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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7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文裕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文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與被害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是本案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被告僅因財務分配一事而

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恐嚇,造成其心生畏懼,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於卷可查,其因一時衝動失慮,致觸犯刑章,考量其業能自省己身錯誤,另參酌被害人於本院審判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考量為促進被害人與被告間之家庭和諧,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預防被告再對被害人為不法侵害行為,並強化被告之法紀觀念,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且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倘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命負擔而情節重大,被害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菜刀1把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054號被 告 賴文裕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裕與郭麗華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賴文裕於民國114年9月6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三段之住處內,與郭麗華因故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菜刀1把,朝郭麗華揮舞,並揚言要殺掉郭麗華。郭麗華隨即報警,員警在上址屋內扣得上開菜刀1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麗華、在場之人賴姿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被告使用之菜刀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禹潔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