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偉帆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712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偉帆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所犯強制及傷害犯行,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應僅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僅因其母A03(即被害人暨告訴人)於警方到場查緝,未經被告同意而讓警方搜索被告房間;另被告要求被害人以電話聯繫友人借款,然被害人未加處理,竟以強暴手段取走被害人手機,並持上開手機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鈍傷、背部挫傷、右腕部挫傷及右手肘挫傷,被告對其母親實施家庭暴力之強制及傷害行為,使其母親感受精神上痛苦及心理上恐懼,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痛苦,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不要跟被告和解,我跟被告的兒子都會怕,被告關一年多也不改,關出來一個多月又開始施用毒品,這次比之前還嚴重,之前我講他,他還會聽,這一次是完全不聽,警察來我家搜索拿走被告的毒品,他很生氣才會打我,他搶我的手機,我手機有拿回來,他傷害我身體部位,傷勢有好一點,我不要撤銷告訴,我希望被告可以在監所反省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於本院宣判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曾與父親做泥作調料,一天薪資新臺幣2,500元,須扶養10歲、11歲兒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犯罪時間區隔、受刑人犯後態度,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反家庭暴力之嚴重性及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