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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8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8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具保人 洪鈺嵐上列具保人即被告涉嫌誣告案件,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鈺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如經合法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即屬「逃匿」之行為。

二、經查,被告洪鈺嵐因誣告案件,於民國114年3月26日經檢察官起訴而於同年5月5日繫屬本院。依被告住居所傳喚及拘提,被告均無故未到庭,經本院於115年3月20日發布通緝後,於115年4月11日緝獲歸案。惟經本院命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釋放被告等節,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等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傳喚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又未到庭,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115年5月13日、同年月5月27日審理程序)、115年5月13日、同年月5月27日刑事報到單、審理程序筆錄、被告戶籍資料、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派警拘提函稿、拘票、報告書等件存卷可考。又查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因案羈押中一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前揭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