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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8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銘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2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13年度易字第1055號)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15時22分許,隱瞞借用金融帳戶將以之作為犯罪收贓工具之用,向楊淇詠佯稱其昨天領錢2次被鎖卡,需向楊淇詠商借金融帳戶以供其轉帳云云,致楊淇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應允提供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給許銘使用支付夜店包廂費用,另許銘明知自己無交易之真意及能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2年8月23日起,即已使用通訊軟體臉書、LINE暱稱「銘祐」向陳陸毅佯稱:可投資「楓之谷」遊戲私服等語,致陳陸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1日22時22分、同年月3日0時30分、同年月4日0時1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1萬3000元、1萬4500元至本案帳戶,楊淇詠再依許銘之指示提領前揭之贓款,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轉交給許銘,許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許銘對陳陸毅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200號審理中),並向楊淇詠詐得使用本案帳戶之利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

理 由

一、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許銘另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07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200號審理中,此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至第200頁),再經核閱另案判決後認為無誤,核其另案被訴對證人陳陸毅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與本案對被害人楊淇詠犯詐欺得利罪並不相同,又行為時間、地點可切割區分,顯非前案起訴效力所及,非同一案件,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既為數罪關係,應無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之疑義。被告執稱此為「相同案件不可以重複審理」云云(審易卷第66頁),尚難採取。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向被害人借用本案帳戶,其另向證人陳

陸毅稱可投資「楓之谷」遊戲私服致之轉帳至本案帳戶,其並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其沒有騙楊淇詠、陳陸毅。另案在上訴中,不該影響其對被害人是否有犯罪行為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借用本案帳戶,其自112

年8月23日起,即已使用通訊軟體臉書、LINE暱稱「銘祐」向證人陳陸毅稱可投資「楓之谷」遊戲私服等語,致之分別於112年9月1日22時22分、同年月3日0時30分、同年月4日0時14分許,轉帳2萬3000元、1萬3000元、1萬4500元至本案帳戶,被害人再依被告之指示提領前揭之款項,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轉交給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5頁),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指證歷歷(偵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197頁至第199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與被告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稽(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107頁),首應認定。

㈢再查被告詐騙證人陳陸毅之事實,亦據證人陳陸毅於警詢時

證述屬實(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並有證人陳陸毅與被告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稽(偵卷第151頁至第155頁),且經參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可認無誤,應堪認定,被告翻異否認詐騙證人陳陸毅投資款項事實,洵無足取。被害人雖有應允提供本案帳戶給被告使用支付夜店包廂費用,然被告向被害人借用本案帳戶之際,遍查其與被害人對話紀錄,既無隻字片語說明其金流之來源為他人甚至受騙贓款之事實,反而向被害人佯稱其「昨天要坐車」,「去領錢輸入兩次被鎖卡」,「後來用網銀轉給司機大哥」,「我先轉9000給你」,「我補轉13000給你」,「以防萬一」,「我錢轉給你 你先領 他們公關說要先領」,「轉23000以免發生貓逆」,「多轉1000給你」云云(偵卷第93頁、第95頁),反覆強調其本人轉帳2萬3000元不等金額至本案帳戶,使被害人加深錯誤,誤認金流來源即被告其人,無從憑空設想為第三人之轉帳抑或受騙贓款,被告隱瞞借用金融帳戶將以之作為犯罪收贓工具之用,實為鮮明。被告向不知情之被害人借用金融帳戶並利用為其提領贓款轉交收贓,顯然獲得使用金融帳戶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利益,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渠無詐騙被害人云云,洵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騙取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之作為犯罪收贓工具之用,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所為非但造成被害人金融帳戶遭通報警示,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衡本案被害人數與價額高低,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惜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酌其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以從事「第四台」為業,月入約5萬元,須扶養其母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9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明峰、鄭存慈、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