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凱文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基隆○○○○○○○○)(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下合稱本案不明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由A04負責下手行竊、搬運贓物,A04並可自本案不明人士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分工既定,遂由本案不明人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A04,於民國113年3月16日5時4分至5時16分間,至A03所管領、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再由本案不明人士持不詳工具(惟無證據足認為兇器),破壞本案工地之圍籬1片(價值390元)後,A04即自圍籬遭破壞後所生之縫隙進入本案工地,徒手竊取電線數十捆(價值不詳),得手後堆置在本案工地旁之人行道,復因A04、本案不明人士擔憂上開犯行曝光,僅搬運電線數捆即倉皇返回本案車輛而逃離現場。嗣A03於113年3月16日5時25分許,發現遭A04、本案不明人士竊取後棄置之上開剩餘電線,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易卷第58至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易卷第5
8、86、106、166、168頁),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見偵卷第4至4頁反面)、證人林元蔥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43至45頁)相符,並有本案工地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至8頁)、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案工地內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9至15頁反面)、本案車輛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及證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偵卷第34至34頁反面)及本院115年5月18日勘驗筆錄(見易卷第107、109至143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上揭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損或踰越、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與本案不明人士共同以不詳工具,破壞本案工地之圍籬,復由被告自圍籬遭破壞後所生之縫隙進入本案工地入內竊取上開電線,顯係以正常開鎖以外之不正方法,使原先阻隔他人任意進入本案工地之圍籬安全設備,失去原有之防盜功用,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固該當數款加重條件,然因其竊盜行為僅有一個,故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並在判決主文及理由將各種加重條件順序揭明,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陸續竊取告訴人管領之上
開電線,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僅成立一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㈣被告與本案不明人士間,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持不詳工具破壞本案工地圍籬安全設備,進入本案工地內行竊得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本案犯行係結夥三人以上,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所生之潛在風險非輕,及其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所生之財產損害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及其囿於資力,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審易卷第11至36頁),暨其自敘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生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母親扶養,須負擔贍養費,入監前從事打零工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不詳工具,固係供被告及本案不明人士為本案犯行之用,惟無證據足認前開犯罪工具現尚存在且為被告所管領,依上揭犯罪物沒收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缺錢花用,對方雇用我去工地幫忙拿電線,一次給我3,000元;我只是到場幫忙把電線搬上車,之後我拿到3,000元就走了,不知道電線現在在何處等語(見偵卷第2頁反面),足見被告與本案不明人士間就不法利得分配情形,係由被告分得3,000元之報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就被告實際分得之前開違法行為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A04與本案不明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至告訴人管領之本案工地,先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工地之圍籬1片(價值390元),再由遭破壞屬安全設備之工地圍籬間縫隙進入本案工地,徒手竊取電動破碎機1台(價值1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00元】)、砂輪機1台(價值8,000元)、不鏽鋼管壓接機1台(價值7萬元)、電鑽1支(價值1萬元)得手後,旋即搭乘上開車輛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等語。
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我只有拿電線
,沒有拿其他破碎機等工具;起訴書記載的東西跟我竊取的東西不符,監視器錄影畫面也顯示我只有拿電線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稱:我工地之電線及工具損失為電動破碎機1台1萬2,000元、砂輪機1台8,000元、不鏽鋼管壓接機1台7萬元、電鑽1支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得、搬運之贓物,外觀均為線圈狀物品,未見有施工機具等情,有本院115年5月18日勘驗筆錄(見易卷第107、109至14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被訴事實僅有對立性之告訴人單一指述,依上開說明,基於補強法則及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此部分之被訴事實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之被訴事實如認定有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4年度易字第1856號卷 易卷 114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卷 審易卷 113年度偵字第37340號卷 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