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嘉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於民國114年5月1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30日新北檢永量113偵53188字第114905156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可證;嗣被告王嘉峰於114年12月20日死亡乙情,則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本件依前述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039號移送併辦部份,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涉罪名均無差異,而與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88號被 告 王嘉峰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峰明知並無買家欲收購林佳鵬所有之生基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某時許,向林佳鵬佯稱:我有看見你於塔位交易中心張貼之留言,若交由我代為銷售生基位,收益可達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你只需抵押房子貸款150萬元,並用以支付生基罐之福報費、清潔費、管理費、代辦費等相關費用云云,致林佳鵬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1日、同年6月12日,在臺中市○○路000號之KFC肯德基台中五權店(下稱肯德基台中五權店),面交15萬元、90萬元予王嘉峰;於113年5月12日13時27分許,依王嘉峰指示,自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匯款1萬元至呂志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嗣因林佳鵬遲未收到販售生基位之收益款項,始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林佳鵬因買賣生基位之事,而指示告訴人於113年5月12日13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另於113年6月12日,在肯德基台中五權店,收取告訴人交付之90萬元之事實,惟辯稱:伊有跟告訴人說借1萬元匯房租;告訴人有要求伊還90萬元,但告訴人就失聯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方式交付款項,至今仍未收到販售生基位之款項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志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係同案被告房客,並積欠房租,經同案被告催繳後,本案渣打帳戶於113年5月12日,收到匯款1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於塔位交易中心張貼之留言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曾於塔位交易中心留言販售3個生基位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王嘉峰(LINE暱稱「W」)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曾向被告傳送:「點交的時候,必須在台中市北區(也就是我這裡),不然太遠的地方,我會太晚回家,我家人發現我還在玩生基位,真的會把我殺了」、「麻煩您跟買家那裡說一下,點交的部分,我真的無法去其他縣市」等訊息,證明被告以代售生基位為由,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6 本案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本案渣打帳戶曾於113年5月12日13時27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收訖1萬元之事實。 7 刑事陳報狀、被告王嘉峰與告訴人母親鄧曼麗之簡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承認曾收取告訴人109萬元(含借款3萬元),並表示願意分期,一個月償還10萬至2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王嘉峰曾向告訴人林佳鵬借貸3萬元,告訴人遂於113年5月20日13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不知情周佳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1),至今仍未返還,以及告訴人於113年7月2日10時30分許,匯款代辦費22萬3,500元至不知情林慶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2)等情,均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觀諸本案中信帳戶1之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1確曾於113年5月20日13時47分許收訖3萬元之事實,然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均自承該款項為借款,惟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不可與民法債務不履行等量齊觀,故非有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當然成立刑法詐欺罪。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詐欺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本件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被告原先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犯意。另觀諸告訴人與LINE暱稱「林慶富地政士/代書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擷圖,林慶富確曾傳送「利息150萬x2.3x3個月=103,500、服務費6%=9萬、代書費3萬,合計223,500」之計算式予告訴人,並提供本案中信帳戶2供其匯款,嗣本案中信帳戶2因告訴人提告遭凍結後,林慶富復傳送「@小鵬 你害我帳號被凍結」、「借據、錄音錄影我們都有」、「你被詐騙關我們什麼事」、「我們錄影有強調你有沒有被詐騙哦」等訊息予告訴人,可知係林慶富要求告訴人支付相關代辦費用,且款項係匯入林慶富申設之中信帳戶2,復此部分亦查無被告與林慶富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詞,進而以詐欺罪責相繩。惟上開兩部分若成立犯罪,各自與前開犯罪事實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