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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8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淑琴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0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3係A02之胞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現為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關係。嗣A03因故不滿A02,遂於民國113年4月18日21時30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均在場、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長庚紀念醫院8A15病房內,基於恐嚇、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以水潑灑A02,並稱:「你以為我不敢喔」,隨後以手指便盆對A02恫嚇稱:「等一下我拿這個大便潑你」,旋再對A02比中指,後再次以水潑灑A02,接續以此強暴方式侮辱A02,足以貶抑A02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恫嚇A02,致A02心生畏懼。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3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A02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衝突後,對告訴人潑水並有上開言語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並非對告訴人講,而是看到無形的東西,那東西面目猙獰,其因緊張才把水潑灑在地等語。經查:

㈠本案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

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他2153卷第9頁正反面,偵卷第7至8、18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偵卷第12頁)、告訴人提供現場錄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7頁正反面)附卷可參,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指稱:其與被告之母於113年4月4日起在林口長庚住院,後續因對母親照護方式其與被告意見不合,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其與其子探視母親時,被告在病房內對其潑不明液體,並揚言要對其潑大便,又對其比中指,其因而心生畏懼等語(見他2153卷第9頁正反面,偵卷第7至8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可見被告確實係對告訴人潑水2次,並對告訴人恫稱「等一下我拿這個大便潑你」等言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顯然告訴人上開指訴確與實情相符。揆諸被告上開言詞舉止,依社會一般通念確實足以傳達欲加損害於告訴人財產、名譽等法益之意,而使告訴人因而心生恐懼,依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擔任家庭主婦、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智識經驗(見本院卷第63頁),對於上情自屬知之甚詳,其卻仍為上開犯行,主觀上顯然也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本案所為確實構成刑法恐嚇罪之要件。至於被告辯稱前揭潑水、恐嚇言詞均非針對告訴人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權衡該言論是否具備公益價值而優先於他人名譽權之保障;次就主觀犯意之認定,應判斷上開言論是否為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抑或是在衝突過程中因個人修養或語言習慣所使用之短暫、粗鄙言語(司法院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侮辱行為,方法並無限制,舉凡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為之,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不論該物理力是否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而係以該物理力之行使,是否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尊嚴與社會名譽為斷。其判斷標準,厥在於行為人物理力之行使,是否足使被害人狼狽、難堪,以致減損旁人對於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而侵犯被害人之人性尊嚴。觀諸本案情節,被告與告訴人固然前有意見不合,然本案被告係接續以潑水2次、比中指等舉止,持續性的對告訴人為足以使其狼狽難堪、貶損人格尊嚴之行為,既非一時衝動下之偶然舉止,言論(舉止)內容也與公益無關,純屬藉此貶抑告訴人,所採取對告訴人潑水2次之行為更屬於直接以物理力干涉告訴人之身體,手段激烈,顯然逾越社會一般通念下常人所能合理忍受之程度,案發現場既為被告及告訴人母親之病房,尚有該病房內其他家屬、護理人員及告訴人之子楊元廷在場,業經告訴人、告訴人之子楊元廷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並有上揭檢察官勘驗筆錄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7頁),而屬特定多數人在場得共見共聞,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於上情均顯難推諉不知,卻仍為上開行為,應足認定其主觀上確實有強暴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綜上,被告強暴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明確,其所辯不是針對告訴人、現場有無形的東西云云,均顯然悖於常情,不足採信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

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被告與告訴人為姐弟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7頁反面),故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起訴意旨雖漏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然經本院對被告諭知前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5頁),且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起訴意旨就強暴公然侮辱部分,雖認與上開罪名要件不符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本院經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強暴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且此與經起訴之事實及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告訴人也明確表示訴追之意(見偵卷第7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亦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下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

以事實欄所示手段恐嚇、強暴侮辱告訴人,不知尊重他人權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4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開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53號卷附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000000000.403777」之檔案: 1、本檔案為手機錄影畫面,影片時長1分10秒,畫面中未顯示時間,故以播放器時間表示,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為告訴人站於病房門口,身穿圖騰上衣、牛仔褲、腳穿黑色襪子、藍色拖鞋、手拿保溫杯,戴口罩之短髮女子(即被告)站於病房內。 2、播放器時間0分0秒至0分2秒許,被告看向告訴人並說:「沒有用的。」,於0分3秒至0分4秒許,被告持續看向告訴人方向,於0分5秒至0分10秒許,被告一邊轉開粉色保溫杯一邊走向告訴人,於0分11秒至0分14秒許,被告走近告訴人,告訴人稍稍向後退,於0分15秒至0分18秒許,被告將粉色保溫杯蓋子完全轉開,於0分19秒至0分22秒許,被告將粉色保溫杯的水潑向告訴人後說:「你以為我不敢喔。」,於0分23秒至0分33秒許,被告轉身走回病房內,於0分34秒至0分40秒許,由病床內拿出另一保溫杯,被告手指告訴人與病床上的人以客語對話,於0分41秒至0分45秒許,被告指向一旁紅色桶子並說:「等一下我拿那個大便來潑你。」,於0分46秒至0分53秒許,另一名男子從其中間走過,於0分54秒至0分59秒許,被告看向告訴人說:「白天不來,晚上在那邊吵人家睡覺」,於1分0秒至1分3秒許,被告走向告訴人一面比中指,於1分4秒至1分6秒許,被告轉開黑色保溫杯,將杯裡的水潑向告訴人,於1分7秒至1分10秒許,告訴人向被告走並說:「我跟你講你好了喔。」,被告說:「怎樣?」,另一男子說:「不要太誇張喔。」。 3、播放器時間1分10秒許,檔案播放完畢。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