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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7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錄非公開談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甲○○與乙○○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關係,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住處,見乙○○之手機螢幕顯示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內容,竟趁乙○○熟睡之際,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未經乙○○同意,輸入乙○○之手機密碼解鎖該手機,瀏覽乙○○與暱稱「文大商管所-WILL-奕」之LINE談話內容,並持自身使用之手機,以拍照之方式竊錄該非公開之談話內容(下稱本案對話紀錄)。

二、於112年10月16日4時6分許,另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先將本案對話紀錄檢附於電子郵件後,再將上開電子郵件寄發提出予乙○○當時所任職之中國文化大學校長王子奇、推廣教育部教育長李世聰、乙○○之行政二級主管王譯賢、乙○○之學術副主任李永恒、乙○○之行政三級主管丁永安、乙○○之小組長黃蓉蓉、學生輔導中心副主任林世健,以此方式無故洩漏其因利用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私密對話紀錄。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輸入告訴人乙○○之手機密碼,瀏覽其與「文大商管所-WILL-奕」之對話內容,並將對話內容拍照後,將對話紀錄檢附於電子郵件,寄給事實欄所示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告訴人先前有同意在婚姻期間內,雙方可以隨時隨地輸入手機密碼,看對方手機內的所有內容,將對話拍照並寄出去是要了解告訴人的工作狀況,並非無故云云。辯護人辯稱: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告訴人指訴,無法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且如果不能以此種方式蒐證,侵害配偶權之隱蔽行為就沒有其他蒐證方式,此為正當手段。被告將對話紀錄傳給學校長官,是為了查證並經學輔中心主任同意。告訴人也說她不怕對話被別人看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住處,見告訴人之手機螢幕顯示LINE之訊息內容,趁告訴人熟睡之際,輸入告訴人之手機密碼,解鎖告訴人之手機,瀏覽告訴人與「文大商管所-WILL-奕」之LINE對話內容,並持自身使用之手機翻拍。嗣於112年10月16日4時6分許,將本案對話紀錄檢附於電子郵件後,再將上開電子郵件寄發提出予王子奇、李世聰、王譯賢、李永恒、丁永安、黃蓉蓉、林世健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1、43-44、83-87、135-136頁、院卷第31-39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譯文、電子郵件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101-123、125、127-129、257-258、261-336、337-34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輸入告訴人手機密碼而解鎖該手機後,持其所有之手機竊錄告訴人與他人間非公開之本案對話紀錄等行為,核屬「無故」:

1.按現代智慧型手機之功能多端,除可透過通訊軟體與他人即時以文字、語音等方式交談外,更可以拍照、錄影之方式記錄日常生活,甚或可充作行動支付工具。而此等多元化之功能在手機內所留存之相片、影片、對話紀錄、行動支付交易紀錄、乃至於移動軌跡等資訊,則幾乎等同於手機使用者之日常生活軌跡拓印。是一般人對此等私密內容,理應具有合理隱私期待,衡諸常情,倘非事先約定他人可以自由查閱手機內容,一般常人、甚至同住家人,理應不至於願意將此等涉及個人之生活軌跡、隱私等資訊,毫無保留地揭示於人。

2.查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一致證稱:我沒有告知被告我的手機密碼,也沒有授權被告可以使用我的手機看我和別人的對話內容,112年8月間,我擔任大學助理,被告是該校學生,我的手機內留存工作資料,例如老師提供的考卷和答案、長官交辦事項,有關學校事務不能對外公開,屬於職務上的秘密,不適合身為同校學生的被告看到,所以我不可能同意被告可以隨時隨地輸入我的密碼,查看我的手機。當天被告趁我睡覺時查看我的手機,當下我根本不知道被告翻拍我和別人的對話紀錄,直到校方向我反應收到被告寄給學校長官的電子郵件,我才知道被告把我和別人的對話拍照。我和被告於110年至112年間都有談到離婚,112年8月間感情已有問題,不可能同意被告看我的手機內對話內容等語(見偵卷第83-87、135-136頁、院卷第31-39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未概括授權被告查看其手機,且其當時擔任學校助理,手機內有職務上應秘密之事項,不適合由同為該校學生之被告所知,故不可能同意被告查看其手機,核與一般學校為貫徹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避免資料外洩,多定有規定課予職員就其保管之業務資料應負保密義務之常情相符。又衡諸常情,即使一般同住之家人,都不一定會同意任由家人隨時、隨地可以觀看其手機上資訊,而得知其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等情況,尤其手機上倘若還有涉及個人隱私部分,理應更不會毫無限制地任由他人觀看,而依告訴人前揭所證,雙方當時感情不睦,實無可能同意被告可以隨時隨地、毫無限制地觀看告訴人之手機上訊息,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

3.至告訴人雖有向被告稱:我敢放著就不怕你看、不怕你知道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125、127頁),然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是認為這件事我沒有錯,不怕被告發現,但不代表我同意被告可以隨時看我的手機等語明確(見院卷第37頁),核與上開訊息內容相符,已難逕認告訴人有事前、概括授權被告查看其手機。況縱告訴人曾同意被告查看手機,亦無法逕認告訴人同意被告可逕自將其與第三人間之談話內容予以翻拍。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其係經校方人員通知才知被告將本案對話紀錄翻拍後寄出,被告亦自承當下未叫醒告訴人即輸入密碼查看手機,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將談話內容拍照(見院卷第26頁),足認被告確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輸入密碼以瀏覽手機內容並竊錄本案對話紀錄,已足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即無足採。

4.按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遂增訂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以保障隱私權。該條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又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本有為維持圓滿婚姻而互負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與法律上之義務,一方配偶因他方行為而合理懷疑他方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亦不能藉口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全面監控他方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進而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而排除刑罰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5.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係為了解告訴人之工作狀況,並保障配偶權益才將告訴人與他人之談話內容予以翻拍,行為並非無故云云。惟審酌當今社會行動電話之普及,現代人對於使用行動電話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兼及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保管使用之自主性,且此兩者俱為確保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核屬重要個人法益。而配偶間固然互負忠貞之義務,惟此不當然可以作為夫妻之一方因懷疑他方違反忠貞義務為由,而毫無限制的侵犯他方個人隱私權之正當化依據,已如前述。考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近來對偵查犯罪之通訊監察,皆課予公務員遵守更加嚴格之「正當法律程序」之義務,重大犯罪如販賣毒品罪,即便交易雙方刻意隱蔽而查緝日趨困難,立法上亦不允許公務員以偵查犯罪為由恣意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則夫妻間之忠誠義務違反,無論從通姦罪之除罪化(該罪業於109年5月29日由司法院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或侵害民法上配偶權之角度觀之,其公益性顯然較低,自不應輕易以蒐集違反忠貞義務之證據為由,而放棄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允許夫妻之一方可動輒檢視、攝錄他方私人行動電話內容。如此降低配偶間之隱私期待與壓縮個人不受侵擾空間,所造成彼此之懷疑、對立與不信任,對維護夫妻間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並無助益。

6.再者刑法第315條之1為告訴乃論之罪,此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此設計實已足以緩和夫妻間緊密生活關係所容易形成之越線行為,立法上可謂已有其衡平考量。法院認基於憲法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之保障,夫妻就個人使用之手機內容應有相當之合理隱私期待。準此,本案被告僅因主觀上對告訴人有不忠貞之懷疑,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便恣意輸入密碼解鎖告訴人之手機後,擅自讀取告訴人與「文大商管所-WILL-奕」間非公開之談話內容,更以拍照方式將談話內容予以留存,對於告訴人之隱私權侵害甚鉅,並同時侵害與告訴人對話之第三人隱私,所侵害之法益已明顯大於所維護之利益,亦難認係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並非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自屬「無故」。

(三)被告將本案對話紀錄寄發予告訴人當時任職之學校主管,屬無故洩漏,茲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係於86年10月8日增訂,增訂理由係謂:「按現行妨害秘密罪之處罰對象限於醫師、藥師、律師、會計師等從事自由業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及公務員、曾任公務員而其有守秘密義務之人,似不足以規範其他無正當理由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行為,故增列本條規定」,立法者並未明示行為人須先合法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而後無故洩漏,始得依該條規定論處,則解釋上,自應認行為人係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均在所不論。又刑法所定之秘密,或因各個不同法條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具體個案而有其範圍,雖非以有明文規定(如國家機密保護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為唯一標準,但於刑法第318條之1所稱之「他人之秘密」,仍應具有涉及未經洩露之個人隱私性;而本罪所謂「秘密」,未若刑法第317條、第318條所規定限於工商秘密,故舉凡不欲他人知悉之內容或事項,就社會上一般人觀點,可認屬秘密之個人事項者,且該秘密客觀上具有不公開性,即一般人或涉及該類資訊領域之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特性即屬之。是以舉凡法益持有人不欲讓他人知悉之內容或事項,且就一般人觀點,亦認屬秘密之個人事項者,均屬本罪之秘密。又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

2.查被告輸入告訴人之手機密碼後,以自身手機竊錄告訴人手機內之本案對話紀錄乙節,業如前所述;而本案對話紀錄既僅存於告訴人與「文大商管所-WILL-奕」間,客觀上具有不公開性,且依社會通念私人對話紀錄,亦屬秘密之個人事項,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對話紀錄自屬被告因利用其他設備而持有他人之秘密。

3.查告訴人是否與他人有婚外情,僅涉及被告之配偶權而不具公益性,被告之配偶權非當然優先於告訴人甚至是第三人之隱私權保障。被告倘欲了解告訴人之工作內容,其既為該校學生,自有管道可向校方詢問,非必以傳送本案對話紀錄為手段而達其目的。又從被告傳送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其先前已向校方反映告訴人與學生間有不正當互動,業經學校人事單位於112年10月4日回以告訴人與學生間無不當行為,沒有違反任何規範,有信件擷圖可佐(見偵卷第21-31頁),堪認校方人員已知悉此事並有所回覆,實無必要再傳送本案對話紀錄。被告僅因未獲得自己預設之答案,或未見告訴人遭校方懲處,即於同月16日將本案對話紀錄寄出,所寄送之對象除告訴人之直屬主管外,尚包含校方高層,所為純屬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是自社會相當性、共同生活之目的而言,難認被告行為有何法律上之正當事由存在。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學輔中心主任建議被告可傳送本案對話紀錄云云,然縱有此事,該人實無權為告訴人決定其權利之行使或放棄,對告訴人而言,仍屬其隱私權遭無故侵害,難認為有何法律上之正當事由存在,則被告上開行為應屬「無故」洩漏告訴人之秘密,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輸入告訴人之手機密碼,解鎖該手機後,查看告訴人與「文大商管所-WILL-奕」間之談話內容,持其所有之手機,以拍照之方式竊錄告訴人與該人之談話內容,再將之寄送予他人,侵犯告訴人之隱私,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固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與告訴人具有上述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爰逕予補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利用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祕密罪。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以輸入其手機密碼之方式,解鎖告訴人之手機瀏覽其與他人之對話內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等語。

2.按刑罰法規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及剝奪,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申言之,刑事法院不得逾越立法者之授權,在個案中擴張國家刑罰權,禁止為不利行為人之類推適用,不得逾越法律的可能文義範圍,將刑罰適用於法條文義所不包含之事實,導致人民無法預見及違反民主原則的處罰結果。刑法第358條(於92年6月25日新增本條,於108年12月25日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3倍),所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入侵他人電腦罪,參酌本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鑒於對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且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此種行為之危害性應已達科以刑事責任之程度,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爰增訂本條」,是本條之保護客體應指電腦系統,則上開法條所稱之「相關設備」,應係指「利用連線擴張電腦機能的輔助設備」,即須以連線電腦之記憶卡、隨身碟、DVD等資訊載體為限,如非與電腦連線之設備,即非本罪之行為客體,依刑法明確性及罪刑法定原則,在立法者未明文將行動電話(包含智慧型手機,以下同)納入刑法第358條加以規範,且依社會通念,電腦與行動電話究非同義詞之前提下,實不容以行動電話與電腦之功能、性質及運用存在高度相同,即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被告被訴所入侵之資訊載體係告訴人之智慧型手機,並非刑法第358條所規定之電腦或與其連線之相關設備,則被告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若有罪,核與前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將本案對話紀錄寄給多人,其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內實施,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隱私,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忽略告訴人之隱私期待權,擅自輸入密碼解鎖告訴人手機,窺知告訴人與他人間非公開之訊息後,將之拍照並寄送予多人,所為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妨害告訴人之秘密,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斟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前述各犯行之期間及次數,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兼衡以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界限,爰就其所犯上開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應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案被告所有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無故以拍照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犯行及儲存該非公開談話內容之電磁紀錄所用,業經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