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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8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8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兼 具保人 洪才洋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840號),而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才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洪才洋因重利案件,經依法院之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6,000元後,被告業獲釋放乙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限制住居地合法傳喚、拘提結果,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民國114年12月8日、115年1月19日準備程序報到單、拘票、員警報告書存卷可憑。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則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