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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8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輝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輝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陳俊輝與代號AD000-K1l331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A女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明確向陳俊輝表示分手,並已表明無意與其往來,陳俊輝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俊輝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行為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問告訴人A女為何要分手,而且都是她在欺騙我,她隱瞞她有男友。我本案的行為都是出於關心告訴人,我不認為是跟蹤騷擾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易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20、45至47頁),並有告訴人公司分機電話紀錄(見偵卷第30至30-1頁)、告訴人手機內照片截圖(見偵卷第63至77頁)、被告前往告訴人工作場所附近照片(見偵卷彌封卷第21至22頁)、告訴人住○○○○○○○○○○○○○○○○00○00○○○○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第61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彌封卷第16至18頁)、告訴人帳戶往來明細截圖(見偵卷彌封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提供之被告LINE背景頁面截圖(見偵卷彌封卷第17、19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又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對於異性追求之慾望,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 Means No」此一消極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大致證稱:我於113年9月30日與被告分手後,被告就持續對我實施跟蹤及騷擾行為。113年10月間,被告一直用手機或未顯示號碼打電話給我,其中兩天還一直打到我工作地的分機,讓我無法工作。113年10月4日18時許,被告前往我工作地等待我,我下班時,被告看我疑似帶著行李箱,他以為我要回去臺南老家,便開車至我臺南老家外等待,跪在家門前,不過我並沒有回去臺南,是我母親告訴我的。113年l0月15日9時許,被告送早餐、花及筆記本至我工作地,東西送完他就離開了,但於同日18時許,被告又至我工作地外等待,希望我能原諒他,且試圖阻擋我上計程車離開。被告是希望與我復合,但違反我意願,且令我心生畏懼,工作無法專心也睡不好,出入任何場所都怕會遇到被告。這段期間我都有透過當面、電語及傳訊息告知被告不要再打擾我。113年10月20日22時許,被告在我住屋社區處等我,同日又去我朋友位於鶯歌的住處。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以網路匯款方式,以一筆1元之方式匯款數筆至我的帳戶,然後再利用備註欄傳訊息給我。113年11月5日7至8時許,我當時在我朋友鶯歌區的住處下樓要出門上班,被告看到我叫車子就過來試圖找我談語不讓我上車,後續我受不了報警,警察到場後續我才成功上車。我於113年11月月底搬家時,發現我行李箱邊角內有被告安裝之定位器,我認為被告是因此知悉我行蹤等語(見偵卷第11至20、45至47頁),與前開非供述證據相合一致,被告亦自承本案起因於告訴人要求分手等語(見偵卷第57至59頁),足見告訴人於113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與其結束情侶交往關係,復由被告多次致電告訴人,甚至前往告訴人老家下跪,均未獲告訴人回應乙節,均見告訴人已明確表示無意與其再與被告有任何往來,被告明知上情,竟仍不顧告訴人之意願,持續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堪認被告確有不尊重告訴人反對其聯絡及追求挽回之意願,仍反覆對告訴人生活進行跟蹤騷擾之情無訛。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為,已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第2款規定:「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第4款規定:「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第5款規定:「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之行為,短時間反覆、持續為之,又漠視告訴人反對之意願,且趨使被告行為之原因,乃出於追求挽回告訴人之目的,堪認係與性或性別相關。基上被告與告訴人間互動之各項情狀,衡諸相關情節,依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判斷,當已足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直接侵害告訴人安穩生活之權利,並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欲加以處罰之跟蹤騷擾行為無訛。被告所辯各節,縱認屬實,惟此至多僅係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仍無權恣意以上開方式跟蹤騷擾告訴人,亦無從由此正當化其不法行為,而得脫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刑責,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業如前述,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係基於單一目的,持續、反覆為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行為,應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告本案行為應以接續犯論之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面對告訴人表明分手之意,竟無視告訴人感受,於短時間內多次跟蹤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承受精神上之困擾、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能正視自己行為已經觸法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希望本案能予被告受到應有之處罰等語(見審易卷第29頁);暨參酌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跑計程車,月收入約新臺幣7至8萬元,獨居,需負擔母親罹癌之醫藥費用(見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跟蹤騷擾行為、地點 1 113年10月1日至2日間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隱藏號碼撥打14通電話至告訴人工作場所分機。 2 113年10月4日18時許 先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工作場所(地址詳卷)附近守候,又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地址詳卷)之戶籍地門口下跪。 3 113年10月15日9時許、18時許 上午前往告訴人工作處所送早餐、花、筆記本,傍晚前往該處附近守候 4 113年10月20日22時14分許至113年10月21日7時許 先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復前往告訴人朋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樓下守候 5 113年10月20日23時31分許至23時14分許 匯款1元至告訴人帳戶共8次,藉機在備註欄位記載:「我話講完了嗎。氣死」、「給你10分鐘,把賴打開」、「聽到沒,把他打開」、「自己敲我,我在傳一次給你看」、「看誰沒工作,等話講完」、「等我話說完」、「我話講完沒,還沒,鎖啥」、「不然明天公司看誰比較難看」。 6 113年11月5日7時許 前往告訴人朋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樓下守候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1-09