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偉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16號、113年度偵字第9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偉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偉彰(所涉犯侵入住宅、毀損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丁淑芳因裝修房屋而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詳卷),透過通訊軟體接續於民國112年6月12日8時24分許、同年月18日8時1分許,傳送「萬一五樓失火,怎麼辦,還能賣出好價嗎」、「我就學你協調會不去,我就學你你不理看你要怎麼樣,不開門我東西搬完我用電焊幫你焊死」等文字訊息恫嚇丁淑芳,使丁淑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安全。
二、案經丁淑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偉彰固坦承與告訴人丁淑芳因裝修房屋而生糾紛,故於上開時地,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我覺得這些話不會成別人害怕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裝修房屋而生糾紛,故於上開時地,透過通
訊軟體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9、23-25、75-77、32、35-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淑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33、131-133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報單、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43-45、49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萬一
五樓失火,怎麼辦,還能賣出好價嗎」、「我就學你協調會不去,我就學你你不理看你要怎麼樣,不開門我東西搬完我用電焊幫你焊死」,已明確透露房屋有發生火災、大門被遭焊接毀損之財產安全風險。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因裝修告訴人之房屋,因告訴人未支付足額工程款予被告而生糾紛,傳送該等訊息係為使告訴人支付工程款項、讓其進去房屋內拿取工具等語(見偵卷第17、77頁、本院易字卷第35-36頁)。堪認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目的,無非係為以上開訊息所透露出之對告訴人所生財產安全風險為惡害告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支付被告足額工程款、讓被告進入屋內拿取工具。則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時,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而一般人對於使其所有之房屋遭受火災、大門遭他人悍死毀壞之惡害告知,通常有其財產安全將遭受危害之恐懼,此為一般常情,告訴人亦因此心生恐懼而報警處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淑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33頁),亦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49頁),足認告訴人確因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而生其財產安全遭受被告危害之畏懼。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所為業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主觀目的及犯意相同,且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照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應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裝修房屋而生糾紛,反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之範圍、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欲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之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