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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7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宏鳴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宏鳴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1與羅宏鳴為上下樓之鄰居,詎羅宏鳴因故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2時2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A01及彼家人住處,持續按壓門鈴,待來開門之際,羅宏鳴即逃離現場,接續於同日17時16分、同年9月25日1時19分、同年10月20日5時19分、同年11月27日4時50分許,朝上址大門及門口潑灑有異味、惡臭之不明液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1及彼同住家人居住安寧,並損壞彼等住處大門美觀功能足生損害(就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案經A0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羅宏鳴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5年3月1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頁、第239頁),因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如後述),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4頁),被告再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1.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不爭執前揭時、地按門鈴、潑灑液體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行,辯稱:其就是不爽對方放音響很大聲講不聽,其潑水、運動飲料等語。

2.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31日12時21分許至上址按壓門鈴,待來開門之際即逃離現場,又於同日17時16分、同年9月25日1時19分、同年10月20日5時19分、同年11月27日4時50分許,朝上址門口潑灑液體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5頁),並有上址大門及門口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第22頁至第25頁、偵緝卷第47頁至第48頁),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張扣案可憑。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指訴:被告從113年3月起就亂丟雞蛋或潑灑不明液體,讓我們住處有異味,我們5月裝設監視器,113年5月31日12時20分被告來按門鈴,家人察看發現沒人,同日17時16分被告潑灑不明東西,我們請警察幫我們勸導被告不要這樣,我父母叫我先觀察有無好轉,我113年9月25日下班回家又看到很髒亂環境,被告又來潑灑東西,被告最後1次潑灑是113年11月27日,自從我們報警後,被告會人不現身只伸1手從樓梯間潑上來,我家人都覺得危險,我也無法確定他潑灑的對人體有無危害,也怕他直接潑灑到我們身上,擦拭時還有異味、惡臭,大門潑灑痕跡無法清理,外觀不堪使用,被告三不五時潑灑東西,我們覺得身心疲倦,也怕潑在我們身上,我媽媽、姐姐、弟弟才想搬走,只剩我跟父親住(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被告113年5月31日下午12時21分來我家按門鈴後就離開,家人聽到門鈴聲出去就沒人,且同日17時16分持類似酒瓶的東西潑灑液體到我家大門,得知被告所為後,我們請警方跟他告誡,但被告仍然持續這麼做,被告徒步從樓下走上來,監視器就能聽到被告開門聲,離開後也徒步下樓,我們大門多次遭潑產生惡臭且生鏽,電子鎖多處污漬無法正常清潔,被告多次潑灑不明液體,我們心生疲憊且害怕等語明確(偵卷第7頁至第10頁),可知本件起於告訴人及同住家人發現住處大門遭丟雞蛋與潑灑不明液體,初未特定何人所為,係經裝設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確認為被告113年5月31日12時21分、同日17時16分許至上址,持續按壓門鈴製造噪音及潑灑不明液體,報警勸導後,仍多次於不固定之時間,利用深夜較少人往來樓梯間之機會,閃躲監視器鏡頭,暗中從樓下伸手往上潑灑不明液體之事實,應予認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質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稱其住處大門係遭潑灑不明液體無法清理、散發惡臭,為此其母、胞姊及胞弟搬離住處等語詳確,核與警方到場採證拍攝照片呈現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1頁上方),顯非單純潑水、運動飲料云云,即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告訴人住處大門雖仍具有防閑功能,然被告潑灑不明液體無法清理,對該大門之外觀造成可見之改變,尚難謂對美觀功能全無影響,堪認其破壞物品之形體而改變外形「損壞」該大門,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同住家人。

3.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住處不僅為個人財產,更係個人生活之堡壘,個人就其住處範圍內本有不受他人侵犯之權利,包括不受他人所製造聲響、惡臭等侵犯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3條前段規定:「建築物利用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自明。查被告按壓門鈴持續數秒之久,待來開門之際即行逃離現場,顯然所為並非合理使用他人門鈴,純在製造噪音,報警勸導後,仍利用深夜較少人往來樓梯間之機會,閃躲監視器鏡頭,暗中從樓下伸手往上潑灑不明液體散發惡臭,既非理性溝通,無非續在打擾他人居住環境之安寧,而其長期於不固定之時間持續按壓門鈴製造噪音進而多次潑灑不明液體散發惡臭,導致告訴人及同住家人居住安寧遭受妨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述明詳確,參以雙方為上下樓之鄰居,距離甚近,衡情若蓄意走近發出聲響兼散發惡臭且長期於不固定時間為之,確足以妨害他人居住環境之安寧。是其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生活之容忍範圍,而妨害告訴人及同住家人居住安寧之權利。從而,被告所為確屬以間接施之於物而影響於人之強暴行為,妨害人行使權利,自構成強制罪,亦堪認定。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堪認定,所辯均難採信,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2.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續按壓門鈴製造噪音進而多次潑灑不明液體散發惡臭,衡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接續為之一行為,而對告訴人及彼同住家人觸犯前開強制、毀損他人物品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3.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及彼同住家人間存有相鄰關係,竟不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彼此糾紛,卻為上開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殊屬非是,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其一度於偵查中與本院訊問時為認罪之陳述,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緝卷第7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本案不明液體承裝容器,為被告持供犯罪所用之物,既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為同時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所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罪嫌。

㈣惟查,被告於前述時地持續按壓門鈴製造噪音進而多次潑灑

不明液體散發惡臭等情,固堪認定。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並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於他人前述各法益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稱「致生危害於安全」,指該惡害通知,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屬相當。而該惡害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綜觀告訴人於警詢時與偵訊中證述,足見案發前後期間告訴人及同住家人未收到任何欲加害彼等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表示。另被告所為既構成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由其為警勸導後,仍利用深夜較少人往來樓梯間之機會,閃躲監視器鏡頭,暗中從樓下伸手往上潑灑不明液體,無非為掩飾其身分甚明,尚難執此遽認其主觀上有何恐嚇之犯意。至告訴人雖證稱彼等因而心生畏懼等語,惟被告既未出面或透過他人抑或任何連絡工具有所表示其意,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傳達對於告訴人及同住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將遭危害之惡害通知,依前開說明,仍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盡相符,故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持續按壓門鈴製造噪音進而多次潑灑不明液體散發惡臭之強制與毀損他人物品之事實,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與行為,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無以證明此部分被告成立前揭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前揭有罪部分具有一個接續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