裡面煮豆花,被告就進來要偷錢,我把錢放在桌上的盒子裡,我聽到硬幣的聲音;我聽到聲音就趕快出來,被告剛好在拿50元硬幣,3,000元已經在被告口袋了,我就抓住被告不讓她走,我並請隔壁的報警;當時大門有開,小門沒開,攤販還沒擺出來;被告趁我門打開時進去的,當時還沒開始營業,豆花店營業時間為下午1點,被告12點多就進去拿了;遭竊的3,000元在被告褲子口袋,後來我就拿回來了;50元硬幣因為是我要拿來找給客人的,所以沒算有沒有被偷,只是聽到硬幣聲我才出來,3,000元我已經拿回來了等語(見偵19157卷第36、38頁),足見A05不僅就發現被告行竊之契機(聽聞店內有硬幣聲響)、店內財物之實際狀況(找給客人之硬幣及失竊之鈔票)及現場狀況(僅開大門而尚未營業擺出攤販)等情節,均證述翔實且互具緊密之事理關聯性,參以A05已具結,亦無何甘冒偽證處罰而栽贓嫁禍之動機與必要,足認A05上開證述情節,無何知覺、記憶及誠實之瑕疵,堪可採信。⒉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承認我有進去,當時的確是非營

業時間;A05回頭看到我就說「就是妳就是妳(臺語)」,就過來抓住我並說「好幾次了就是妳偷拿我東西(臺語)」,並開始搜我身上的錢,但搜出來不只3,000元,A05說3,000元是她的,就把500元還我並把3,000元拿走了等語(見偵19157卷第37頁),亦與A05上開證述情節相互印證,足認A05確對店內財物實際狀況知之甚詳,始會將現金500元返還被告而僅將失竊之現金3,000元取回並報警處理,故A05初即無何構陷被告之情形,上開證稱之情節應屬實在,自堪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竊盜犯行,甚屬明確。

⒊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辨,惟查:

⑴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沒有跟任何老師說我要送湯圓等語(

見偵19157卷第37頁),故姑不論被告有何致贈其所聲稱對象之動機,被告亦未曾與上開對象聯繫、告知相關事宜,顯與常理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辨已屬可疑。

⑵檢察官當庭檢視被告手機通聯紀錄,未發現被告有於案發之1

14年3月5日撥打電話予A05豆花店等情,有檢察官114年4月22日偵訊筆錄及當庭翻拍之被告手機畫面照片(見偵19157卷第37、45至59頁)在卷可憑,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把電話紀錄刪除了等語(見偵19157卷第37頁),足見被告當場遭A05逮獲,已預見日後將生訟累,衡諸人趨吉避凶之常情,應會保存相關紀錄以利自清,然被告卻予刪除,顯與常情相悖,堪認被告聲稱之撥打電話欲訂購豆花贈與老師乙節,確屬臨訟狡辯之詞,實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論以既遂犯,惟查,A03於警詢時陳稱:這次我沒被竊走東西等語(見偵20921卷第12頁),綜觀全卷亦無上開美甲店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客人之指證,佐以被告徒手拿取上開客人包包內之長方形物品,於數十秒後即放回,且店內監視器未攝得被告有自上開長方形物品內再取出物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易卷第55至65頁)在卷可憑,自難認被告已竊得財物而達既遂階段,併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場所,物

色A03所有之財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客人所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二不同財產法益歸屬主體,觸犯二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又上開行為數及罪數,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即告知被告並予辨明之機會(見易卷第25至2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附此說明。

㈢被告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惟未生得財

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分別於上開時間,進入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營業場所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物色財物之行為,對於A03及上開不詳客人之財物所形成之財產危險,及A05、A04均遭被告竊取現金3,000元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始終否認犯行,及其經本院安排調解,未遵期出席調解(見易卷第78-1至78-3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審易卷第11至15頁),暨其自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陪侍業公關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本院宣告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罪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應併合處罰。審酌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間之情節及手段、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兼衡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歸屬主體,未具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反映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復斟酌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被告現年38歲之日後更生可塑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之現金,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未見被告與A04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A04之情事,顯見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因A05已當場自行取回上開現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犯罪所得發還條款,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4年度易字第1784號卷 易卷 114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卷 審易卷 114年度偵字第19157號卷 偵19157卷 114年度偵字第20893號卷 偵20893卷 114年度偵字第20921號卷 偵20921卷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A06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 A06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事實 A06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