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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7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聖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A06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將其址設新北市板橋區之房屋(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出租予A04及A05,租賃期間至115年2月19日止,嗣於113年8月10日與A04及A05協議終止租約。詎A06明知本案房屋尚未點交返還,A04及A05均仍居住在本案房屋內,猶未得A04及A05之同意,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3年10月13日18時34分密接之某時,因與A05至本案房屋外,商討本案房屋之返還、租金欠繳及冷氣修繕等事宜無果,竟趁A05開門進入本案房屋之際,尾隨A05進入本案房屋玄關處,以此方式無故侵入A04及A05居住之住宅。

A04、A05見狀,即當場要求A06退去本案房屋,A06猶承前犯意,繼續留滯在本案房屋內。嗣A05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5告訴暨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易卷第32至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前揭進入本案房屋,及其受告訴人A04、A05(下合稱告訴人2人)退去之要求後,仍站在本案房屋之玄關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是告訴人2人邀請我進入本案房屋商量解約事項,後來他們精神不穩定要求我離開,當下我就請他們報警,當時我還是繼續站在屋內的玄關處;告訴人2人於113年6月、7月間,因他們爭吵事件已和我解除本案房屋租約;告訴人2人要求我退去時有精神異常之意思瑕疵,他們2人應該是真心要求我留下;告訴人2人主動邀請我進去我才進去,那時他們精神開始異常,所以後來他們要我走我才覺得其實沒有要我走;告訴人A04使用離職工作證簽約,告訴人A05所供地址當區里長根本查無此人,故我僅能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告訴人2人在精神上確實有疑慮在,他們有吸毒狀態,所以我依情理法到現場純屬處理事務,沒有要違反法律的任何條件,也不存在無故侵入之事實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住居權,即個人

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住居內而受干擾、破壞之權利,住居權人對於其住居之之範圍享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從而所謂「侵入」,係指違反住居權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進入住居範圍內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法第306條之罪,保護法益並非法律上之權利,而係事實上住居之平穩,至住居在內之人有無合法住居之權利,則非所問,以免私力救濟橫行,致法秩序動盪無存。此外,住居權人之意思不以明示為限,違背住居權人可得推知之意思而進入住居權人之住宅,亦該當侵入之要件。查:⒈被告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告訴人2人,本案房屋之租約雖已於11

3年7月28日經被告與告訴人2人協議自同年8月10日終止,惟告訴人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仍居住在本案房屋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進入本案房屋,經告訴人2人要求退去仍留滯在玄關處等待警方到場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33頁反面,易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A04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主要情節(見偵卷第7至8頁反面、第34頁正面及反面)、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主要情節(見偵卷第9至10頁、第34頁反面至35頁)相符,並有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見偵卷第11至17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易卷第85至91頁)、被告與告訴人A04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1至22頁)、本案房屋之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見易卷第97頁)在卷可憑,此情堪可認定,依上開說明,本案房屋既仍為告訴人2人住居在內而尚未點交移轉占有予被告,縱告訴人2人屬民法上之惡意無權占有人,惟仍享有本案房屋之事實上住居平穩,而為刑法第306條之法益保護所及,足見被告客觀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他人住宅」及第2項「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等客觀構成要件。

⒉告訴人A04於警詢時指稱:告訴人A05跟我說被告來了,但我

不知道為何被告要來,接著我就有聽到些微開鎖的聲音,我請伴侶告訴人A05上前查看,原以為他們要下樓談事情,沒想到被告逕自進入我的家門玄關部分等語(見偵卷第7至7頁反面)。證人A05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有修繕冷氣跟房租的事要談,我先跟我的伴侶告訴人A04知會一聲後就跟被告到一樓談,後來談不攏,我就跟被告說我們以後找時間再說,接著我就搭電梯上樓了,沒想到被告也跟著搭電梯上來等語(見偵卷第9至9頁反面)。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和告訴人A05到一樓談房租及冷氣,但告訴人A05沒有直接回答就要上二樓,我就跟著上二樓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互核上開告訴人2人之指訴、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第一時間並未受告訴人2人邀請至本案房屋內,而係與告訴人A05至本案房屋外之一樓商討房租及冷氣等事宜,且被告與告訴人A05協商未果後,係在未受告訴人A05之邀請下,即自行跟隨告訴人A05上樓,此不僅足徵告訴人2人本即無使被告進入本案房屋之意思,始會於被告來訪後,至本案房屋外之一樓協商,亦堪認告訴人A05與被告至本案房屋外之一樓協商未果後,業無繼續與被告協商之意思,始會逕自上樓返回本案房屋,是依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前之背景脈絡、被告與告訴人A05之互動過程,已難認告訴人2人有何邀請被告至本案房屋內繼續協商之動機與可能性。

⒊參以告訴人A04於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後,即錄影稱被告未經告

訴人2人之同意進入本案房屋,且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後,本案房屋大門始終呈半敞開之狀態,被告亦持續站在本案房屋大門旁之玄關處與告訴人2人對峙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易卷第85至91頁)在卷可考,此情不僅與一般人受邀至他人住宅商討事務,理應會在進入住宅後關閉大門,再至住宅內之客廳或飯廳等日常起居場所舉行,而非在玄關處與住居權人對峙等常情相悖,亦與證人A05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接著來到二樓後,我就說好了,我沒有要讓你進來,但被告就跟著進來本案房屋,我們多次勸說請他離開,告知被告如果再不離開我們就報警處理,此期間告訴人A04有錄影存證;被告跟著上二樓,我有用手勢禮貌性請被告離開,我沒有用手去推被告,因為我不想造成不必要的誤會,讓被告以為我要傷害他等語(見偵卷第9至9頁反面、34頁反面),具情節上之緊密事理關聯性而吻合,自堪信告訴人2人前開證述之情節屬實,足認被告係於協商未果後,自行跟隨告訴人A05上樓,無視告訴人A04可得推知之意思,及告訴人A05明示之口頭及肢體表示,即趁告訴人A05開門進入本案房屋之際,隨同進入本案房屋,告訴人2人始會於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後,仍繼續敞開本案房屋大門而未予關閉,亦未使被告深入本案房屋之核心生活場所進行協商,且於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後隨即錄影存證。是被告違悖告訴人2人之意思,率爾進入本案房屋之行為,應評價為「無故侵入」本案房屋至明。被告於偵訊時原供稱:告訴人A05開門進去的時候,我就也跟著走進去說要把問題處理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第二次進入,是告訴人邀請我進入商量解約事項等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非屬可採。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A05因另案114年5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遭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9月17日發布通緝等情,固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案通緝書(見易卷第47至48頁)為證,然查,本案房屋內案發時並未見有可疑為毒品或施用毒品器具之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易卷第85至91頁)在卷可憑,佐以證人即製作告訴人2人筆錄之警員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及告訴人2人之筆錄都是由我製作;當時告訴人2人之精神狀況沒有問題,2人都是正常的;告訴人2人沒有言不對題,情緒上沒有大大的起伏等語(見易卷第139頁),顯見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未見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亦無精神異常致內心意思與表示行為相反情形,自難僅憑告訴人A05於案發後近1年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遽推認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有施用毒品,致生邀請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後隨即要求被告退去等精神異常情形,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告訴人2人於本案房屋之租約協議終止後仍居住在本案房屋,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告訴人2人於案發前亦有積欠管理費、租金等情,為告訴人A04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3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管理委員會通知(見易卷第39頁)在卷可憑,此情固堪認定,然被告以協商冷氣修繕、租金欠繳等事宜,率爾尾隨告訴人A05進入本案房屋,復於受告訴人2人退去之要求後,猶未離開本案房屋,確屬無正當理由,被告實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行使權利,而非以私力為之。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306條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

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刑法第306條之「無故」,指無正當理由,乃實質違法性,係考量社會活動往來之必要,出於刑法謙抑性,以增加「無故」為要件之立法方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係違法性要素,旨在提醒司法審判者適用本罪時有無正當化阻卻違法性之理由,惟仍以行為人具刑法上之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或依整體法秩序揭示之精神觀察,行為人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之理由,具道義或習慣上之合理性、必要性,或為其他法令所許,復未悖於公序良俗,始足認缺乏實質違法性。

⑵被告之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

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固無僅限於對刑事不法行為始得防衛,祇須為法秩序所定之不法行為(如:民事法上之不法行為、行政法上之不法行為等)即足當之,惟仍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經查,告訴人2人為本案房屋之惡意無權占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足認告訴人2人對被告有民事上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然查,無權占有行為屬即成行為,於無權占有人無正當占有權源而對物建立支配管領之時,即已完成,後續之無權占有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從而,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過去已完成之無權占有行為,依前揭說明,自無構成正當防衛之餘地。

⑶被告之行為不符合自助行為要件:

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準此,基於法秩序評價之一致性,倘行為人係因民事法律所許之自助行為,而進入他人住宅,固非屬無正當理由之侵入,惟仍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自助行為之要件為必要。經查,被告雖提出告訴人A04簽約時之工作證,及其與LINE暱稱「黃金進」之人LINE對話紀錄,資為其進入本案房屋及留滯本案房屋玄關處之根據,惟查,僅憑告訴人A04簽約時之工作證(見偵卷第37頁),尚無從推論告訴人A04有蓄意隱瞞身分、資力乃至逃避租賃契約爭議所生責任之情形,且觀被告所提前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詢問LINE暱稱「黃金進」之人:「舊門排大科路51號 A05 F○○○(本院按:即告訴人A05之身分證字號) 是你的里民嗎?」後,該人回覆被告稱:對不起我不知道,好像沒有51號等語(見偵卷第22頁),顯見LINE暱稱「黃金進」之人並非回覆稱查無此人,亦非以確定之語氣回覆無此地址,故即令認定LINE暱稱「黃金進」之人確為告訴人A05所供地址所在地之里長,亦難逕認告訴人A05有何謊報聯絡地址乃至逃避租賃契約爭議所生責任之情形。從而,被告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等權利,均未見有如非及時進入本案房屋,或暫時退至本案房屋外等待警方到場調停,即無從保全、行使上開權利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與自助行為要件不符。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113年6月、7月間受理租賃契約爭議之

警員,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依上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其聲請傳喚證人,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6條之罪,該條第1項為基本行為態樣,第2項則為補

充行為態樣,亦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基本規定,「無故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則為補充規定。從而,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排除無故留滯住宅罪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不另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無故留滯住宅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贅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至被告無故留滯住宅之行為,仍應予以合併於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犯情事由等不法內涵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之住居平穩法益為告訴人2人共同享有之

本案房屋住居安寧,故被害法益祇有一個,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租賃契約爭議,不

思循公力救濟途徑為之,恣意侵入告訴人2人居住之本案房屋,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告訴人2人為惡意之無權占有人,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係為保全、行使其民事請求權,尚非惡質;兼衡被告無故侵入住宅繼續時間之久暫程度、被告受告訴人2人退去之要求後仍堅持留滯本案房屋等待警方到場等犯行所生之住居安寧影響;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及其偵、審中均積極到場與告訴人2人進行調解(見調偵卷第3頁,易卷第61至63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審易卷第11至13頁),暨其自敘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自營販售冰品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3年

10月13日18時34分許,擅自持備用鑰匙開啟本案房屋大門,探頭詢問是否有人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我根本沒

有備用鑰匙,不可能開門進入等語。經查,證人A05於警詢及偵訊時固證稱:被告是按門鈴無果,因為我當時在睡覺所以沒有聽到,接著他就以他的備用鑰匙直接開鎖後探頭進來問有沒有人在;被告第一次拿備用鑰匙開門,被告只有探頭,我有聽到被告講話的聲音,我就有趕快起來看等語(見偵卷第9至9頁反面、第34頁反面),惟查,綜觀全卷並未見有告訴人A05指稱之備用鑰匙扣案可佐,且被告在本案房屋內遭告訴人2人質疑被告自行開門時,被告立即稱:「按了門鈴就開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易卷第83、88至89頁)在卷可稽,故依事件當下被告反應等情況證據,亦無足補強前開告訴人A05之指證。從而,此部分之被訴事實僅有對立性被害人之單一指述,依上開說明,基於補強法則及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此部分之被訴事實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之被訴事實如認定有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4年度易字第1794號卷 易卷 114年度審易字第1465號卷 審易卷 114年度調偵字第416號 調偵卷 113年度偵字第62500號 偵卷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