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博通輔 佐 人 連國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第1645號、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A05因涉犯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4年5月12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115年7月16日死亡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附卷為憑。是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
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A04為房東及房客關係,因租約糾紛而對A04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A04之同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
日12時許,以翻越陽台之方式,無故進入A04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之租屋處。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22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向A04作勢揮拳並恫稱:「早就想打你了,不搬家的話我拿刀都敢」等語,使A04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22時許,以鐵鍊拴住○○市
○○區○○街00巷0弄00號1樓之大門,妨害A04自由進出住家之權利。
㈣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A04之同意,於112年11月23日14
時3分許,趁A04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之租屋處大門未關之際,無故進入該址。
㈤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15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持鋸子向A04恫稱:「讓我死」、「我拿刀殺你都敢」等語,使A04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A3於112年10月27日7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從事打掃工作時,A05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塑膠水管毆打A3之頭部及背部,隨後持菜刀揮砍A3右手臂,並以此方式恐嚇,造成A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右髖部挫傷、後背挫傷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A04、A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侵入住居、恐嚇及強制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實。 3 手機錄影畫面2份 ⑴證明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㈣所載時間侵入告訴人A04之租屋處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一㈡、㈤所載時間,以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A04之事實。 4 大門照片1張 證明被告確實有以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A04自由進出住家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及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A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扣案物照片2份 證明被告持塑膠水管及菜刀之事實。 4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A3受傷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A3受有犯罪事實二所載傷害之事實。 5 手機錄影畫面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確實有傷害及恐嚇告訴人A3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及犯罪事實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姿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