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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8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育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梁育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梁育誠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8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店家拾得一汽車鑰匙,嗣按下該汽車鑰匙,而發現係停放在上址店家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趙靜妍所有,下稱本案汽車)之鑰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車門進入本案汽車之駕駛座,並使用該鑰匙發動車輛後駕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本案汽車(含趙靜妍放在車上之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等物品)。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育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56、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靜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0至3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辨系統擷圖、路線圖、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本案汽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手機所使用之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2、33、55至5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於拾得本案汽車鑰匙

後,竟心生歹念,以上揭方式竊取本案汽車及車上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81至82頁);③被告前有因詐欺、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67至75頁);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在做美容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需扶養1個2歲的小孩等個人情狀(見易字卷第65頁);⑤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易字卷第23至27、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汽車(含車上之本案手機等物品)固屬被告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惟本案汽車業據告訴人領回(參偵卷第33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且參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文(見易字卷第29至31頁)、前揭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資料、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3至20頁),可知警方於案發當日之19時35分許即於被告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住處尋得本案汽車並逮捕被告,並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被告身上之被告個人手機、毒品等物,而並未自被告身上查獲本案手機,嗣係由員警將本案汽車開回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而於此同時,本案手機之所在位置於當日20時4分許至20時49分許之期間,亦自新北市五股區移動至西門町派出所附近,是自上情觀之,應認本案手機仍在本案汽車內,而亦已由告訴人一併領回;另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另自車上竊取其他物品。準此,應認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