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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8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凌巧選任辯護人 賴麗容律師

龔君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4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A4與A03素不相識,A03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皮醫師皮膚專科診所(下稱本案診所)之醫師。A4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曾至A03執行醫療業務之本案診所就診,A4因對A03之醫療過程處置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114年2月17日18時14分許,在上址本案診所內,未經A03或上開診所之其他醫事人員之同意,貿然進入A03正在看診之診間,並徒手拍打A03之臉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4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於先前就診經驗

心生不滿,竟以上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正常執行醫療業務,不僅破壞醫療環境之整體安全及秩序,亦嚴重影響醫事人員之士氣及醫療品質,所為實屬不該,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偵字卷第20頁)可佐,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情緒憂鬱之狀況、目前從事服飾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無需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頁)並提供經診斷罹患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坦承全情,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證據清單卷證對照清單

一、114年度偵字第11887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4年度審易字第1540號卷,下稱審易卷

三、114年度易字第1814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A4】之供述㈠114年02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6至7頁)㈡114年02月18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22頁)㈢114年0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第18至3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證述114年02月17警詢筆錄(偵字卷第8至9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4偵11887㈠被害人A03之醫師執業執照(偵字卷第10頁)㈡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字卷第16至17頁)㈢告訴人A03與A4簽立之和解書(偵字卷第20頁)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3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字卷第2

4至27)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