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寧祖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寧祖皓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
(一)被告寧祖皓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1時,與劉名埕(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宏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宏運公司】,由劉名埕代為向店員張岑甄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約定租期為113年4月22日11時36分至113年4月23日11時36分、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1,488元,被告當場支付押金3,000元及抵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駕駛本案車輛離去。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的犯意,於租賃期間到期後,未返還本案車輛,張岑甄又於113年4月23日聯繫被告儘速返還車輛,被告表示要延遲至當日14時才能歸還,但被告遲未履約並且失去聯繫,被告以未支付租金、拒不歸還等方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事後經宏運公司負責人曾奣駒以車輛定位,於113年4月23日23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高峰門市尋得本案車輛,並當場向被告要回鑰匙而查獲。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證人劉名埕、張岑甄、曾奣駒、寧如玉(被告的母親)於警詢、偵查證述;㈢車輛出租單、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證人劉名埕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光碟、通聯調閱查詢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勘驗報告各1份。
四、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我確實是和劉名埕一起去租車,租完車以後是我將車子開走,我請劉名埕跟車行說要多租1天,當時我有付押金,也有拿摩托車抵押,我沒有想要占為己有的意思。
五、法院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被告寧祖皓於113年4月22日11時,與證人劉名埕前往宏運公司,由證人劉名埕代為承租本案車輛,租期為113年4月22日11時36分至113年4月23日11時36分,租金每日1,488元,被告並當場支付押金3,000元及抵押普通重型機車1輛的事實,經過證人劉名埕偵查、審理證述詳細(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並有車輛出租單、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證人劉名埕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監視器畫面擷圖、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背面)。
2.證人曾奣駒透過車輛定位,於113年4月23日23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高峰門市尋得本案車輛,並當場向被告要回鑰匙的事實,經過證人曾奣駒於警詢、偵查證述詳細(偵卷第18頁、第98頁至第99頁)。
3.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應該可以被確認清楚,固然沒有任何的爭議。
(二)然而:
1.刑法上的侵占罪必須持有人變更原本「持有的意思」,變成「不法的所有意思」才會成立,如果只是不交還持有物品,或是存在其他原因導致一時不能交還,這樣便缺乏主觀要件,難以認為構成侵占罪。又客觀上沒有返還借貸物的事實,雖然可以作為認定行為人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主觀犯意的依據,但是仍然需要有其他直接或間接事實進行佐證,不可以只以單純未返還借貸物的事實作為認定行為人有侵占犯意的唯一論據,否則將模糊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與刑事上侵占罪的界限,造成刑罰範圍的不當地被擴大。
2.證人張岑甄於警詢證稱:承租日是到113年4月23日11時36分,時間超過以後我就撥打劉名埕留下的電話,結果沒有接聽,後來又撥打另一名男子留下的手機(0000000000),該男子表示要遲延還車到113年4月23日14時,結果還是沒有在時間內返回等語(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又該號碼登記在證人寧如玉名下(偵卷第46頁),證人寧如玉並於警詢證稱:門號0000000000是被告在使用等語(偵卷第20頁),與被告於偵查供稱:門號0000000000是我在使用等語相符(偵卷第98頁),可以認為被告確實曾經向宏運公司的員工(即證人張岑甄)表示要遲延返還本案車輛。
3.證人劉名埕於審理證稱:被告的確有續租車輛的需求,當天我們在聊天的時候有談到後續要不要續租,印象中晚上被告有撥一次電話給我,講什麼時候還車等語(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足以確認被告確實曾經與證人劉名埕討論續租本案車輛的事情,不排除是溝通上的落差,或者是彼此都誤以為對方會進行處理,造成被告或證人劉名埕未及時與宏運公司聯繫的結果,不能只是因為宏運公司短時間內(證人張岑甄於113年4月23日16時10分就前往派出所進行報案,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無法順利與被告或證人劉名埕取得聯繫,就認為被告有侵吞本案車輛的主觀意思。
4.再加上被告支付押金3,000元,相當於2天的租金,還提供1輛普通重型機車進行抵押,而證人曾奣駒於113年4月23日23時45分,就將本案車輛取回,被告使用本案車輛的時間根本不到2天,被告是否有必要在這段期間,改變持有的主觀意思,將本案車輛占為己有,實在不無疑問,因此本案應該只是契約當事人間的債務不履行問題,難以透過刑法的侵占罪對被告進行處罰。
(三)被告雖然於警詢、偵查階段否認證人劉名埕出名承租本案車輛,掩飾自己是實際使用本案車輛的人(偵卷第10頁、第98頁至第99頁),可是這些事後與客觀事實不符的供述,只是消極證據而已,不足以作不利於被告的認定,更不能因此斷定被告先前於113年4月23日14時至23時45分之間,未準時歸還本案車輛,是因為被告存在占為己有的犯罪故意。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認為縱使被告並未妥善處理歸還承租車輛的事情,也難以直接認為被告主觀上存在侵占的犯罪故意,純粹屬於民事糾紛,對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梁茵茵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