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如玉
籍設彰化縣○村鄉○村村○○路0段00號(彰化○○○○○○○○大村辦公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1號、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如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如玉明知並無開立房地產公司開發不動產之真意,僅係有繳納房租之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3月2日下午1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區○路00
號、80號統一超商幸運門市,向袁家萱佯稱:欲開設不動產公司,若入股每個月可分得以本金15.5%計算之報酬,且於111年4月30日即可取回本金及報酬云云,致袁家萱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然李如玉收得上開現金後,實際上均係用於繳納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天心蔬食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1樓之店面租金。嗣111年4月30日屆期,李如玉陸續再誆稱公司預計同年6月成立、公司有新投資人、同年8月1日公司員林門市成立、同年9月1日公司觀音門市成立、發生車禍、母親生病等話術,一再要求延長返還本金、給付報酬之期限,袁家萱始悉受騙。
㈡李如玉又於111年7月14日下午11時30分許,以LINE聯繫林松
濬,向林松濬佯稱:欲設立不動產公司,開發彰化縣員林市及北部之房地產、土地,報酬係依投資比例分潤云云,致林松濬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7日上午7時3分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當場交付15萬元現金。李如玉亦將上開現金用於繳納天心蔬食有限公司之店面租金。嗣林松濬向李如玉要求查閱公司資料未果,遂於同年10月4日要求返還出資額,李如玉則以須經公司其他股東同意、時逢過年需年後款項才能到帳為由一再推辭,後則避不見面。林松濬始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松濬告訴及袁家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李如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7、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家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3至36、69至7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松濬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27至29頁)、證人即被告配偶余佳威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23至12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袁家萱之合夥契約書(偵二卷第41頁)、被告與告訴人林松濬之契約書(偵緝卷第51至53頁)、天心蔬食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106年8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633500970號公司設立登記許可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5月29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093803632號稅務備查函(調院偵卷第21至33頁)各1份、彰化縣○○市○○街00號之Google Maps街景歷史檔案擷圖4張(調院偵卷第35至41頁)、被告(暱稱「學天心」)與告訴人林松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他卷第31至39、47至55頁)、被告(暱稱「學天心」)與告訴人林松濬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他卷第63至107頁)、被告(暱稱「李洳玉」)與告訴人袁家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2張(偵二卷第43至46、77至109頁)、告訴人林松濬寄發之存證號碼000235號存證信函(他卷第45頁)、被告提供彰化縣○○市○○街0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偵緝卷第47至4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搜尋結果-尚宸好房吉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市○○街00號1樓(本院卷第81至82、83至84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及競合:
被告對告訴人袁家萱、林松濬(下合稱告訴人2人)為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對告訴人2人分別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非是。衡以被告先否認,嗣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耗費司法資源乙節,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5月3日點名單、本院114年6月18日及同年7月22日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他卷第115頁、審易卷第27、37頁)足參,另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88、112頁)、當事人、告訴人2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13、141、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2次詐欺犯行,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不遠,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詐得之款項共計18萬元(計算式:3萬元+15萬元=18萬元),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851號 他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679號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098號 偵緝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372號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1號 調偵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6號 調偵緝卷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 審易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15號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