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尚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8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2769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玖肆公克)以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毛重:壹點捌柒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尚鴻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4日23時27分前某時許,自不詳友人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盛裝過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聲請書誤載為玻璃求,應予更正)吸食器1支而持有之,嗣於114年4月24日23時1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為警追捕,棄置上開物品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扣押送驗,被告並於翌(25)日到案時坦承為其所有(未採尿送驗)。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之犯罪,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準此,倘被告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初犯施用毒品之罪,則其施用前、後持有未逾法定重量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觀察勒戒程序,不得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否則屬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嫌另案竊盜案件,於114年4月24日23時許遭追捕時
,沿途棄置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上開物品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證人即目擊者柳家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4偵32802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32802卷第11頁至第1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G45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4偵32802卷第3頁)、被告原先手持手提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4偵32802卷第16頁)、扣案物與被告棄置物品之照片(見114偵32802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警方在扣得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
支後,並未向被告採集尿液(見114偵32802卷第10頁,並可參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至第7行之記載),是本案尚無法釐清被告當日尿液檢驗之真實狀況。然觀諸下列事證,應足認上開扣案物,應為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或施用所餘之物:
⒈警方本案同時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該吸食器並經鑑驗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觀諸現場扣案物之照片(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參114偵32802卷第17頁正面、玻璃球吸食器1支可參114偵32802卷第17頁背面)以及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僅0.2324公克之重量(見114偵32802卷第3頁),可知其持有之數量甚少,且同時扣到吸食器,已可推認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係供被告自己施用,而非其他目的之用。
⒉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
吸食器1支是朋友借放在我這裡的,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名字我也忘記了等語(見114偵32802卷第9頁背面)。然該玻璃球吸食器既為已施用之狀態,衡諸常情,尚難想像有何朋友會將已施用之吸食器借放在他人身上,被告前開非供己施用之陳述,已難採信;復經本院調閱被告另案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之案卷(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509號;審理案號: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被告另案經警於114年4月28日23時15分拘提,並於現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與分裝勺各1個(見114毒偵3509卷第115頁),被告同亦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辯稱:這些扣案物是我朋友的,是朋友放在我包包的,我不知道朋友的真實姓名等語(見114毒偵3509卷第7頁至第8頁、第126頁),然被告於114年4月28日23時50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114毒偵3509卷第63頁),審酌另案與本案情節,被告於另案之辯稱,竟與本案亦有高度相似性,更足推認被告於本案非己施用之辯詞不可採。
⒊再被告另案採集尿液之時間為114年4月28日23時50分許(見1
14毒偵3509卷第61頁),該次尿液送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業經說明如前,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本案毒品查獲時間為114年4月24日23時許,與被告另案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之時點亦有部分重合,亦難排除被告於本案查獲時其尿液即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可能。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案扣案物為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或施用所餘之物。
㈢而被告於本案查獲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亦未曾有過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處分,被告係至另案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方於114年10月2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審理卷宗無訛。考量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係認其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作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本院勾稽相關證據,認被告本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應為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或施用所餘之物,業如前述,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條第2項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待其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後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命附條件緩起訴之處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未待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或第23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或另為緩起訴處分,及敘明持有部分為施用部分所吸收,即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應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制度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故縱使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就扣案毒品部分,自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9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毛重:1.8761公克),經鑑驗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按(見114偵32802卷第3頁),而盛裝該毒品成分之包裝袋、吸食器本體,並無將之分離的實益及必要,可一體視為毒品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