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才洋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162、17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才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才洋(綽號長腳)自民國103年間某日起,與潘駿逸(綽號逸哥、仁哥、阿逸,已歿,所涉重利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乘如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l、6、10)所示借款人需款孔急之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分別貸以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予該等借款人,並要求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質押物以供擔保,及先預扣如附表所示首期利息及手續費後,交付剩餘款項與該等借款人,並按期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則負責此部分之對外取款、討債事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湘華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慶明、陳秋菊(原名陳瑀珊)、吳苡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劉慶明之手寫支付借款利息紀錄表、手寫綽號「李先生」行動電話及賴泉水所有之帳號明細、收執之信函,內含催款單、借款本票、被害人吳苡禎之104年4月27日對話錄音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涉有重利犯行,辯稱:我的綽號是「小洋」,不是「長腳」,我大概是102年11月至103年3月間擔任潘駿逸的司機,我只知道他是做融資的,直到有一次我載他出門,他被警察拘留,他才跟我說他是做高利貸,我就說我不做了,我對於被害人劉慶明、陳秋菊(原名陳瑀珊)、吳苡禎這些名字都沒有印象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王湘華於偵訊時固證稱:我認識潘駿逸、被告,他們都在做放款,但我知道是之前的事,潘駿逸我看都是用電話聯絡,被告負責跑外面取款、討債等語(偵卷四第36頁),然其於同日之警詢時係證述:我只認識潘駿逸,其他員警提示之人(包含被告)我都不認識,也不知道他們的角色分工等語(偵卷一第86頁),是其同日先後所述已有不同,所述內容是否可信,並非無疑,且其於偵訊時關於被告之描述亦屬空泛,尚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有重利之犯行。
㈡、證人陳秋菊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借貸訊息,才跟「李先生」約在我經營的水果行辦理借貸手續,不管是借貸手續、放款、繳付利息都是與「李先生」聯繫,「李先生」就是我指認的潘駿逸;我與「李先生」相約辦理借貸手續時,被告有與「李先生」一起過來等語(偵卷一第164至166頁),證人吳苡禎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借貸訊息,才向「李先生」借貸,當時是「李先生」跟我簽約,我見過他3次,最後一次我請員警埋伏,他被逮捕以後才知道他的本名是潘駿逸,也是這次才看到被告與潘駿逸一起過來等語(偵卷二第33至34、38至39頁)。上開證人雖均證稱曾在與潘駿逸接觸時見過被告,然依被告所述,其當時擔任潘駿逸之司機,與潘駿逸同行並非不合常理之事,且上開證人均證稱借貸過程係與潘駿逸聯繫,並未提及被告與借貸一事有何關係,是尚難僅以證人與潘駿逸見面時,被告一同出現,即推認被告有參與重利之犯行。
㈢、證人劉慶明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看報紙分類廣告刊登的借貸訊息與「李先生」聯繫借貸,當天地下錢莊派一位綽號「長腳」之人與我簽約及放款,後來繳款、協商等事宜都是與「李先生」溝通等語(偵卷一第151至152頁),並於警詢中指認被告即為當時與其簽約之「長腳」,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54頁)。然查,證人王湘華證稱:我只認識潘駿逸、被告,被告就是「小洋」等語(偵卷四第35頁反面)明確,是被告辯稱:我的綽號是「小洋」,並非「長腳」等語,尚非無據。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澤、蘇彥明、王信智、林晉宇雖均證稱其等與潘駿逸係共同經營或參與同一地下錢莊,然均未曾提及成員尚有被告,則被告是否確為該地下錢莊之一員,實有可疑。而證人即被害人劉慶明雖指認「長腳」為被告,惟被害人之指訴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害人劉慶明就被告與其聯繫之經過,並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照片、名片、收款收據等相關事證為佐,已難遽認其所述為真,至被害人劉慶明於警詢中所為指認因與其指訴之性質相近,尚不足補強其所稱被告為地下錢莊成員,與其簽署借貸契約之情節確屬真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重利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認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品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借款人 借款 計息方式 擔保方式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03年5月24日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311巷內 劉慶明 10萬元 預扣1期利息1萬元,每10日繳付1萬元利息,換算月息30%,年息高達360%。 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簽發金額5萬元、3萬元、2萬元本票共3張 103年11月間 14萬元 預扣1期利息1萬4,000元,每10日繳付1萬元利息,換算月息30%,年息高達360%。 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簽發金額6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本票共4張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03年11月10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 陳秋菊(原名陳瑀珊) 1萬5,000元 預扣1期利息2,000元及手續費1,000元,每10日繳付2,000元利息,換算月息40%,年息高達480%。 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簽發同額本票與借據各1張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03年12月底 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附近 吳苡禎 2萬元 預扣1期利息4,000元,每7日支付4,000元利息及手續費1,000元,換算月息80%,年息高達960%。 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簽發同額之借據、保管條各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